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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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出版与出版物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9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经营
第八条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

凭上述许可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

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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