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管理办法[5篇范例][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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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危险废物管理,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降低生产运营风险,避免环境事故的发生,公司根据国家及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危险废物种类:废矿物油(HW08):含油废棉纱、废手套;废乳化液(HW09);染料、涂料废物(HW12):油漆渣、稀释剂桶、油漆桶、废弃活性炭、油墨残余废弃物;感光材料废物(HW16):废显影液、定影液,石棉废物(HW36);含钎废物(HW31):废电路板,化学实验废液;含汞废物(HW29):废日光灯管,化学实验废液等。

二、危险废物的储存
1、建立专用的危险废物的储存设施或专用储存区域,做到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分区存放,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2、各单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到指定的位置,严禁乱存乱放。

3、各单位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定期交供应处废旧物资室,同时作好交接记录。

4、供应处废旧物资室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储存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储存及处理情况。

三、危险废物处置
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签订委托处置合同,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四、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1、危险废物储存场所做到“三防”(即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止二次污染。

2、减少危险废物产生措施。

推广清洁生产,避免或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鼓励对危险废物的合理利用。

本办法从即日起生效,各部门必须协调配合做好此项工作,一经查实未做好的部门和人员,将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篇: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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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字号:[ 大中小] (2003年1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

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铁能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生产经营工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涂料废物(废油漆)、废铅酸电池、医疗废物、含铬废物(铬渣)、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三条公司监督检测中心对公司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产、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

与生产记录相结合,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靠性。

第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每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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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禁止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暂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二、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三、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四、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五、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禁止将非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六、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七、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八、危险废物暂存设施建设施工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如果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医疗废物和铬渣委托辽宁牧昌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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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危险废物由物资供应公司统一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合理转移危险废物,按转移联单制度进行,保管好转移联单(三年内)。

危险废物转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三、用作危险废物转移的车辆、容器和包装物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二、未按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三、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的;
四、未按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
五、危险废物贮存防护设施不健全或损坏,危险废物标志不清;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办法、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危险废物转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十一条对私自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情节严重的,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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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四篇:危险废物交接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交接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公司内产生危险废物的管理,做好交接记录记录台账,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影响,防治周围生态环境形成常态化管理机制,结合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车间内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滤、含油废旧工作服、手套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不得他用或私自处理。

2、对于擦拭设备或管线等,含油量较大的废抹布或其他物品及清理出的残液,需将固液进行有效分离后,装入包装袋送至贮存点。

3、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渗防漏包装并扎口或容器封口盛装。

4、车间运送人员必须填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内部转移记录表,标明废物类别及数量,与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做好交接记录。

5、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对接纳的危险废物分类存放,在贮存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6、危险废物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内危险废物的管理,统计和上报工作,并负责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联系有资质单位回收处理。

2016年1月1日
第五篇:煤矿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煤矿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规范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行为,有效预防和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保节能科是八矿危险废物的监管职能部门,对危险废物环境保护负监督管理责任;各战线业务科室为本战线危险废物的业务直接管理部门,对分管业务负业务保安和管理责任;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是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和直接管理责任。

第三条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加强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积极推广应用有关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安全处理和焚烧处置等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做好危险废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积极组织参加安全和业务培训,提高管控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凡涉及危险废物的矿属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条本章所指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矿物油、废酸、废碱、有机溶剂废物、精(蒸)馏残渣、医疗废弃物/菌污水、防腐材料废物、废弃铅酸蓄电池、废汞开关、废弃的含多氯联苯的电力设备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月报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需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并于每月30日前将危险废物月度报表(见附件)报环保节能科。

第七条危险废物的处置和转移,必须经环保节能科审核,报请矿领导审阅签字后,上报集团公司环保节能部审核批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转移,严禁擅自处置、转移危险废物。

第八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必须符合上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十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并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
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矿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书记队长绩效考核扣0.5分: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和其他相关制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书记队长绩效考核扣1~2分:
(一)未按规定向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

(二)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
警示标志的。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
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又不按要求整改的。

(四)未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危险废物的。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的。

(六)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七)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处置、转移废弃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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