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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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2.21
【实施日期】1994.02.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明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