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林与谢美华、朱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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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林与谢美华、朱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菊林;谢美华;朱星河
【当事人】王菊林谢美华朱星河
【当事人-个人】王菊林谢美华朱星河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雷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雷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振勇雷瑞李庆
【代理律所】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菊林
【被告】谢美华;朱星河
【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王菊林是否在本案诉争债权保证期间内向朱星河主张过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王菊林是否在本案诉争债权保证期间内向朱星河主张过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菊林主张其已在案涉债权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朱星河主张过保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王菊林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王菊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0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谢美华向王菊林出具借条一
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菊林现金壹仟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用谢美华在中润油的股份做担保,如贰个月不还,即股份归王菊林所有,月息1%"。

朱星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本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4月1日,中润油公司向谢美华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5年6月1日,谢美华向中润油公司转账400万元。

2016年11月9日,谢美华向王菊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菊林现金陆佰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

同时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作废,原借壹仟万元整,中途还了本金肆佰万元。

利息月息1%,利息没有支付"。

此后,谢美华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8月22日,王菊林委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谢美华、朱星河发出律师函,要求谢美华、朱星河在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该份律师函仅向谢美华邮寄,并未向朱星河送达。

谢美华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还款责任。

2019年1月31日,中润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中润油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谢美华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1000万元款项,中润油公司确认该款项所有人为王菊林,因该款项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王菊林承担。

中润油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从付款人谢美华的银行账户收取的转账金额为400万元款项,中润油公司确认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王菊林,因该款项产生的任何责任由王菊林承担。

一审另查明,中润油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

2014年6月,谢美华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中润油公司的股东。

2015年2月,中润油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王菊林系中润油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5月,谢美华将其持有的中润油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德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谢美华向王菊林借款,并出具借条,王菊林通过中润油公司账户向谢美华转账交付借款。

王菊林虽以中润油公司账户作为其与谢美华的借款往来账户,但借款往来资金均归其个人所有,王菊林系以个人名义与谢美华达成借贷合意,并已经按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王菊林与谢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美华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谢美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菊林要求谢美华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谢美华应归还王菊林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朱星河作为担保人在谢美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朱星河的保证期间应届至2015年11月28日。

王菊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朱星河主张过担保权利,朱星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王菊林要求朱星河对谢美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菊林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王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00元,由谢美华负担。

各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菊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星河对谢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美华、朱星河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菊林与谢美华、
朱星河是同学关系,联系频繁。

在案涉借款到期后王菊林不止一次与谢美华、朱星河电话联系,要求谢美华还款,朱星河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拒绝。

王菊林与朱星河关系密切,经常联系,王菊林也多次向朱星河说过先替谢美华把钱还了,主要是怕影响三人关系。

朱星河虽然承诺还款,但是时至今日仍未能履行其承诺。

在一审法院対朱星河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其仍多次向王菊林承诺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仍未能按照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王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菊林与谢美华、朱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4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星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菊林因与被上诉人谢美华、朱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菊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星河对谢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美华、朱星河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菊林与谢美华、朱星河是同学关系,联系频繁。

在案涉借款到期后王菊林不止一次与谢美华、朱星河电话联系,要求谢美华还款,朱星河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拒绝。

王菊林与朱星河关系密切,经常联系,王菊林也多次向朱星河说过先替谢美华把钱还了,主要是怕影响三人关系。

朱星河虽然承诺还款,但是时至今日仍未能履行其承诺。

在一审法院対朱星河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其仍多次向王菊林承诺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仍未能按照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谢美华未答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星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王菊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朱星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朱星河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王菊林称曾向朱星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2.王菊林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朱星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王菊林系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谢美华持有中润油公司222万股,股份价值超过1000万元。

朱星河是基于谢美华自愿以持有的中润油公司全部股权担保的前提下,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

王菊林出借款项后,不仅没有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却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5月14日介绍第三人以1400万元收购谢美华持有并担保的中润油公司全部222万股份。

并且王菊林在谢美华收取股份转让款后亦没有要求债务人谢美华归还借款实现债权,属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视为放弃全部物的担保,朱星河在王菊林放弃的1400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

基于王菊林与谢美华的上述行为,朱星河有理由相信系其二人恶意串通,骗取朱星河的担保。

原告诉称王菊林一审诉请:1.判令谢美华立即偿还王菊林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
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朱星河对谢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美华、朱星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3月28日,谢美华向王菊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菊林现金壹仟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用谢美华在中润油的股份做担保,如贰个月不还,即股份归王菊林所有,月息1%"。

朱星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本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4月1日,中润油公司向谢美华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5年6月1日,谢美华向中润油公司转账400万元。

2016年11月9日,谢美华向王菊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菊林现金陆佰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

同时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作废,原借壹仟万元整,中途还了本金肆佰万元。

利息月息1%,利息没有支付"。

此后,谢美华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8月22日,王菊林委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谢美华、朱星河发出律师函,要求谢美华、朱星河在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该份律师函仅向谢美华邮寄,并未向朱星河送达。

谢美华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还款责任。

2019年1月31日,中润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中润油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谢美华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1000万元款项,中润油公司确认该款项所有人为王菊林,因该款项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王菊林承担。

中润油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从付款人谢美华的银行账户收取的转账金额为400万元款项,中润油公司确认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王菊林,因该款项产生的任何责任由王菊林承担。

一审另查明,中润油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

2014年6月,谢美华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中润油公司的股东。

2015年2月,中润油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王菊林系中润油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5月,谢美华将其持有的中润油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德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谢美华向王菊林借款,并出具借条,王菊林通过中润油公司账户向谢美华转账交付借款。

王菊林虽以中润油公司账户作为其与谢美华的借款往来账户,但借款往来资金均归其个人所有,王菊林系以个人名义与谢美华达成借贷合意,并已经按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王菊林与谢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美华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谢美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菊林要求谢美华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谢美华应归还王菊林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朱星河作为担保人在谢美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朱星河的保证期间应届至2015年11月28日。

王菊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朱星河主张过担保权利,朱星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王菊林要求朱星河对谢美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
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菊林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王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00元,由谢美华负担。

各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王菊林是否在本案诉争债权保证期间内向朱星河主张过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菊林主张其已在案涉债权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朱星河主张过保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王菊林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王菊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陈戎
审判员夏奇海
审判员朱永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健琳
书记员顾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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