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桂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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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桂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
【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桂宣;耿露;耿震;李龙;陈向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桂宣耿露耿震李龙陈向阳【当事人-个人】朱桂宣耿露耿震李龙陈向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炳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金浩瀚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炳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金浩瀚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炳琨高健于慧灵金浩瀚
【代理律所】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桂宣;耿露;耿震;李龙;陈向阳
【本院观点】1、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对受害人预设的赔偿年限,该年限不应因为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发生改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对受害人预设的赔偿年限,该年限不应因为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发生改变。

本案中耿辉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诉至一审法院,其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根据耿辉的伤情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3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2月25日08时10分,李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客车,由颍州路万霖化园东门由西向东驶入颍州路非机动车道时,与耿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耿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32017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龙的行为违反了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辉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9576.63元,残疾辅助器具990元。

其中陈向阳垫付了1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2017年5月2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辉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愈合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辉损伤休息期建议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3、被鉴定人耿辉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去除内固定物约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

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

该鉴定朱桂宣、耿露、耿震支付2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系陈向阳所有,李龙系陈向阳雇佣的驾驶员。

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耿辉系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该单位于2017年3月21日出据“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耿辉月工资、奖金及补贴约9500元。

2018年2月21日耿辉病逝,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秦亚珍、母亲朱桂宣及子女耿震、耿露。

2019年9月1日,秦亚珍与朱桂宣、耿震、耿露因继承纠纷一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的(2019)皖1225民初7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秦亚珍自愿放弃耿辉在本案中因
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李龙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辉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李龙作为陈向阳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陈向阳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是建立在受害人存在未来收入损失以及20年赔偿期限的预设基础上,是定型化赔偿模式及赔偿年限,不应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耿辉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诉至一审法院,其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朱桂宣、耿露、耿震诉求的赔偿标准问题。

其中误工费,朱桂宣、耿露、耿震虽提供耿辉单位工资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耿辉因本次事故而实际扣发的工资,即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及其他赔偿应按《2018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确定。

朱桂宣、耿露、耿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耿辉已经死亡,该笔费用不可能在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桂宣、耿露、耿震诉求的电瓶车维修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朱桂宣、耿露、耿震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6.63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
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8197.14元(至定残前一天87天×94.22元/天)、护理费元7972.8元(60天×132.88元/天)、交通费55元(11天×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责任及伤情酌定支持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6827.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827.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

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计6827.57元。

陈向阳垫付的13000元应在朱桂宣、耿露、耿震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陈向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各项损失合计103827.57元;二、驳回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朱桂宣、耿露、耿震承担1731元,陈向阳承担237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355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耿辉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按照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上诉人应承担3000元为宜;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桂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5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

主要负责人:陶长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宣。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瀚,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355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耿辉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按照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上诉人应承担3000元为宜;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

原告诉称朱桂宣、耿露、耿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龙、陈向
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7576.73元、护理费9114元、误工费6650元、营养费52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元、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90412.73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朱桂宣、耿露、耿震将诉求的伤残赔偿金58312元变更为6878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2月25日08时10分,李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客车,由颍州路万霖化园东门由西向东驶入颍州路非机动车道时,与耿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耿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32017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龙的行为违反了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辉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9576.63元,残疾辅助器具990元。

其中陈向阳垫付了1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2017年5月2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辉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愈合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辉损伤休息期建议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
3、被鉴定人耿辉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去除内固定物约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

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

该鉴定朱桂宣、耿露、耿震支付2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系陈向阳所有,李龙系陈向阳雇佣的驾驶员。

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耿辉系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该单位于2017年3月21日出据“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耿辉月工资、奖金及补贴约9500元。

2018年2月21日耿辉病逝,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秦亚珍、母亲朱桂宣及子女耿震、耿露。

2019年9月1日,秦亚珍与朱桂宣、耿震、耿露因继承纠纷一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的(2019)皖1225民初7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秦亚珍自愿放弃耿辉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李龙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辉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李龙作为陈向阳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陈向阳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是建立在受害人存在未来收入损失以及20年赔偿期限的预设基础上,是定型化赔偿模式及赔偿年限,不应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耿辉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诉至一审法院,其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朱桂宣、耿露、耿震诉求的赔偿标准问题。

其中误工费,朱桂宣、耿露、耿震虽提供耿辉单位工资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耿辉因本次事故而实际扣发的工资,即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及其他赔偿应按
《2018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确定。

朱桂宣、耿露、耿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耿辉已经死亡,该笔费用不可能在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桂宣、耿露、耿震诉求的电瓶车维修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朱桂宣、耿露、耿震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6.63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8197.14元(至定残前一天87天×94.22元/天)、护理费元7972.8元(60天×132.88元/天)、交通费55元(11天×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责任及伤情酌定支持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6827.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827.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

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计6827.57元。

陈向阳垫付的13000元应在朱桂宣、耿露、耿震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陈向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桂宣、耿露、耿震各项损失合计103827.57元;二、驳回朱桂宣、耿露、耿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朱桂宣、耿露、耿震承担1731元,陈向阳承担2377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对受害人预设的赔偿年限,该年限不应因为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发生改变。

本案中耿辉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诉至一审法院,其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根据耿辉的伤情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叶茂林
审判员崔磊
审判员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尹纯程附法律依据附:(2020)皖12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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