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涉及的解释和复函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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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涉及的解释和复函汇总
本帖最后由hhxxbb_8808 于2009-10-22 22:04 编辑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24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
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本帖最后由hhxxbb_8808 于2009-10-5 10:15 编辑
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9〕101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
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主题词:环保噪声标准复函
抄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本帖最后由hhxxbb_8808 于2009-10-5 10:18 编辑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环境保护部函环函〔2009〕124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
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ZF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
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仅对工业企业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管理提出了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方法。
该标准不适用于昼间工业企业偶发噪声排放的环境监管。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噪声排放监管复函
生物质成型燃料不属于高污染燃料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BMF)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采用农林废弃物(秸秆、稻壳、木屑、树枝等)为原料,通过专门设备在特定工艺条件下加工制成的棒状、块状或颗粒状等生物质成型燃料,可有效改
善农林废弃物的燃烧性能,其硫、氮和灰份含量较低,在配套的专用燃烧设备上应用,可实现清洁、高效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较少,不属于高污染燃料。
二、生物质成型燃料在城市中的推广应用要充分考虑当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要求和燃料供应的实际情况。
在城市的燃气供应不能满足需求时,生物质成型燃料可作为一种替代燃料,并应以燃气的排放标准来要求;在大城市中心区的推广应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应提出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三、在推广应用工作中,应当加强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生物质成型燃料及配套专用燃烧设备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其生产和使用;在应用过程中,注意监测是否有二恶英类物质产生;生产、销售生物质成型燃料和配套专用燃烧设备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产品须经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相关管理部门的认证,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函〔2009〕797号2009年8月7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均属违法
关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设置排污口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9〕142号2009年6月16日)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擅自处理一般固体废物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与实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应当分别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据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取得相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擅自处理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的,应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9〕128号2009年6月4日)
非城市区域排放偶发噪声监管可适用地方规定
关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噪声环境监管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
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ZF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
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仅对工业企业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管理提出了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方法。
该标准不适用于昼间工业企业偶发噪声排放的环境监管。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9〕124号2009年5月31日)
无行业排放标准的氨基酸生产企业应适用综合型排放标准
关于氨基酸生产企业适用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431-2004)适用于味精(谷氨酸钠)生产企业和利用半成品生产谷氨酸的企业。
若企业不生产上述产品,则不适用该标准。
二、以发酵工艺生产药用氨基酸的企业适用《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 B1903-2008)。
若企业采用发酵工艺生产药用氨基酸,则应执行《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适用于味精和药用氨基酸以外的其他氨基酸生产企业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这类国家排放标准出台前,氨基酸生产企业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
(环办函〔2009〕94号2009年2月2日)
核与辐射恐怖事件应急预案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每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ZF环境信息。
根据原环保总局会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预防核与辐射恐怖事件、化学与生化恐怖事件应急预案”已列入“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因此,核与辐射恐怖事件应急预案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8〕158号2008年7月29日)
对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可依法强制其停止建设、补办环评手续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环评手续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8〕190号2008年9月3日)
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公众公开环评报告书简本
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有关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ZF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ZF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ZF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ZF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ZF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8〕50号2008年1月30日)
符合规范要求的烟气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管理依据
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的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 J/T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
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
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日均值和月均值的使用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设置。
若地方排放标准未按上述要求制定,且排放限值宽于相应的国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则该行业适用国家排放标准而不适用地方综合型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8〕22号2008年1月15日)
打印机硒鼓处置应按使用功能区别对待
关于使用过的打印机硒鼓如何处置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对于使用过的打印机硒鼓,如果可继续按照原用途使用,或进行简单修理后或重新灌装墨粉后可按照原用途使用的,可视为旧硒鼓;已完全失去原有使用功能的,则属于废硒鼓,应按废物监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7〕482号2007年7月9日)
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气体无组织排放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气体无组织排放可参照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的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19号2007年6月18日)
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问题,国家环保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按照现行国家排放标准体系及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执行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应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目前,国家级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适用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因此,其工业废水排放控制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污染源管理的最低要求,如果特定地区由于污染物排放造成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省级人民ZF可依法、按照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174号20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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