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平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艳平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艳平;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当事人】刘艳平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艳平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刘艳平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新证据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刘艳平认为公安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未按法定程序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终结案件的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非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1:21
刘艳平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3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袁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成,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方永超,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艳平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灞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负责治安及刑事案件的管辖,而派出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处警。
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终结案件的行为违法,应当以该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而非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本院依法向原告刘艳平进行了释明,原告刘艳平不同意变更被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艳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艳平上诉称:1.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派出机构的行为结果;2.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新筑派出所不履行制作和送达《报警回执》的问题,被上诉人听之任之。
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168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自接案之日起至提交诉状之日未按法定程序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终结案件的行政不作为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法定程序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终结案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安灞桥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案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
2.刘艳平诉答辩
人未履行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无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流程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刘艳平提交了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和音频刻录的光盘。
被上诉人公安灞桥分局对上诉人刘艳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刘艳平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刘艳平认为公安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未按法定程序作
出《治安处罚决定书》终结案件的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非西安市公安
局灞桥分局。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毅
审判员蒋蒙蒙
审判员蒲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洁
书记员雷宁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