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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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智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敏;杨通翠;陈奇峰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敏杨通翠陈奇峰
【当事人-个人】杨敏杨通翠陈奇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敏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敏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成敏
【代理律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敏;杨通翠;陈奇峰
【本院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此处的财产权益当然包含车辆客观上存在的贬值损失该损失并不以车辆是否被修复为判断是否发生的标准,并且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通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事宜产生了676.8元交通费。

庭后,经与皓天评估公司人员核实,本次鉴定费用系按工作量,按次收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20112420210000549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发票、按揭还款清单、交通费发票、油费发票、一审法院出示的皓评报字【2021】066号《关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价值贬损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此处的财产权益当然包含车辆客观上存在的贬值损失该损失并不以车辆是否被修复为判断是否发生的标准,并且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车辆购于2020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16日,即车辆仅使用三个多月,行驶3630公
里就发生交通事故,且从车辆的维修情况来看,车辆受损程度较为严重,客观上车辆价值必然降低。

故原判支持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奇峰驾驶车牌号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百高速瓮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175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原告杨敏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客韦光芬、刘洋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21年2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112420210000549号)认定,被告陈奇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奇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敏、乘客韦光芬和刘洋帆无责任。

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分店)维修,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用24363元。

后双方因车辆贬损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方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敏于2020年10月22日购买,价格为141900元,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557.52元、印花税18.8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公里数为3630公里。

经一审法院外委办委托,2021年6月3日,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皓评报字【2021】066号《关于
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价值贬损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结论采用成本法的评估结果。

采用成本法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即2021年5月25日现场勘查时间),杨敏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存在的车辆价值贬损评估项目评估结果为:¥2042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整)。

”,本次评估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陈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敏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被告陈奇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奇峰驾驶的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杨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敏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置时间才三个多月,公里数仅为3630公里,车况较新,价值较大,受损较为严重,并经具备车损评估资质的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事故已实际造成该车辆价值减少,车辆贬值损失20421元应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的基础上产生的间接损失。

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

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且需在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于法无据。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杨通翠、陈奇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1、车辆贬值损失20421元;2、车
辆评估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676.80元,这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但是处理这些事宜并不是必须单独开专车来处理,原告亦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56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杨敏车辆贬值损失20421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621元;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370元,被告陈奇峰负担2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二、至今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若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但并非所有事故受损车辆均可主张贬值损失,必须满足:(一)“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可以以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是否受损作为判断依据,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了也不能完全修复到受损前状态,可认为达到一定程度。

(二)存在未来交易的事实,贬值损失意味着车辆在未来交易的价格降低,产生的产提是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

车主应举证证明交易的存在。

本案中,对于车辆受损部位均换新件,杨敏亦未提供证明车辆交易存在,因此该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

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认为对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贬值损失原则上应持谨慎态度不宜轻易予以支持,另,目前鉴定评估机构关于贬值损失的鉴定方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科学性及客观性方面尚存疑问,故对诉请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敏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车辆损害部位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右后大梁受损严重变形,并在切割
后焊接通过大梁校正仪校正。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杨通翠、陈奇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6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敏,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杨通翠、陈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二、至今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若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但并非所有事故受损车辆均可主张贬值损失,必须满足:(一)“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可以以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是否受损作为判断依据,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了也不能完全修复到受损前状态,可认为达到一定程度。

(二)存在未来交易的事实,贬值损失意味着车辆在未来交易的价格降低,产生的产提是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

车主应举证证明交易的存在。

本案中,对于车辆受损部位均换新件,杨敏亦未提供证明车辆交易存在,因此该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

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认为对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贬值损失原则上应持谨慎态度不宜轻易予以支持,另,目前鉴定评估机构关于贬值损失的鉴定方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科学性及客观性方面尚存疑问,故对诉请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
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敏辩称,案涉车辆购于2020年10月22日,于2020年11月6日上牌。

价格为141900元,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557.52元,印花税18.8元。

2021年2月16日被陈奇峰驾驶的贵B×××××车追尾撞击,事故发生时仅购买三个月多,行驶公里数为3630公里,是还未到磨合期的准新车。

本次事故陈奇峰负全部责任,杨敏无责任。

事故造成贵A×××××尾部严重受损,导致后尾门、后保险杠、左后内外尾灯、右后内外尾灯、后防撞梁、车内所有安全带进行拆装更换及喷漆,后围板进行切割重新焊接及喷漆,右后大梁受损严重,导致大梁及右后叶子板和右后门变形,并经4S店大梁校正仪校正后修复及喷漆,修复的车辆已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已非原车原版原件原漆。

本次事故导致贵A×××××号车贬值,在使用中的安全性、操控性、舒适性均存在隐患。

在4S店的维修过程和结果、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对贵A×××××号车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害。

虽案涉车辆并未出售,但造成的损害特别严重,存在造成的直接损失。

对于贵A×××××号车的评估机构系由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对本案评估报告不认可,有违诚信。

综上,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暂估人民币60000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

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办理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奇峰驾驶车牌号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百高速瓮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175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原告杨敏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客韦光芬、刘洋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
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21年2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112420210000549号)认定,被告陈奇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奇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敏、乘客韦光芬和刘洋帆无责任。

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河分店)维修,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用24363元。

后双方因车辆贬损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方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敏于2020年10月22日购买,价格为141900元,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557.52元、印花税18.8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公里数为3630公里。

经一审法院外委办委托,2021年6月3日,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皓评报字【2021】066号《关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价值贬损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结论采用成本法的评估结果。

采用成本法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即2021年5月25日现场勘查时间),杨敏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存在的车辆价值贬损评估项目评估结果为:¥2042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整)。

”,本次评估费用为5000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通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事宜产生了676.8元交通费。

庭后,经与皓天评估公司人员核实,本次鉴定费用系按工作量,按次收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20112420210000549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发票、按揭还款清单、交通费发票、油费发票、一审法院出示的皓评报字【2021】066号《关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后价值贬损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陈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敏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被告陈奇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奇峰驾驶的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杨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敏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置时间才三个多月,公里数仅为3630公里,车况较新,价值较大,受损较为严重,并经具备车损评估资质的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事故已实际造成该车辆价值减少,车辆贬值损失20421元应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的基础上产生的间接损失。

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

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且需在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于法无据。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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