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医院放射许可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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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医院放射许可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确保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章放射许可制度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

第五条医疗机构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放射诊疗设施的基本要求;
(二)具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放射诊疗管理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四)具备放射防护设施和放射废物处理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设施清单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文件;
(四)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管理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放射诊疗活动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在许可范围内按照诊疗规范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放射诊疗水平和放
射防护意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工作记录和放射诊疗设备档案,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吊销《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造成放射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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