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社强、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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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社强、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1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瑛歌杨波骆慧杰
【审理法官】甄瑛歌杨波骆慧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社强;宋志杰;闫希平
【当事人】赵社强宋志杰闫希平
【当事人-个人】赵社强宋志杰闫希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胡林山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胡林山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保安胡林山
【代理律所】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社强;宋志杰
【被告】闫希平
【本院观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庭前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闫希平申请证人曾某当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闫希平是滑县老乡,通过闫希平认识了宋志杰。

我和赵社强2008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他让其哥赵社龙给我出具欠条。

后我起诉赵社龙后通过法院调解也不还,就强制执行。

我在滑县法院刑事自诉,赵社龙被抓,赵社强为了叫赵社龙出来,通过闫希平和宋志杰找我,最后说总共欠60万元,至少先给我50万元然后我签谅解书。

2018年6月18日在鹤壁仁德医院宋志杰办公室,闫希平带来300000元现金,赵社强点完数后就把300000元给了我,赵社强给闫希平打了借条,宋志杰也在上面签了担保。

次日赵社强又履行了200000元,有收条。

另赵社强给我出了10万元的借条,总共是60万元。

我收到50万元后才出了谅解书。

经质证,赵社强认为证人解某不符合常理,根本不存在闫希平出借300000元一事。

宋志杰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收到300000元现金未出具收到条,反而在次日收到200000元后出具收到条不符常理。

闫希平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还原了赵社强借到闫希平300000元、宋志杰为赵社强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且不存在赵社强支付曾某执行款完毕或超付的情况;该300000元是赵社强借闫希平钱,赵社强已给闫希平出具借条,曾某不再出具收条,该200000元是赵社强支付给曾某本人的,曾某向赵社强出具收据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
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闫希平为证明其要求赵社强、宋志杰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赵社强、宋志杰签字的借据,赵社强、宋志杰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赵社强称上述款项仅出具了借据,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分析,闫希平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并对涉案借据的形成和款项已实际履行作出了合理的解某说明,证人曾某证言亦直接证明了借款的经过及借据的形成原因,与闫希平提交的曾某与赵社龙案件裁定书、曾某撤诉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了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闫希平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赵社强与闫希平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赵社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赵社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交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宋志杰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担保期限为一年,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闫希平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预立案登记,可知闫希平向宋志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闫希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宋志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社强、宋志杰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社强负担2900元,宋志杰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赵社强为了替其胞兄赵社龙偿还案外人曾某的债务,经宋志杰介绍,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并由宋志杰做担保,且赵社强、宋志杰向闫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闫希平现金叁拾万元整2018年
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人赵社强.18xxx5552018年6月18日.担保人:宋志杰.担保期限一年.153××××某某某某"。

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曾某到滑县人民法院刑庭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庭审前,赵社龙的胞弟赵社强积极筹借他人资金,已支付了自诉人执行标的的百分之八十,并保证下余十万元执行标的款分两个月付清自诉人。

自诉人曾某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请求贵院追究被告人赵社龙的刑事责任,望贵院予以审查并依法准许自诉人的撤诉请求。

申请人:曾某2018年6月19日"。

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曾某向滑县人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载明:“关于赵社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现被告人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自诉人曾某对被告人赵社龙表示谅解。

谅解人:曾某2018年6月20日"。

2018年6月21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豫0526刑初5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自诉人曾某撤诉。

后经闫希平多次向赵社强、宋志杰催要借款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中,赵社强欠闫希平300000元未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闫希平要求赵社强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闫希平请求赵社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闫希平要求赵社强向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赵社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
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宋志杰为赵社强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条中赵社强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闫希平于201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进行了预立案登记,闫希平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闫希平要求宋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希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赵社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宋志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社强、宋志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社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闫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希平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故意回避闫希平未交付借款的事实。

二、闫希平未交付借款。

闫希平仅提交一张借据,没有取款或转账的相关记录,未向赵社强交付款项。

证人曾某与闫希平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律效力。

闫希平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家中放有300000元现金不合常理,其欲通过诉讼得到相关款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宋志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宋志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闫希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将未做任何实质工作的预立案登记认定为闫希平向宋志杰主张权利,从而判决宋志杰承担保证责任。

涉案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0日前,约定担保期限一年,闫希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宋志杰主张权利,宋志杰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赵社强、宋志杰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社强、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10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希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社强、宋志杰因与被上诉人闫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社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闫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希平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故意回避闫希平未交付借款的事实。

二、闫希平未交付借款。

闫希平仅提交一张借据,没有取款或转账的相关记录,
未向赵社强交付款项。

证人曾某与闫希平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律效力。

闫希平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家中放有300000元现金不合常理,其欲通过诉讼得到相关款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宋志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宋志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闫希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将未做任何实质工作的预立案登记认定为闫希平向宋志杰主张权利,从而判决宋志杰承担保证责任。

涉案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0日前,约定担保期限一年,闫希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宋志杰主张权利,宋志杰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闫希平辩称:赵社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赵社强未收到闫希平300000元现金,就不会给闫希平出具借据。

如果宋志杰没有见到赵社强收到了闫希平300000元现金,不会在赵社强给闫希平出具的借条上担保签字。

如果曾某没有收到赵社强借闫希平的现金300000元,不会在次日撤回对赵社强之兄赵社龙的刑事自诉。

闫希平从事法律服务将近30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且闫希平之妻从银行退休后自家开办建筑设备租赁站,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具有出借给赵社强300000元现金的能力。

赵社强与闫希平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已履行完毕。

宋志杰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闫希平在宋志杰担保期间多达11次到宋志杰开办医院的办公室催促还款。

闫希平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法官多次电话通知赵社强领取应诉手续和进行庭前调解,赵社强以在外地为由推脱。

闫希平起诉宋志杰未超过一年,也未超过宋志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原告诉称闫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社强偿还闫希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被告赵社强实际清偿之日止);2.宋志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赵社强、宋志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赵社强为了替其胞兄赵社
龙偿还案外人曾某的债务,经宋志杰介绍,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并由宋志杰做担保,且赵社强、宋志杰向闫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闫希平现金叁拾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人赵社强.18xxx5552018年6月18日.担保人:宋志杰.担保期限一年.153××××某某某某"。

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曾某到滑县人民法院刑庭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庭审前,赵社龙的胞弟赵社强积极筹借他人资金,已支付了自诉人执行标的的百分之八十,并保证下余十万元执行标的款分两个月付清自诉人。

自诉人曾某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请求贵院追究被告人赵社龙的刑事责任,望贵院予以审查并依法准许自诉人的撤诉请求。

申请人:曾某2018年6月19日"。

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曾某向滑县人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载明:“关于赵社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现被告人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自诉人曾某对被告人赵社龙表示谅解。

谅解人:曾某2018年6月20日"。

2018年6月21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豫0526刑初5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自诉人曾某撤诉。

后经闫希平多次向赵社强、宋志杰催要借款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中,赵社强欠闫希平300000元未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闫希平要求赵社强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闫希平请求赵社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
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闫希平要求赵社强向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赵社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宋志杰为赵社强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条中赵社强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闫希平于201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进行了预立案登记,闫希平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闫希平要求宋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希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赵社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宋志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社强、宋志杰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闫希平申请证人曾某当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闫希平是滑县老乡,通过闫希平认识了宋志杰。

我和赵社强2008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他让其哥赵社龙给我出具欠条。

后我起诉赵社龙后通过法院调解也不还,就强制执行。

我在滑县法院刑事自诉,赵社龙被抓,赵社强为了叫赵社龙出来,通过闫希平和宋志杰找我,最后说总共欠60万元,至少先给我50万元然后我签谅解书。

2018年6月18日在鹤壁仁德医院宋志杰办公室,闫希平带来300000元现金,赵社强点完数后就把300000元给了我,赵社强给闫希平打了借条,宋志杰也在上面签了担保。

次日赵社强又履行了200000元,有收条。

另赵社强给我出了10万元的借条,总共是60万元。

我收到50万元后才出了谅解书。

经质证,赵社强认为证人解某不符合常理,根本不存在闫希平出借300000元一事。

宋志杰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收到300000元现金未出具收到条,反而在次日收到200000元后出具收到条不符常理。

闫希平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还原了赵社强借到闫希平300000元、宋志杰为赵社强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且不存在赵社强支付曾某执行款完毕或超付的情况;该300000元是赵社强借闫希平钱,赵社强已给闫希平出具借条,曾某不再出具收条,该200000元是赵社强支付给曾某本人的,曾某向赵社强出具收据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闫希平为证明其要求赵社强、宋志杰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赵社强、宋志杰签字的借据,赵社强、宋志杰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赵社强称上述款项仅出具了借据,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分析,闫希平一审
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并对涉案借据的形成和款项已实际履行作出了合理的解某说明,证人曾某证言亦直接证明了借款的经过及借据的形成原因,与闫希平提交的曾某与赵社龙案件裁定书、曾某撤诉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了赵社强向闫希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闫希平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赵社强与闫希平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赵社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赵社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交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宋志杰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担保期限为一年,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闫希平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预立案登记,可知闫希平向宋志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闫希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宋志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社强、宋志杰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社强负担2900元,宋志杰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甄瑛歌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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