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5民终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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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民终674号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潘金勇;师桂巧;李稳英;周广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潘金勇师桂巧李稳英周广成【当事人-个人】潘金勇师桂巧李稳英周广成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明史爱辉
【代理律所】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潘金勇;师桂巧;李稳英;周广成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第一,医疗费发票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并却不是所有的伤情都需要主张治疗,且发票记录的项目和时间与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和潘金勇、师桂巧伤情相印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医疗费正确。
第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是按照一审法院经各方同意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正确。
第三、因车损数额较小不值得进行鉴定,一审判决酌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承担鉴定费,李稳英、周广成也未对次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做出的第13xxx180000053号事故认定书对潘金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照非机动车对处理,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未申请。
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且负有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上浮机动车一方20%-30%的责任。
由于潘金勇、师桂巧只主张了对方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按照75%的比例判决不妥。
因为潘金勇超过交强
险部分损失为72325元,师桂巧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717元,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潘金勇50627.5元,赔偿师桂巧8901.9元。
又因为李稳英、周广成未上诉,本院对该二人的赔偿数额不做变更。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勇鉴定费1650元,赔偿师桂巧鉴定费450元";二、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勇各项损失143236元,赔偿原告师桂巧各项损失26888元;三、驳回原告潘金勇、师桂巧其余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金勇各项损失134619.5元,赔偿被上诉人师桂巧各项损失21251.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潘金勇、师桂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1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21时许,潘金勇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师桂巧)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案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稳英驾驶的冀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潘金勇、师桂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金勇、李稳英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金勇在广宗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
2019年6月3日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入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治疗14天。
原告师桂巧在广宗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冀中能源邢矿集
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经过鉴定原告潘金勇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原告师桂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
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因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稳英与周广成系夫妻关系。
事故车辆冀E×××××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广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发生事故时手续齐全,被告李稳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被告周广成虽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原告潘金勇与被告李稳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车辆在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故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河北省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潘金勇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稳英驾驶系机动车,故对机动车承担责任比例予以上浮,被告李稳英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广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核算原告潘金勇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0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50元计1500元;3、营养费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139元计算150天计20850元;5、伤残赔偿金2806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车损酌定5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470天每天64元共计3008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017元。
经过核算原告师桂巧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217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800元;3、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139元计算30天计4170元;5、误工费120天每天64元计76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
损失共计25667元。
原告潘金勇、师桂巧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勇83992元;赔偿师桂巧12350元。
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潘金勇、师桂巧各5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勇500元。
原告潘金勇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2325元,原告师桂巧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717元,因被告李稳英承担7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潘金勇54244元,赔偿师桂巧9538元。
由于该车辆在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原告潘金勇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稳英承担75%责任,即1650元;原告师桂巧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稳英承担75%责任,即45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赔偿潘金勇各项损失共计143236元,赔偿师桂巧各项损失共计26888元。
被告李稳英赔偿潘金勇鉴定费1650元;被告李稳英赔偿师桂巧鉴定费4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勇各项损失143236元,赔偿原告师桂巧各项损失26888元;二、被告李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勇鉴定费1650元,赔偿师桂巧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潘金勇、师桂巧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原告潘金勇、师桂巧负担557元,被告李稳英、周广成负担1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在商业险范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根据被上诉人潘金勇、师桂巧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显示,二人主张商业险范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75%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提交了“关于潘金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鉴定,并将车辆按照非机动车标准将比例上浮,判令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属于程序违法。
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采信事故认定书意见。
"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书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属于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现原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又称上诉人方无证据支持自相矛盾,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护法治秩序。
4、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但是并未释明具体是哪条法律规定,纵观整个事故认定书,共适用五条法律法规,其中没有关于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5、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及证据,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1、医疗费:师桂巧中,广宗县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票据名字与被上诉人师桂巧名字不符,且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
潘金勇中,广宗县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也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2、营养费:原审认定的师桂巧营养期不符合鉴定报告所述的三期标准,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师桂巧的三期适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规定,但是按照该条规定,营养期为30天,并非90天,应属于鉴定中心的笔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鉴定费、评估费:庭审中潘金勇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及车损报告,但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和车损报告,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4、护
理费:潘金勇和师桂巧的护理关系证明只有一个名字,没有写明具体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护理人身份,营业执照只是可以对外经营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实际运营,护理人与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同一人,是否是合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清楚,不能直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原审认定的潘金勇误工期过长,潘金勇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在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之规定,误工期最长应不超365天,且根据第二次住院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最长不应超365天判定。
6、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花费情况,应根据实际花费数额计算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674潘金勇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6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某某开元观唐某某某某北侧。
负责人:牛文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桂巧。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稳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桂巧、潘金勇、李稳英、周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根据被上诉人潘金勇、师桂巧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显示,二人主张商业险范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75%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提交了“关于潘金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鉴定,并将车辆按照非机动车标准将比例上浮,判令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属于程序违法。
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采信事故认定书意见。
"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书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属于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现原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又称上诉人方无证据支持自相矛盾,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护法治秩序。
4、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但是并未释明具体是哪条法律规定,纵观整个事故认定书,共适用五条法律
法规,其中没有关于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5、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及证据,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1、医疗费:师桂巧中,广宗县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票据名字与被上诉人师桂巧名字不符,且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
潘金勇中,广宗县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也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2、营养费:原审认定的师桂巧营养期不符合鉴定报告所述的三期标准,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师桂巧的三期适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规定,但是按照该条规定,营养期为30天,并非90天,应属于鉴定中心的笔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鉴定费、评估费:庭审中潘金勇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及车损报告,但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和车损报告,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4、护理费:潘金勇和师桂巧的护理关系证明只有一个名字,没有写明具体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护理人身份,营业执照只是可以对外经营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实际运营,护理人与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同一人,是否是合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清楚,不能直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原审认定的潘金勇误工期过长,潘金勇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在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之规定,误工期最长应不超365天,且根据第二次住院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最长不应超365天判定。
6、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花费情况,应根据实际花费数额计算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师桂巧和潘金勇答辩称,我方驾驶的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理应减轻20%到30%的责任比例。
那么本案适用75%并不违法。
本案两位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是按照广宗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时根据双方无异议的病历、诊断证明依法作出,应当被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和车辆鉴定费,原一审并没有认定潘金勇的车辆损失按票据认定,而是依法酌定500元。
李稳英、周广成答辩称,我方认为应当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同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师桂巧和潘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0,000元及评残后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评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0,64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21时许,潘金勇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师桂巧)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案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稳英驾驶的冀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潘金勇、师桂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金勇、李稳英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金勇在广宗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
2019年6月3日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入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治疗14天。
原告师桂巧在广宗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经过鉴定原告潘金勇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原告师桂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
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因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稳英与周广成系夫妻关系。
事故车辆冀E×××××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广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
计免赔。
发生事故时手续齐全,被告李稳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被告周广成虽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原告潘金勇与被告李稳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车辆在太平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故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河北省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潘金勇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稳英驾驶系机动车,故对机动车承担责任比例予以上浮,被告李稳英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广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核算原告潘金勇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0,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50元计1,500元;3、营养费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139元计算150天计20,850元;5、伤残赔偿金28,06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车损酌定5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470天每天64元共计30,08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017元。
经过核算原告师桂巧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217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800元;3、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139元计算30天计4,170元;5、误工费120天每天64元计7,6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67元。
原告潘金勇、师桂巧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勇83,992元;赔偿师桂巧12,350元。
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潘金勇、师桂巧各5,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邢台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勇500元。
原告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