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长青、张修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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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长青、张修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兵申斌何义林
【审理法官】李兵申斌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当事人】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当事人-个人】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
【当事人-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哲湖北维律师事务所;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哲湖北维律师事务所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哲罗敬凯
【代理律所】湖北维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散长青;张修翠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散长青、张修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散厚旭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3、协和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提交说明、证明、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拟证明散长青和张修翠没有生活来源,由散厚旭供养;张修翠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

经质证,协和医院对说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

对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协和医院认为,对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因为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该组证据,而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份,明显属于散长青、张修翠为了达到其主张而事后找相关部门补的证据,因此对说明、证明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该组证据即便证实散长青、张修翠与散厚旭生活在一起,也无法证明双方具有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且无法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散长青和张修翠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

根据其提供的说明、证明里面的内容其土地被收回,那么相应的也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之说。

张修翠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生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其能够住院进一步证明张修翠有生活来源。

综上,协和医院认为该证据不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且证明与电费单的票据是相矛盾的,证明是泰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电费单是龙家湾街社区出具,两个社区不是同一个社区,所以证明是虚假的。

散厚旭在武汉居住,散长青、张修翠在老家居住,并未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

证明所述在家待业与无劳动能力是两个概念,并不能证明在家待业就是无劳动能力。

另外,他们土地被征收,应当
有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之说。

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明力的。

协和医院认为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仅靠提供的证明和说明是无法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协和医院认为应当驳回上诉。

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又补交散婉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散婉有两个子女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散婉的配偶死亡,散婉经济困难,无力为父母养老。

经质证,协和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可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散婉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散婉有两个子女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说明、证明、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散长青、张修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散厚旭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协和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散厚旭死亡时,散长青、张修翠均未年满60周岁,散长青提交的其从高处坠落致伤的证据以及张修翠一、二审提交病历等证据均发生于散厚旭死亡之后,不足以证明散长青、张修翠于散厚旭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二审提交的说明、证明、电费发票只能证明二人2015年离开了原居住地后居住于谷城县城,亦无法证明二人于散厚旭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故对散长青、张修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散厚旭的医疗费。

散厚旭因病住院治疗和抢救系事实,由此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

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虽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只有发票复议件,但其主张医疗费16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

协和医院作为发票出具方,对相应的票据应存有底联,其对散厚旭的住院费用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散厚旭的实际医疗费用,但协和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本院对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
散某2关于医疗费1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协和医院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协和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协和医院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相应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097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5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合计28705元,由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负担1212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165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负担70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20:5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散厚旭于2018年10月24日因“发现血压升高3天”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查因,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

同月28日,散厚旭要求带药出院。

次日8时,散厚旭因“胸痛2d”、“7时30分始胸痛持续性”入协和医院急救,后意识丧失,经抢救,于2018年10月29日14时1分宣告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散厚旭。

散厚旭生前系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西牛二街11号武汉首甲失业发展有限公司7号厂房的武汉友龙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喻某与散厚
旭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散某1,一子散某2。

散长青、张修翠系散厚旭的父母。

湖北省五山镇夏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散长青与张修翠有子女二人,长子为散厚旭,次女为散婉(1989年3月18日出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申请就协和医院对散厚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散厚旭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人应某为由,终止鉴定。

法院再次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委托项目超过其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此后,法院将上述鉴定项目委托至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纠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协和医院在对散厚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风险告知不充分、检查及治疗措施不全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在散厚旭出现胸痛时给予镇痛药导致无法了解散厚旭胸痛症状及冠心病的严重性,未做心肌酶谱及关键心电图,导致无法明确其是否存在急性心梗。

考虑散厚旭疾病发作难以预料及避免,且散厚旭多次拒绝冠脉造影检查,依从性不佳,综合分析认为,散厚旭死亡后果的发生为自身因素及医方过错共同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为:协和医院在对散厚旭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散厚旭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

过错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41%-60%)。

上述鉴定的费用为15000元。

庭审中,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提交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散长青于2019年8月26日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外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散长青系散厚旭的被扶养人。

协和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系散长青单方委托的鉴定,且散长青的坠落事故发生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不能证明散长青系散厚旭的被扶养人。

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还提交张修翠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病历,拟证明张修翠患有癌症,系散厚旭的被扶养人。

协和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
议,认为上述病历的诊断时间发生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且内容不清晰,也没有相应的治疗、缴费材料,不能证明张修翠系散厚旭的被扶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现经相关司法鉴定,协和医院在治疗散厚旭的过程中存在风险告知不充分、检查及治疗措施不全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散厚旭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中协和医院的过错,散厚旭疾病发作难以预料及避免且散厚旭多次拒绝冠脉造影检查等因素,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和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

对于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因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未举证其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件,无法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322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主张散某1、散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散某1、散某2系散厚旭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散某1、散鑫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71743元[(26422元/年×4年÷2)+(26422元/年×9年÷2)]。

关于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主张散长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虽然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举证散长青曾于2019年8月因高处坠落致伤,但上述坠落事故发生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且不足以证明散长青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主张张修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张修翠病历的形成时间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且内容无法辨认,不足以证明张修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5、交通费,根据散厚旭的就医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
精神损害抚慰金,散厚旭就医期间死亡与协和医院的治疗方案调整不及时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死者家属予以精神抚慰确有必要,根据协和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元。

上述1-5项费用合计956193.5元,协和医院按50%责任比例承担后,连同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和医院应向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赔偿共计503097元。

对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协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097元;二、驳回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5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合计28705元,由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负担14125元,协和医院负担14580元。

二审中,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提交说明、证明、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拟证明散长青和张修翠没有生活来源,由散厚旭供养;张修翠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

经质证,协和医院对说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

对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协和医院认为,对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因为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该组证据,而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份,明显属于散长青、张修翠为了达到其主张而事后找相关部门补的证据,因此对说明、证明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该组证据即便证实散长青、张修翠与散厚旭生活在一起,也无法证明双方具有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且无法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散长青和张修翠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

根据其提供的说明、证明里面的内容其土地被收回,那么相应的也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不存
在没有生活来源之说。

张修翠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生在散厚旭死亡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其能够住院进一步证明张修翠有生活来源。

综上,协和医院认为该证据不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且证明与电费单的票据是相矛盾的,证明是泰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电费单是龙家湾街社区出具,两个社区不是同一个社区,所以证明是虚假的。

散厚旭在武汉居住,散长青、张修翠在老家居住,并未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

证明所述在家待业与无劳动能力是两个概念,并不能证明在家待业就是无劳动能力。

另外,他们土地被征收,应当有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之说。

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明力的。

协和医院认为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仅靠提供的证明和说明是无法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协和医院认为应当驳回上诉。

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又补交散婉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散婉有两个子女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散婉的配偶死亡,散婉经济困难,无力为父母养老。

经质证,协和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可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散婉的户口本、结婚证及散婉有两个子女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说明、证明、电费发票、张修翠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全部由协和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散长青、张修翠的扶养费是错误的,散长青已近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身体有八级、十级、十级等多处残疾,张修翠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又身患癌症,二人均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支持二人扶养费,协和医院应对散长青扶养费26422元、张修翠扶养费26422元按比例赔偿,计算20年,按法律规定,共计528440元。

散长青、张修翠为谷城县五山镇夏家寨村村民,因农村土地被该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无业后,被其子散厚旭于2015年接到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社区)的房屋居住,二人一直无工作,二人生活均由其子散厚旭供养。

散长青现年59岁已接
近我国60岁的退休年龄,且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身体有八级、十级、十级等多处残疾,法院应根据其年龄或身体状况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张修翠(女)现年59岁,早己超过退休年龄,且身患癌症,更应根据其年龄或身体状况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散长青、张修翠二人,在丧失农村土地,迁居谷城城区后,一直无工作,也无退休金,应认定为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简单以“不足以证明散长青(张修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支持二人扶养费,完全是无视二人已近、己超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无退休金、身体残疾或患重病等客观事实,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协和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过低,请法院依法判决协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1、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协和医院在医患关系中所处的专业治疗机构、不应出现过错的地位,没有充分考虑到协和医院给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带来的严重伤害后果,判决协和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

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协和医院在对散厚旭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风险告知不充分”、“检查及治疗措施不全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在被鉴定人出现胸痛时给予镇痛药导致无法了解被鉴定人胸痛症状及冠心病的严重性”,“未做心肌酶谱及关键心电图,导致无法明确其是否存在急性心梗”等等,这些过错,正是导致散厚旭死亡的原因,在这起医疗事故中,医院作为治疗机构对疾病(尤其是疾病风险)的认识比患者专业,医院更不应出现过错,法院应考虑医患二者地位,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医院理应多承担些,由协和医院承担60%(甚至更多比例)的赔偿责任才更显公平。

在这起医疗事故中,散厚旭的死亡给永久失去亲人的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带来的伤害,远比协和医院的经济赔偿严重的多。

故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协和医院承担
60%(甚至更多比例)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2、判决协和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也符合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参考范围。

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低,不足以抚慰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失去年仅38岁亲人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法院应判决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四、一审因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找不到医疗费等凭证原件,只
提交了复印件,一审法院以无原件为由不予支持错误。

法院应判决协和医院赔偿医疗费16000元。

受害人散厚旭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9日两次到协和医院治疗,也有病历等证实,有治疗就会产生医疗费,这是客观事实。

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等凭证均是协和医院出具的,现在因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找不到凭证原件,但相关医疗费票据(均有票据号码)协和医院应有票据底联原件作为财务记账凭证,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要求协和医院出示相关票据号的票据底联凭证,如果协和医院拒不出具,法院应认定散厚旭医疗费为16000元,判决协和医院向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赔偿医疗费16000元。

五、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故二审法院应采纳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二审提交的关于散长青、张修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散厚旭生前赡养等证据。

综上,散长青、张修翠、喻某、散某1、散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相应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散长青、张修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2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散长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散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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