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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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高立俊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高立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涛
【当事人】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涛
【当事人-个人】崔龙涛
【当事人-公司】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富智
【代理律所】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崔龙涛
【本院观点】刘王庄村委会向崔龙涛借款,有崔龙涛提交的借条及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刘王庄村委会账目入账登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刘王庄村委会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
刘王庄村委会要求本村村民崔吉俊对涉案借款进行说明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王庄村委会向崔龙涛借款,有崔龙涛提交的借条及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刘王庄村委会账目入账登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刘王庄村委会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崔龙涛要求刘王庄村委会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
刘王庄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虚假的,其并不欠崔龙涛借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刘王庄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崔吉俊进行调查取证及字迹鉴定,本院认为,刘王庄村委会要求本村村民崔吉俊对涉案借款进行说明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且涉案借条加盖有刘王庄村委会公章,亦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崔吉俊签名的真伪,并非认定本案借条真实性的关键因素,故对刘王庄村委会申请本院向崔吉俊调查取证及进行字迹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刘王庄村委会以挖沟需向村民支付占地补偿款为由,从崔龙涛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办人处有时任刘王庄村委会主任刘付民签字捺手印、加盖刘王庄村委会公章。
2018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在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做了入账登记。
借款到期后,崔龙涛向刘王庄村委会索要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王庄村委会向崔龙涛出具了借条并在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做了入账登记,应视为崔龙涛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王庄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刘王庄村委会辩称现任班子成员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属于刘王庄村委会新老两届班子成员间的内部交接事宜,不能对抗崔龙涛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龙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王庄村委会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龙涛的贷款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诉求是虚假的。
该证据中有三个人的签名,其中的崔吉俊明确告诉上诉人,她不知道有关本案
借款的事情,从来没有在什么贷款条上签过名字。
仅从这一点上就应确定,崔龙涛的贷款条是虚假的,因为“崔吉俊"三个字是伪造的;另一个签名人崔方贵已经死亡,是否是其真实签名,已无法对质,崔龙涛没有进一步证明崔方贵签字的真实性,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一位签字人是刘付民,他是崔龙涛的岳父,如此亲近关系人的孤立证言及其签字,都不应当采信。
另外,在经管站中还有一份贷款条原件,是对本案借款的另一份贷款条。
根据日常行为习惯,贷款条原件被村委会收回,必定是村委会将崔龙涛的借款偿还完毕。
由此进一步证明,崔龙涛手中的贷款条是虚假的,上诉人不欠崔龙涛的所谓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1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卫,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涛。
审理经过上诉人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王庄村委会)因
与被上诉人崔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王庄村委会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龙涛的贷款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诉求是虚假的。
该证据中有三个人的签名,其中的崔吉俊明确告诉上诉人,她不知道有关本案借款的事情,从来没有在什么贷款条上签过名字。
仅从这一点上就应确定,崔龙涛的贷款条是虚假的,因为“崔吉俊"三个字是伪造的;另一个签名人崔方贵已经死亡,是否是其真实签名,已无法对质,崔龙涛没有进一步证明崔方贵签字的真实性,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一位签字人是刘付民,他是崔龙涛的岳父,如此亲近关系人的孤立证言及其签字,都不应当采信。
另外,在经管站中还有一份贷款条原件,是对本案借款的另一份贷款条。
根据日常行为习惯,贷款条原件被村委会收回,必定是村委会将崔龙涛的借款偿还完毕。
由此进一步证明,崔龙涛手中的贷款条是虚假的,上诉人不欠崔龙涛的所谓贷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龙涛辩称,坚持原审中我方的庭审意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正确,我方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崔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王庄村委会给付崔龙涛借款40000元以及按一分五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王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刘王庄村委会以挖沟需向村民支付占地补偿款为由,从崔龙涛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办人处有时任刘王庄村委会主任刘付民签字捺手印、加盖刘王庄村委会公章。
2018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在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
站做了入账登记。
借款到期后,崔龙涛向刘王庄村委会索要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王庄村委会向崔龙涛出具了借条并在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做了入账登记,应视为崔龙涛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王庄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刘王庄村委会辩称现任班子成员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属于刘王庄村委会新老两届班子成员间的内部交接事宜,不能对抗崔龙涛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龙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王庄村委会向崔龙涛借款,有崔龙涛提交的借条及无棣县人民政府经管站刘王庄村委会账目入账登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刘王庄村委会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崔龙涛要求刘王庄村委会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
刘王庄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虚假的,其并不欠崔龙涛借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刘王庄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崔吉俊进行调查取证及字迹鉴定,本院认为,刘王庄村委会要求本村村民崔吉俊对涉案借款进行说明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且涉案借条加盖有刘王庄村委会公章,亦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崔吉俊签名的真伪,并非认定本案借条真实性的关键因素,故对刘王庄村委会申请本院向崔吉俊调查取证及进行字迹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水湾镇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慧莲
审判员崔诗君
审判员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董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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