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承芳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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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承芳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万承芳;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万承芳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万承芳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菲麟
【代理律所】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承芳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被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其职能继受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执行行政征收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被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其职能继受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向万承芳公告送达巴南国土处字[2018]第9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万承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9]渝01某某行审114号)裁定“准予执行原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8]第9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承芳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3:34:07
万承芳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05行终10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承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龙洲大道某某附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承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被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其职能继受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向万承芳公告送达巴南国土处字[2018]第9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万承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9]渝01某某行审114号)裁定“准予执行原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8]第9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承芳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封莎
审判员龙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罗曼
书记员徐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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