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标、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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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标、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1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王芬张海龙
【审理法官】童竹平王芬张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广标;程陈
【当事人】杨广标程陈
【当事人-个人】杨广标程陈
【代理律师/律所】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子龙杨纯翠
【代理律所】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广标
【被告】程陈
【本院观点】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杨广标偿还程陈15万元借款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杨广标偿还程陈15万元借款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程陈提供一张其向杨广标汇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主张其向杨广标出借15万元。
但杨广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杨广标接受胡某委托,代为运作项目招投标事宜,胡某委托程陈向杨广标汇款15万元,并由胡某向程陈提供了杨广标的银行卡号。
杨广标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胡某与程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前述事实。
对此,程陈应就其与杨广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
本案中,程陈举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中备注的“借款"二字,系汇款人程陈单方备注。
汇款后,程陈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杨广标电话或短信催要过该笔款。
故程陈不能举证证明就该笔汇款,与杨广标达成借贷合意,程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杨广标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广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均由程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2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备注借款。
双方未立有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
该款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来院,诉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陈与被告杨广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被告杨广标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原告诉求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的1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投标运作费用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广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陈借款15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5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广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广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从一审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
而客观事实是:一审证人胡某因投标工程项目,委托上诉人处理招投标事宜,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胡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涉案款项转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因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胡某承接的旌德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前期的招投标工作,胡某委托上诉人代为运作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胡某于2019年4月15日将上诉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程陈,
程陈当时转账15万元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将涉案款项全部用于项目招投标方面的工作之中。
对此,程陈和胡某都是知情的。
本案双方之间无任何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
上诉人自身资金实力充裕,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条的情况下,既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也不与银行账号提供者胡某核实上诉人的还款能力,便立即将大笔资金出借给一个陌生人,这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基本逻辑。
并且,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资金往来均可能产生转账凭证,但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免除原告对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
二、程陈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该借款,但杨广标总是拒绝接听其电话。
此系明显捏造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知道该款项的使用用途下,至一审起诉之日起,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便直接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胡某是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上诉人受托替投标项目的这两个合伙人积极运作项目投标,需要使用涉案经费1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在汇款时标注“借款"的行为是其私下行为。
其转账完成后,将一张上面没有标注“借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给胡某,胡某核实该电子回单后,通知上诉人钱已汇,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用的回单却是另一个标注“借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捏造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仅枉法裁判,更是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杨广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广标、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11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广标因与被上诉人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广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龙,被上诉人程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广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从一审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
而客观事实是:一审证人胡某因投标工程项目,委托上诉人处理招投标事宜,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胡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涉案款项转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因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胡某承接的旌德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前期的招投标工作,胡某委托上诉人代为运作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胡某于2019年4月15日将上诉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程陈,程陈当时转账15万元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将涉案款项全部用于项目招投标方面的工作之中。
对此,程陈和胡某都是知情的。
本案双方之间无任何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
上诉人自身资金实力充裕,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条的情况下,既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也不与银行账号提供者胡某核实上诉人的还款
能力,便立即将大笔资金出借给一个陌生人,这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基本逻辑。
并且,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资金往来均可能产生转账凭证,但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免除原告对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
二、程陈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该借款,但杨广标总是拒绝接听其电话。
此系明显捏造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知道该款项的使用用途下,至一审起诉之日起,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便直接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胡某是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上诉人受托替投标项目的这两个合伙人积极运作项目投标,需要使用涉案经费1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在汇款时标注“借款"的行为是其私下行为。
其转账完成后,将一张上面没有标注“借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给胡某,胡某核实该电子回单后,通知上诉人钱已汇,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用的回单却是另一个标注“借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捏造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仅枉法裁判,更是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陈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如果是真实的话,那也是上诉人与胡某之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2、被上诉人是根据胡某的请求将钱借出,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借款,足以证明程陈与杨广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3、上诉人声称所谓代理关系,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没有为被上诉人做任何事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原告诉称程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广标偿还该1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5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备注借款。
双方未立有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
该款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来院,诉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陈与被告杨广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被告杨广标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原告诉求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的1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投标运作费用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广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陈借款15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5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广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广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转账后,将未标注转账用途的银行电子回单给其合伙人即胡某,用该电子回单蒙骗其合伙人和上诉人,最后再以标注借款的转账记录诉至法院,以达到虚构债权的目的,而上诉人根本未从被上诉人处借去资金,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的法律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和其合伙人胡某因承包工程项目,委托他人处理项目招投标事宜,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胡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涉案款项转给上诉人,程陈与杨广标既不相识,也无任何借款合意,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事实。
证据三,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胡某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到庭来说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我方是告知胡某把款项转过去了。
对1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电子回单上有没有“借款"两字,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注意到。
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胡某已被拘留,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程陈依据胡某向其提供的杨广标的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卡号汇款15万元,并在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中备注“借款"二字。
双方未立有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
二审庭审中,程陈当庭陈述其与杨广标“之前见过一面,不是很熟。
"胡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杨广标偿还程陈15万元借款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程陈提供一张其向杨广标汇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主张其向杨广标出借15万元。
但杨广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杨广标接受胡某委托,代为运作项目招投标事宜,胡某委托程陈向杨广标汇款15万元,并由胡某向程陈提供了杨广标的银行卡号。
杨广标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胡某与程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前述事实。
对此,程陈应就其与杨广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
本案中,程陈举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中备注的“借款"二字,系汇款人程陈单方备注。
汇款后,程陈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杨广标电话或短信催要过该笔款。
故程陈不能举证证明就该笔汇款,与杨广标达成借贷合意,程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杨广标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广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均由程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童竹平
审判员王芬
审判员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丰春霖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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