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春林、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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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春林、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春林;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薛春林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春林
【当事人-公司】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春林
【被告】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薛春林与海威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薛春林签名确
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均已对薛春林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现有证据看,薛春林所做的仅是对危险品进出仓库的登记记录工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确需接触危险品,因此在此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从事危险品工作、海威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薛春林与海威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薛春林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均已对薛春林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此外,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海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薛春林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薛春林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离职原因是指仓库管理不是保安的职责,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调整工作岗位。
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威公司已按法律以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根据薛春林签名的工作说明书记载,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本就属于薛春林的工作职责范围,至于调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岗并未实际实行,薛春林仍在原岗位工作,可见,薛春林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关于危险品管理工作的工资(补发)问题,薛春林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双方曾有约定的证据,故对其这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薛春林所提出的关于海威公司未为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未为其进行健康检查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薛春林所做的仅是对危险品进出仓库的登记记录工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确需接触危险品,因此在此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从事危险品工作、海威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
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薛春林上诉要求海威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春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薛春林到海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薛春林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5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
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规定了保险、考勤、工资发放等事项,其中规定薛春林月出勤天数26天、加班工资平时14.50元/小时、周末19元/小时,周六计入绩效,薛春林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3日,薛春林签收一份《工作说明书》,在工作内容和职责栏明确薛春林的工作内容包括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
薛春林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60元、绩效工资1040元(其中试用期为840元)、全勤奖100元、平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特指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海威公司已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发放了薛春林工资。
2019年6月4日,海威公司认为薛春林违反公司规定,对薛春林作出扣除绩效工资200元及调离保安员岗位的处罚,但该处罚并未实行,薛春林仍在原岗位工作。
2019年6月24日,薛春林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履行"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薛春林于2019年6月30日正式离开公司。
薛春林向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仓库管理工资。
该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19)3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薛春林所有仲裁请求。
薛春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薛春林明确离职原因为仓库管理不是薛春林职责、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威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得到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薛春林签收的《工作说明书》,危险物品登记管理工
作明确在薛春林的工作职责范围,故对薛春林要求补发仓库管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超过法定工作时的延长时间部分,海威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薛春林加班加点工资,故对薛春林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是薛春林工作职责,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及海威公司虽然提出调岗处罚,但并未对薛春林实行的事实,薛春林以仓库管理不是其职责、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薛春林要求海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故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薛春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春林承担,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5047.2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危险品管理工作的工资(补发)12000元,由海威公司为薛春林补缴2018年3月份社会养老金。
事实和理由:一、薛春林自2018年3月6日进入海威公司后,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作满勤,每日工作12小时。
虽然薛春林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了字,但该入职须知规定违法。
该须知中对周末加班明确规定是日常工资加上19元/天每小时,而薛春林的工资条上,却没有日常工资,只有每天19元/小时,实际每月工资为2700元。
并且,薛春林请假或者公司规定转班休息,海威公司都是按照2700元的基数扣除薛春林休息日的工资,故薛春林的加班费也应当按照每月2700元的基数计算发放。
故一审判决对薛春林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二、虽然海威公司的综合计时制工资得到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许可,但是海威公司延长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几倍,薛春林在海威公司每月上班的时间平均不低于355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这一点在薛春林的工资条上或者每日交接班记录上可以证明。
此外,海威公司在薛春林上班第一个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违反了相关规定。
三、薛春林与海威
公司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安,但海威公司却因小错误将薛春林调离工作岗位,故海威公司未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
后来海威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又让薛春林从事危险品仓库管理工作,并且没有为薛春林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直到薛春林离职,也没有对薛春林进行过一次健康检查。
因此薛春林据此要求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危险品仓库管理工作,在2018年5月23日工作说明中才有提到,但只是工作说明,没有说劳动报酬,故海威公司应当向薛春林补发危险品仓库管理的工资。
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威公司为薛春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海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薛春林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春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薛春林、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5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经济开发区盛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任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琳。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威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5047.2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危险品管理工作的工资(补发)12000元,由海威公司为薛春林补缴2018年3月份社会养老金。
事实和理由:一、薛春林自2018年3月6日进入海威公司后,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作满勤,每日工作12小时。
虽然薛春林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了字,但该入职须知规定违法。
该须知中对周末加班明确规定是日常工资加上19元/天每小时,而薛春林的工资条上,却没有日常工资,只有每天19元/小时,实际每月工资为2700元。
并且,薛春林请假或者公司规定转班休息,海威公司都是按照2700元的基数扣除薛春林休息日的工资,故薛春林的加班费也应当按照每月2700元的基数计算发放。
故一审判决对薛春林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二、虽然海威公司的综合计时制工资得到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许可,但是海威公司延长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几倍,薛春林在海威公司每月上班的时间平均不低于355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这一点在薛春林的工资条上或者每日交接班记录上可以证明。
此外,海威公司在薛春林上班第一个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违反了相关规定。
三、薛春林与海威公司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安,但海威公司却因小错误将薛春林调离工作岗位,故海威公司未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
后来海威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又让薛春林从事危险品仓库管理工作,并且没有为薛春林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直到薛春林离职,也没有对薛春林进行过一次健康检查。
因此薛春林据此要求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危险品仓库管理工作,在2018年5月23日工作说明中才有提到,但只是
工作说明,没有说劳动报酬,故海威公司应当向薛春林补发危险品仓库管理的工资。
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威公司为薛春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海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薛春林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薛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25047.20元;2.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每月×1.50月=7500元;3.海威公司支付危险品管理工作的工资(补发)1200元每月×12月=12000元;4.海威公司补缴2018年3月份养老金;5.海威公司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薛春林到海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薛春林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5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
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规定了保险、考勤、工资发放等事项,其中规定薛春林月出勤天数26天、加班工资平时14.50元/小时、周末19元/小时,周六计入绩效,薛春林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3日,薛春林签收一份《工作说明书》,在工作内容和职责栏明确薛春林的工作内容包括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
薛春林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60元、绩效工资1040元(其中试用期为840元)、全勤奖100元、平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特指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海威公司已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发放了薛春林工资。
2019年6月4日,海威公司认为薛春林违反公司规定,对薛春林作出扣除绩效工资200元及调离保安员岗位的处罚,但该处罚并未实行,薛春林仍在原岗位工作。
2019年6月24日,薛春林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履行"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薛春林于2019年6月30日正式离开公司。
薛春林向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仓库管理工资。
该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19)3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薛春林所有仲裁请求。
薛春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薛春林明确离职原因为仓库管理不是薛春林职
责、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威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得到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薛春林签收的《工作说明书》,危险物品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在薛春林的工作职责范围,故对薛春林要求补发仓库管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超过法定工作时的延长时间部分,海威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薛春林加班加点工资,故对薛春林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是薛春林工作职责,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及海威公司虽然提出调岗处罚,但并未对薛春林实行的事实,薛春林以仓库管理不是其职责、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薛春林要求海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故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薛春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春林承担,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薛春林与海威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薛春林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均已对薛春林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此外,薛春林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海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薛春林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薛春林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离职原因是指仓库管理不是保安的职责,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调整工作岗位。
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威公司已按法律以及合
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根据薛春林签名的工作说明书记载,危险品登记管理工作本就属于薛春林的工作职责范围,至于调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岗并未实际实行,薛春林仍在原岗位工作,可见,薛春林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关于危险品管理工作的工资(补发)问题,薛春林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双方曾有约定的证据,故对其这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薛春林所提出的关于海威公司未为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未为其进行健康检查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薛春林所做的仅是对危险品进出仓库的登记记录工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确需接触危险品,因此在此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从事危险品工作、海威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薛春林上诉要求海威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春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