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龙、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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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龙、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黔03行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丽莉方兵冯再军
【审理法官】赖丽莉方兵冯再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光龙;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光龙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光龙
【当事人-公司】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冯建学贵州颂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建学贵州颂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建学
【代理律所】贵州颂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光龙
【被告】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王光龙户与和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已入住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且王光龙户自行拆除了其迁出地的部分原有房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新证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光龙户与和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已入住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且王光龙户自行拆除了其迁出地的部分原有房屋。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6〕22号)关于“旧房拆除可由农户按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拆除,也可由政府组织拆除”的规定,和溪镇人民政府拆除案涉部分房屋行为对王光龙的权利未明显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光龙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4:43
王光龙、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3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奎,系王光龙之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
所在地:正安县和溪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范安兴,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颂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王光龙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和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7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光龙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和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光龙的养殖大圈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和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华兵系王光龙之父,王华兵户家庭人口包括王光龙等共6人,为建档立卡贫困户。
2017年12月30日,王华兵户向和溪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申请书》,载明:“本人及全家成员自愿申请参加易地扶贫搬迁,并遵守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策规定”。
2017年12月30日,王华兵户(乙方)与和溪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贵州省正安县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正安县城工业园区安置点移民搬迁及迁出地房屋拆除与宅基地复垦协议》,并就搬迁安置、旧房拆除等事宜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一、王光龙居住位于正安县大林坎,现有住房建筑总面积(2套住房)180㎡,核定搬迁人口6人…;二、经甲方核实乙方符合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经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自愿申请搬迁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社区)县城区安置点集
中安置;安置房建筑建筑面积120㎡”。
2018年1月17日,王光龙户(乙方)与和溪镇人民政府签订《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双方就搬迁安置、旧房拆除等事宜再次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一、王光龙居住位于正安县,住房建筑总面积180㎡,宅基地260㎡;核定搬迁人口6人…;五、王光龙入住新房后3个月,必须自行拆除迁出地原有旧房及其附属物,为甲方复垦宅基地提供方便;九、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乙方保证签订协议后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原旧房屋及附属设施,自觉清理地面附着物;若在搬迁入住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将旧房屋进行拆除的,乙方同意相关部门组织拆除;若乙方不愿意拆除的,取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已兑现的有关费用依法予以追回。
”等内容。
协议及承诺签订后,王光龙户已实际获得位于正安县城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并搬迁入住。
2018年12月17日,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指挥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易地扶贫搬迁拆除旧房和复垦复绿工作的通知》(黔迁指办发〔2018〕24号),要求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的旧房拆除和复垦复绿工作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
2019年6月,王光龙户自行拆除了老房屋一套并恢复成耕地,但对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分为上下两层,下层为猪圈,上层王光龙认为系库房,和溪镇人民政府认为系住房)未拆除。
2019年12月,和溪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王光龙户的未拆除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按相关政策规定,和溪镇政府将补助款18000元分两次打入了王光龙银行账户。
现王光龙认为和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光龙向和溪镇人民政府提出易地扶贫搬迁申请书后,与政府先后签订《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贵州省正安县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正安县城工业园区安置点移民搬迁及迁出地房屋拆除与宅基地复垦协议》,协议签订后,
王光龙户已在正安县城安置点实际得到安置房屋并入住。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王光龙对享受该政策后将要拆除老家的房屋(住房两套)及附属设施是清楚的,王光龙自协议签订时就应视为已通过协议方式处分了涉案房屋,故其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王光龙与涉案房屋的拆除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和溪镇人民政府拆除该房屋对王光龙的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光龙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光龙。
上诉人王光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溪镇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
2.上诉人违反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取消易地搬迁资格,遣回原地,退回兑现资金。
3.协议中载明拆除面积为两套180㎡,上诉人照片中就是两套原有住房的缩影,现场还在,可以依法勘验。
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养殖大圈,违反了《旧房拆除复垦协议》的约定。
4.实际拆除的面积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应按照贵州省〔2011〕44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补偿,对上诉人的养殖大圈超标拆除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按最低价每平方米460元计算拆除150㎡×460元=69000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和溪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7987365)'>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6〕22号)第三点第五项载明:“积极推进拆旧复绿。
搬迁农户在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协议时同步签订旧房拆除协议,县级政府在核定搬迁安置方案同时编制宅基地复垦复绿项目计划书,统筹组织旧房拆除和土地复垦复绿,按规定兑现奖励。
旧房拆除可由农户按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拆除,也可由政府组织拆除;宅基地复垦由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农户复垦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
本院认为,王光龙户与和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已入住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且王光龙户自行拆除了其迁出地的部分原有房屋。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6〕22号)关于“旧房拆除可由农户按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拆除,也可由政府组织拆除”的规定,和溪镇人民政府拆除案涉部分房屋行为对王光龙的权利未明显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光龙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丽莉
审判员方兵
审判员冯再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瑾
书记员任权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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