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黄行初字第20194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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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黄行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黄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9年2月5日对原告陈某某等作出201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陈某某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公安分局沪公嘉劳字2019第17号《关于对赵某某、陈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