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_刑法权力毕业论文例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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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_刑法权力毕业论文例文模板
摘要:在当下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力解释的膨胀使得刑法典有被架空的危险。

权力解释因为
自身有着各种各样的弊端而不应该得到承认。

作为主观解释论产物的立法解释与权力分制原则背离
并且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不应存在;检察解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阻碍司法,且与
检察权的职能相左,不应存在;审判解释的成文法属性及语言的特性都决定了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审判解释的泛滥也严重削弱了法官的能动性,不利于审判实践,况且审判解释的一些内容也明
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也不应存在。

将释法权逐步转移给法官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关键词:立法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法官释法权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呈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构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
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格局。

因为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司法
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因此理论通说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称为权力解释,以区别于学者或普通民众所做的无权解释。

从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以来,迄今已有13件立法
解释、数百件司法解释出台,如此众多的权力解释已经对刑法典形成“合围”的态势,并且也因为
其独特的“魅力”而备受各级法官的青睐,导致刑法典越来越不被重视,长此以往,刑法典被权力
解释架空是迟早之事。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毁灭性局面的出现,必须要逐步摆脱对权力解释的依赖,重构以刑法典为中心的解释论。

当然,在权力解释泛化的今天,这样的改革因为涉及既得利益,必
然会阻力重重,但是依然可以采取分步走的方式进行。

本文拟就权力解释的消解过程提出理论构设,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当务之急:取消立法解释
《刑法》上的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释。

从解释论的
角度来说,立法解释本身依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与普通的解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因为
所做的主体有些特殊而已。

在1997《刑法》颁布后,从2000年到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
出了9个立法解释,经历了近十年的沉寂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又颁布了4个立法解释。

尽管关于《刑法》的立法解释数量不多,但是自立法解释出现伊始就引发学者对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何在的不断争论。

尽管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其中的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立法法》的规定确实给立法解释留下了安身立命之所,也有学者预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解释都将主要围绕刑事立法进行,[1]但是学界对立法解释本身的质疑声依然不绝于耳。

(一)立法解释的范围之辨
现如今学界诸多学者对立法解释持质疑态度,在立法解释的范围问题上尚存激烈争论。

通说一般将立法解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刑法》或者相关法律中所做的解释性规定。

这一类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并不鲜见,如《刑法》总则当中对于公共财产的含义、私人所有财产的含义、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重伤的含义、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首要分子的含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以及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的规定等都属于此类。

第二类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做的解释。

例如1983年9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的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说明》,再如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因为这代表修改《刑法》的动因和对修订所做的解释性说明,因而也被通说归入立法解释。

第三类就是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之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方式对发生歧义的条款做进一步的解释。

如前所述的迄今发布的共14条立法解释都是这种类型。

[2]
但是以笔者看来,通说对立法解释存在严重的误解,应该认为真正的立法解释只有最后一种类型,前两种都不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第一,解释性规定并不等同于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属于法律解释范畴的,本身并非立法。

既然是法律解释,那就是对立法文本本身规范含义和法律意义的探寻,亦即对立法本身的诠
释说明。

所以立法解释应该存在于“法之外”,应该定位于对立法的不明确性的周延性救济。

[3]但是很明显,解释性规定已经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立法解释的“对象”,怎么能将之归
类于立法解释?再者,如果仔细分析这些解释性条款,不难发现这些条款之中有一些属于拟制性规定,比如《刑法》第91条第2款对公共财产含义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可见,这一条款将原本属于私
人的财产在某种情况下拟制成为了公共财产,即便个人拥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如果被公权力机
关所控制,就被认为是公共财产,如果个人以盗窃、诈骗的行为将财物占为己有,则依然要构成相
关犯罪。

再如《刑法》第94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含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很明显,根据这一条款,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和监狱
部门中的监管人员均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这也属于拟制,因为这两个部门原本并不是属于司法
机关,其工作人员也不会归于司法工作人员之列,但是《刑法》出于特殊考虑将之拟制成为司法工
作人员。

[4]立法解释只是对原条文规范含义的解读和阐释,必须遵循基本的解释原理,而类推解释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的。

因此刑法中的解释性条款和立法解释区分开来而不能混淆。

由此观之,立法解释有且仅有一种类型,那就是在生效的法律实施期间对于法条规范含义不明
确的条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方式所做的解释。

(二)立法解释的质疑
首先,立法解释作为权力解释,与权力分立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

自启蒙运动以来,在与封建
专制主义的斗争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认为权力制约才是民主与法治的重要原则。

纵观现在世
界各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不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还是我国实行的人民代
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下的权力分离制度,都是强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互相制约。

立法
机关根据本国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诚如有学者所言,“立法权向社会贡献的主要是法律文本(规则),但法律文本一旦由立法者创造出来,从解释哲学的角度看,立法者的使命便已完成,对法律
的意义的阐释便只能由解释者来进行。

因此,立法机关创立法律后不能经常地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否则便会因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而使法律失去生命”。

[5]一旦立法机关拥有立法解释权,立法机关
的角色定位便有了异化,使得其既是“球员”又是“裁判”,极有可能在立法解释这一合法面目之
下行权力滥用之实,这对于如今致力于人权保障机能的《刑法》来说无异于异常重灾难,引发的后
果更是不堪设想。

其次,立法解释是主观解释论的产物,不符合客观解释的理论内涵。

在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对各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判断,而几乎所有的法律解释上的争议都是理性思
考的人们在价值侧重或权衡问题上的争议。

[6]这种争议并不仅仅在于刑法解释方法的分歧,更重要的是在解释立场上就有价值对立。

从解释目标的不同出发,《刑法》的解释立场可以分为主观解
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两种。

在前者看来,法律在解释过程中的目标就是想尽办法探究立法的原意为何,能否达成这一目标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工作的指标。

后者则恰恰相反,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
离而具有独立性。

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刑法条文的合理客观意思,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意图并无约束力,仅能作为参考。

[7]不难看出,立法解释正是与主观解释论相契合的产物。

但是《刑法》作为成文法,本身承担着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在社会发展迅速的中国,一味追寻立法原意既无
必要也不可能。

立法原意是什么、到底有无立法原意、如果有又从哪里获得?这些问题都是难以解
决甚至是无解的。

况且,即便能找到立法原意,能确保立法原意没有缺陷吗?这样的立场难免会导
致以法治之名行人治之实的尴尬局面。

[8]成文法的弊端早已熟知,在制定的瞬间就注定了它与时代脱节的命运。

若想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唯有在文义解释的限制内不断对其进行与时代要求相符
的客观解释。

最后,已出台立法解释亦存在口号宣示与变相立法之嫌疑。

如2022年立法解释规定骗取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论处,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同
意重复,因为诈骗罪作为财产类犯罪本就是不应得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骗取各种社会保险金完全
可以被其涵摄,根本无需立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2004年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含义做出了规定,将
借记卡也纳入其中,可是借记卡与信用卡有本质的不同,将其纳入信用卡的含义之内完全是类推解释,超越了信用卡这一核心用语的文义射程,也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性,存下变相立法的嫌疑。

立法解释是我国的“特产”,充满着中国特色。

严格意义来说保持本国的独特风格是必要的,但是独特的风格也必须符合理论与实践的检验,否则就不是“匠心独运”,而属于“标新立异”。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形势看,立法解释没有存在之必要,应该立即取消。

二、循序渐进:取消检察解释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针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解释,这就是所谓的检察解释。

检察机关有权力做司法解释,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罕见之举。

但是仔细探究,检察解释并非没有问题。

(一)法律依据欠缺
法律的解释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力,必须要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授权,但是在同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院职权的5项规定中却没有见到法律解释权的踪影。

真正算得上“法律依据”的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决议的第2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但是令人诧异的是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时并没有将法律解释权增加进去。

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解释于法无据。

[9]
(二)实践阻碍司法
首先,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就是对犯罪人进行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充当控方角色,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就必然对胜诉有天然的追求。

[10]相反,若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则检察院无可避免要承担工作失误的责任。

因此,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

而审判活动则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以求获得公正的结论。

如果检察院能够自己进行司法解释的创设,并且作为司法解释对法官也有拘束作用,则控辩审三方结构就会发生异化,居中的法院受控方检察院的掣肘,检察院既是案件当事人,又是隐性的裁判员,不利后果完全由犯罪人承担。

[11]这样的角色定位与近代启蒙思潮以来注重人权保障的共识根本就是背道而驰,殊不足取。

其次,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现如今我国的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二元体制。

司法解释权由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可是这样一种二元体制会导致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迥
异的解读,使得各执一词、各行其是,如此必然会对法制的统一形成干扰,徒增法律实施的混乱。

[12]其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并不罕见。

例如,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却走在了前面,单独制定了诸如《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关
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解释。

而问题是制定的这些解释法院在审判
时未必会适用,如此就保证不了法制的统一运转。

又如,在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后,两高都曾对刑法的罪名进行过司法解释,但是两者步调并不同一。

对《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罪名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单独确定罪名,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将之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罪名的确定直接关系着追诉与审判的顺利进行,如果罪名不一则会出现不必要的混乱,而这
些完全是由多元的司法解释主体所造成。

再次,不利于司法效益的提高。

法律的出现不过是民众为了减少交易成本的自愿选择,可以说
法律的发展根源就在于利益关系的不断变化,或者说是人们利益要求的不断变化。

可以说,法律的
基础就在于利益规律,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制度。

[13]因而在评价司法运行模式
时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司法的效益,即是否能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

但遗憾的是,二元的司
法解释体制根本不可能获得较好的司法效益。

当两高对同一问题的见解基本一致时,两者所做司法
解释几乎毫无区别,这无异于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而造成的不必要浪费。

当两高对同一问题产生不
一致时,两者所做司法解释又南辕北辙,各执一词,甚至法律还规定若两高所做司法解释不一致时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这样的体制安排无形中增加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和立法成本,而取得的效果
还未必会好。

因而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分析,多元司法解释体制都应当为我国司法制度所拒绝。

(三)与检察权属性相左
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十分特殊,如何定性成为学界的一大难题。

从目前的学说分野来看,主要的
观点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独立权力说等。

[14]笔者无意在此探讨检察
权的具体属性,但是不管如何定位检察权,检察解释都会与之产生龃龉。

若将检察权定位于行政权,那在单独制定司法解释这一问题上根本没有讨论的余地,因为行政
权和司法权不能混同。

倘若既是执法者又是审判者,则权力集于一身,根本不符合如今权力相互制
约的权力制衡原则,更加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可怕后果。

若将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表面来看实属理所当然,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在两高均有权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出于法制统一性的考虑,最难解决的是两高对于同一问题产生
不同见解,此时该如何处理?若检察解释效力低于审判解释,则检察解释的制定就毫无意义,起不
到任何效果;若检察解释效力高于审判解释,则无疑是检察权侵入到审判权当中,使得法院几乎是
在检察院的操控之下,审判便流于形式,几无意义;若检察解释与司法解释效力相等,必定要引入
第三方进行判定,此时便引发另一重悖论,就是司法机关无司法决定权,真正的司法机关是做出判
定的第三方,这样的结论导致的就是国家权力体制的崩溃。

[15]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会同时面临
上述两种情形的所有弊端,在此不赘述。

若将检察权定位于独立权力,一般是将其作为单独的法律监督权。

但是这样得出的结论依然不
会令人满意,因为如果检察院有权力做单独的检察解释,加上其又有法律监督权这把“达摩克利斯
之剑”,那么局面就可能是法院的所有与检察解释相悖的审判解释都会被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之名认
定为违法,这样的权力分配使得检察院俨然成为超越法院的“高等存在”,将会导致何等的权力专
断与腐败就可想而知了。

通过如上分析,不难看出,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单独的检察解释制定权限,会引发许多不必
要的矛盾,增加无谓的各种成本。

况且即使没有检察解释的制定权,依然不会阻碍检察院职能的正
常行使,正如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照样能发挥相应职能一样。

因此,检察解释的
存在就如一枚不合时宜的“定时炸弹”,一旦引爆,后果不堪设想。

为今之计,只有循序渐进地逐
步消除,才能避免尴尬后果的出现。

三、压轴大戏:取消审判解释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充满“中国特色”的审判解释就像一个幽灵,与《刑法典》始终
保持着割舍不断的“孽缘关系”,最近几年更是形成井喷之状,隐隐有与刑法典分庭抗礼之势。

[16]毫不客气地说,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最具影响力和吸引力的并非刑法典,而属日益“兵强马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审判解释。

然而,大量审判解释的出台,并不是中国刑事司法的福音,在某种程度上是危害司法进步的一大蛀虫。

(一)成文的审判解释加上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对所有事项进行详细规定
大陆法系一直维系着成文法的传统,尤其是刑法这样有侵犯人权的法律,更是必须要有明文规定。

但是经验证明,制定出一部完整无缺的《刑法典》纯属幻想。

当刑法条文出现的那一刹那,就预示着它终将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脱节的“悲惨命运”。

正因为此,才彰显出刑法解释的重要性。

同时,语言的局限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因为语言的确定与精密都是相对的,语言的多义性及模糊性都使得语言的张力是不可避免的,也为《刑法》的解释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17]而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所有审判解释,都是成文的,再加上语言的模糊性,这都导致颁布的审判解释都需要由法官进行再解释,如此一来就会徒增司法的不确定性。

既然审判解释和刑法典一样都不可能规定得详细无缺,就并无存在的必要,法官在进行审判时直接对刑法典进行解释即可,无须增加审判解释这一道门槛。

(二)审判解释的泛滥导致法官的能动性、积极性几近丧失,依赖感的不断加深导致司法效力低下
考夫曼曾经说道:“大部分的人较喜爱受到‘严格的、赤裸裸的法律文义’的拘束,以免必须自己承担责任。

不要冒险,这句话成了座右铭。

”[18]这句话无疑是我国如今司法实践的真实写照。

当遇到疑难案件时,法官并不是运用基本的刑法教义学知识和自己的司法智慧去解决问题,而是要寻找是否有相关的审判解释或者想方设法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以“批复”的形式解决问题。

[19]可是,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法官的能动性严重削弱,司法效力低下。

更可怕的是还会形成恶性循环,法官期待审判解释,审判解释的大量出台更加导致法官的依赖性加深,如此往复,甚至形成了积重难返的尴尬局面。

(三)已经出台的审判解释从内容上来说并无存在必要
针对已经出台的审判解释,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纯粹的口号性宣示、对刑法条文所做的
进一步精确化的规定、突破了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类似于法律拟制的规定。

但是仔细剖析上述三种
类型均无存在必要。

对于纯粹的口号性宣示,如有的解释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这些条款仅具有象征意义,即便没有此类条款,法官也可
以根据教义学的相关知识予以解决,因此这些条款的存在并无意义。

对于进一步的精确化规定,如
有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
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
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可见这样的精确化规定也并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


于最后一类法律拟制型规定,有超越罪刑法定原则、侵蚀现代法治根基的危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此即使出现此类解释,法官在审判时也不应加以援引。

总之,关于审判解释的诸类型都没有必然
存在的理由,实际意义并没有所期待的那样高。

四、结语
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出现的问题就是并不信任法官,并且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解释权限。

“认为现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主要职能是机械适用极为严谨周密地制定法规则,从而没有给
法官留下任何重要的发展法律的余地,这种观点是何等的错误。

”[20]法律要想取得良好效果并
不能完全倚重立法,还要照顾好法律的事实阶段,再好的法典如果没有好的法官也不会取得多少成效。

当下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权力解释,几乎完全限制了法官的能动性,如此导致的恶性
循环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在当下我国的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逐步取消权力解释
应该作为配套措施循序渐进地推进,最终将法律解释权交与法官,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审判智慧,提
升其能动性。

当然,或许也有观点认为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完全交给法官释法权并不妥当,但是这
一担忧并无解决之道,在法官独立审判之下,赋予其释法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让其无法将责任推给集体负责。

况且我国的《刑法》对于司法群体的罪名规定得也比较完善,因此
交由法官自主释法是可行的,并且也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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