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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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9.10.14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0.14
【实施日期】1999.10.1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2011修订)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动员和组织公民自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血液中心、血站(库)等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条件,确认公民是否符合献血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者的健康,保证血液的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四)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
(五)负责血液质量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二章献血
第八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人口比例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分解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任务,落实到辖区单位,并统一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动员组织适龄学生献血,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别计算。

驻蓉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二条公民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

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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