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相大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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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相大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3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
【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
【当事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
【当事人-个人】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阎吉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阎吉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涛李涛阎吉华
【代理律所】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被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依据鉴定结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一审法院酌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7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出的关于过错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鉴定结论,院方虽对手术治疗方案无过错,但是实际手术过程存在过错,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未能举证对医疗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审法院关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过错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一审法院酌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7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出的关于过错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医疗费39668.7元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院方虽对手术治疗方案无过错,但是实际手术过程存在过错,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未能举证对医疗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结合滕州
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患者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一审酌情认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系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委托鉴定。

经鉴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该鉴定费应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本院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鉴定费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1:02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相大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38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大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吉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改判第一项为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9668.7元;2.改判第七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法院将患者马某治疗基础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全额予以支持,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9668.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对患者的治疗“院方临床诊断明确,手术治疗符合疾病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该部分费用为患者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因此治疗患者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的过错为次要责任,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90000元明显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第30条规定:侵犯自然人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参照在5000-100000元之间酌定的规定,即使按照最高额100000元的标准赔偿,根据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为7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最高数额为70000元,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过错比例为75%,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为75000元。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0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2.鉴定费8720元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

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产生的费用,应该根据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合理划分,一审法院将所有费用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3.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过高。

根据鉴定结论医方的过错比例为60%-80%的过错比例,结合案情取比例中间值70%对医方较为公平,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医方过错比例为75%明显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辩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如下:1.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系故意拖延一审判决书生效,迟延履行法律责任,滥用诉权。

2.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五)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院方对患者实际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院方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马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

因此,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应支付医疗费39668.7元(52891.6*75%)。

3.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并没有超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意见》第30条规定:侵犯自然人生命死亡赔偿金参照在5000-100000元之间酌定的规定。

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鉴定费用8720元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于法有据。

5.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度75%,并没有超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院方的过错比例60-80%的过错比例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
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843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患者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7xxx07××××)因吞咽困难2月,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被告诊断为:食管潴留、食管贲门ca待排。

住院期间2019年7月11日院方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手术治疗。

手术后2019年7月15日11:10马某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心音未听及,大动脉搏动未触及等症状。

院方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2:06宣布马某死亡。

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257号]复印件记载:......打开胸腔,左侧胸腔见淡红色液体,量110.0ml;右侧胸腔可见血性液体,量260.0ml。

纵膈、胸主动脉外膜均可见大范围出血。

打开心包腔,心包腔内见大量血液及血凝块,量约450.0ml。

心包近膈肌面见一异物,灰黄色,质松脆,心包底部与膈肌部分粘连。

纵膈、胸主动脉外膜均可见大范围出血,于心包与主动脉相接返折处见血肿形成,内面见一出血破裂口。

......心包与主动脉相接返折处见出血破裂口。

纵膈、近心底靠近主动脉周围处心包血肿形成,周围大量炎细胞浸润,以中性粒细胞为主。

心底处心包外膜可见多量均质嗜双色性物质附着,其内可见大量中性粒细胞,大部分已经坏死。

于主动脉根部处见心包破裂口,出血明显。

均质嗜双色性物质经Masson染色呈红色改变,形态符合明胶海绵,即异物符合明胶海绵。

胸主动脉外膜近心包处出血伴局部血肿形成。

......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马某符合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后纵膈出血、心包壁血肿形成破入心包腔引起心包压塞(血液)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9月7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被鉴定
人马某术后纵膈出血、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马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被鉴定人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经法院依法委托,医患双方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9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院方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马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建议:1、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

2、被鉴定人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需要1人护理。

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通过对提交鉴定材料中病历资料分析,参考听证会医、患双方各自陈述及书面陈述材料,并结合相关专家讨论和目前临床医学理论及实践,形成以下分析意见:
1.被鉴定人马某,2019年6月25日主因“吞咽困难2月”之主诉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院方行胃镜检查及病理检查后诊断:食管下段贲门胃底腺癌。

并拟行手术治疗。

院方上述临床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方案符合疾病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2019年7月11日14:25:00-18:20:00,院方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胸内吻合术)手术治疗。

结合手术记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马某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胸内吻合术)手术治疗后,院方放置胸腔闭式引流管的同时也可以考虑放置纵膈引流管进行术区引流。

结合2019年7月12日和2019年7月14日胸部正位床旁CR检查所见,院方可以考虑行胸部CT检查,以尽早明确诊断。

同时,不能除外院方手术操作过程中失误引起纵膈出血、心包壁血肿形成。

院方上述诊疗行为未尽到谨慎诊疗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院方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马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到被鉴定人马某术后恢复情况、术后临床表现、食管胃部分切除及食管胃胸内吻合术常见术后并发症、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
心鉴定意见书病理检查所见等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

2.被鉴定人马某2019年6月25日主因“吞咽困难2月”之主诉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7月11日院方行食管胃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胸内吻合术)手术治疗。

住院期间被鉴定人马某需要临床治疗休息和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临床治疗质量和促进疾病康复治愈。

同时,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依赖他人帮助护理。

综合考虑被鉴定人马某疾病情况,疾病治疗及恢复情况、年龄、体质等因素,结合经治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及目前医学和法医学理论实践等,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之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需要1人护理。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2891.6元;2、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费2610元,其中3人(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参加,误工5天。

枣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2640元,误工天数5天,3人,62640某1/12某1/30某5某3=2610元;3、护理费(1人,由马士华护理)3654元。

枣庄市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74元,住院21天,即174某21=3654元。

依据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为1人;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4935元。

按2020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某15年=634935元;5、丧葬费50639.5元(按2020年标准);6、办理司法鉴定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听证会支出的交通费3185元、住宿费130元(去西安司法鉴定滕州至西安高铁票3人来回6张合计3607元,西安地铁票12张合计30元,滕州出租车票4张合计29元,加油票1张200元,马士敏从威海至滕州高铁1张319元,以上交通费总计31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合计848045.1元。

被告应当赔偿(848045.1某80%
元)678436.08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相大凤,系马某妻子。

原告马士华,系马某长子。

原告马士壮,系马某次子。

原告马士敏,系马某长女。

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马某在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双方之间存在诊疗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亲属马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与原告亲属马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申请对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院方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马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

被鉴定人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需要1人护理。

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该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考虑四原告亲属马某死亡的后果、被告的医疗水平、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该院酌定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过错比例为75%。

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

对医疗费52891.6元,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五)分析部分“院方上述临床诊断明确,手术治疗符合疾病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亲属的诊疗没有过错,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亲属为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该院认为,鉴定意见(五)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院方对患者检查后诊断为食管下段贲门胃底腺癌,并拟进行手术治疗的方案不存在过错,但院方对患者实际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亦未举证予以区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668.7元(52891.6×75%)。

2、误工费。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费2610元,其中3人(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参加,误工5天。

枣庄市上一年度
职工年平均工资62640元,误工天数5天,3人,62640*1/12*1/30*5*3=2610元。

被告认为原告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2610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本案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不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受害人,原告要求因办理丧葬而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654元(由马士华1人护理)。

枣庄市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74元,住院21天,即174*21=3654元。

依据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为1人。

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应该按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115.96元/天予以计算。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马士华的收入水平,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26.53元(42329÷365×21×75%)。

4、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4935元,计算标准按2019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15年=634935元。

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76201.25元(42329×15×75%)。

5、丧葬费50639.5元。

(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时标准计算六个月),对被告丧葬费的计算依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7979.63元(50639.5×75%)。

6、交通费。

原告主张办理司法鉴定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听证会支出的交通费3185元、住宿费130元。

(去西安司法鉴定滕州至西安高铁票3人来回6张合计2607元,西安地铁票12张合计30元,滕州出
租车票4张合计29元,加油票1张200元,马士敏从威海至滕州高铁1张319元,以上交通费总计3185元)。

被告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费仅限于患者在住院和转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对住宿费予以认可。

该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参加听证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

马士敏从威海至滕州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部分该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149.5元【(2607+30+29+200)×75%】、住宿费97.5元(130×75%)。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被告诊疗过错行为存在过错,与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考虑被告的医疗水平、过错程度及导致四原告亲属马某死亡的后果等综合因素,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被告认为鉴定费和会诊费8720元系被告垫付,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原告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医疗费39668.7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护理费1826.53元;三、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死亡赔偿金476201.25元;四、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丧葬费37979.63元;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交通费2149.5元;六、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住宿费97.5元;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相大凤、马士
华、马士壮、马士敏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八、驳回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64792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10280元,原告相大凤、马士华、马士壮、马士敏负担304元;鉴定费和会诊费共8720元,由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审法院关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过错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一审法院酌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7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出的关于过错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医疗费39668.7元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院方虽对手术治疗方案无过错,但是实际手术过程存在过错,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未能举证对医疗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结合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患者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一审酌情认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系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委托鉴定。

经鉴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该鉴定费应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本院对滕州市中心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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