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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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藏04民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央宗李敏达娃玉珍
【审理法官】央宗李敏达娃玉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龙强
【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严炯光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严炯光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海军严炯光
【代理律所】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庭审及在卷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李顺华系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李东为现任项
目负责人。
案涉《借条》系李顺华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后由李
东写明“经向李顺华核实该项情况属实”并签字,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出借款项汇入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名义指定的个人账户中的事实。
根据我国建筑工程市场的实际情况,项目部
系企业法人围绕具体工程而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代理法人完成工程的施工或从事与工程相
关的事务,因此对外借款通常不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
李顺华的借款行为与李东的追认是否
能代表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涉借款是否与该公司及相关工程有关,系本案认
定借款主体的关键。
基于出借人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借出资金的使用情况或借用
资金的流向,存在难以举证的事实情况,因此对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及项目部,作为项目负责人、案涉《借条》的出具人李顺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项
目经理李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充分释明后
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2:35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4民终2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觉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炯光,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诣聪。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庭审及在卷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李顺华系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李东为现任项目负责人。
案涉《借条》系李顺华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后由李东写明“经向李顺华核实该项情况属实”并签字,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出借款项汇入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名义指定的个人账户中的事实。
根据我国建筑工程市场的实际情况,项目部系企业法人围绕具体工程而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代理法人完成工程的施工或从事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因此对外借款通常不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
李顺华的借款行为与李东的追认是否能代表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涉借款是否与该公司及相关工程有关,系本案认定借款主体的关键。
基于出借人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借出资金的使用情况或借用资金的流向,存在难以举证的事实情况,因此对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及项目部,作为项目负责人、案涉《借条》的出具人李顺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项目经理李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充分释明后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落款
审判长央宗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达娃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旦增曲珍
书记员旦增嘎瓦
书记员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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