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军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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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军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
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邸亮李文华张力
【审理法官】邸亮李文华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军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
【当事人】齐军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齐军卫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齐军卫
【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对齐军卫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是谁先动手打的对方?答:是对方先用矿泉水泼我,然后又用泼完水的瓶子砸我的。

问:你还手打对方了吗?答:我没有打对方,只是用手推了对方肩部一把。

问:然后呢?答:然后对方用手扇了我脸一巴掌,我也就还手用右手扇了对方左脸一巴掌……问:你需要医学伤残鉴定吗?答:不需要。

”2020年7月23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
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齐军卫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载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民警7月22日上午带着鉴定手续和齐军卫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到伤残鉴定中心,医生说没有病例无法做伤残鉴定。

下午三点左右齐军卫带着病历到所,带着齐军卫和鉴定手续再次到鉴定中心去做伤残鉴定,医生说齐军卫提供的病例无法做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只要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是否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并非该条款规定处罚的必备要件。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提供的对齐军卫的询问笔录与对事发时LV酒店保安王子源、武国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齐军卫与网友在LV酒店因口角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

被上诉人查明事实后,认为齐军卫与其网友互相殴打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作出处罚决定,在考量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酌情对齐军卫作出较轻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接到齐军卫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履行了
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齐军卫罚款贰佰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齐军卫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可说明,上诉人齐军卫未完成伤残鉴定的原因系其提供的病例不符合鉴定要求。

故上诉人齐军卫所称被上诉人拒绝对其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军卫的诉讼请求正确,依 6 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齐军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军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18
齐军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军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

负责人赵世华,教导员(负责所长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

上诉人齐军卫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7月1日1时左右,齐军卫报警称:“有人把我眼镜弄坏了,不赔,还把我弄伤”。

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将齐军卫及其网友带至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处,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双方当事人因为口角相互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2
决定。

同日齐军卫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经询问,齐军卫表示因为秦微燕先动手,自己才动手。

在进行验伤时,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表示不构成轻微伤,拒绝进行司法鉴定。

对此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因此,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具有进行处于五百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职权。

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在接到齐军卫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
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等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查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发生口角导致互相殴打对方的事实,认为齐军卫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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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在考虑对方当事人先动手的情况下,酌情对齐军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现齐军卫主张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未查清对方当事人对其造成身体伤害和财物毁损,但至庭审结束齐军卫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齐军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齐军卫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同日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

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至今仍未取得与申请书内容相符的证据资料,导致上诉人目前尚无有力证据支撑诉讼的被动局面。

被上诉人选择性提供所谓“证据”,提供的上诉人伤情照片影印件模糊不清,有篡改嫌疑,被上诉人聘请的鉴定机构以人为目测判断为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不合法。

被上诉人漠视上诉人一再提及的“验伤”请求,定性为互殴,互有受伤没有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在法院未履行“调查证据”职责的前提下,有数日后自己拍摄的伤情照片,财物毁损照片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

综上,上诉人齐军卫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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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答辩称,对上诉人所作长公(阜)行罚决字[2020]0600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通过拨打110报警,答辩人依法进行了接、处警和调查取证工作。

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对齐军卫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是谁先动手打的对方?答:是对方先用矿泉水泼我,然后又用泼完水的瓶子砸我的。

问:你还手打对方了吗?答:我没有打对方,只是用手推了对方肩部一把。

问:然后呢?答:然后对方用手扇了我脸一巴掌,我也就还手用右手扇了对方左脸一巴掌……问:你需要医学伤残鉴定吗?答:不需要。


2020年7月23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齐军卫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载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民警7月22日上午带着鉴定手续和齐军卫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到伤残鉴定中心,医生说没有病例无法做伤残鉴定。

下午三点左右齐军卫带着病历到所,带着齐军卫和鉴定手续再次到鉴定中心去做伤残鉴定,医生说齐军卫提供的病例无法做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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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只要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是否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并非该条款规定处罚的必备要件。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阜康路派出所提供的对齐军卫的询问笔录与对事发时LV酒店保安王子源、武国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齐军卫与网友在LV酒店因口角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

被上诉人查明事实后,认为齐军卫与其网友互相殴打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作出处罚决定,在考量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酌情对齐军卫作出较轻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接到齐军卫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齐军卫罚款贰佰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齐军卫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可说明,上诉人齐军卫未完成伤残鉴定的原因系其提供的病例不符合鉴定要求。

故上诉人齐军卫所称被上诉人拒绝对其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军卫的诉讼请求正确,依
6
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齐军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军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邸亮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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