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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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工作,保障仲裁案件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提高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工作,包括立案、审理和结案阶段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档案管理人员,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章仲裁案件档案的建立和归档
第四条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建立仲裁案件档案,并在案件结案后进行归档。

第五条仲裁案件档案的建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仲裁申请书、仲裁反通知书等立案材料;
(二)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仲裁程序材料;
(三)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仲裁结果材料;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证据材料等。

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对已归档的仲裁案件档案进行定期整理和清点,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仲裁案件档案归档的时间由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且应当留有合理的延期处理期限。

第八条仲裁案件档案归档后,仲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案件档案,并对档案的保密性、真实性和安全性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仲裁案件档案的查阅和复制
第九条依法有权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查阅仲裁案件档案,并支付相应的查阅费用。

第十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查阅仲裁案件档案的申请人进行审查和审核,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一条申请查阅仲裁案件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对查阅的档案内容保密,不得擅自复制和外传。

第十二条仲裁机构应当对查阅仲裁案件档案的申请人进行登记和记录,并妥善保管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依法有权复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复制仲裁案件档案,并支付相应的复制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复制仲裁案件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复制和外传档案材料。

第四章仲裁案件档案的销毁和转移
第十五条仲裁案件档案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销毁或者转移,但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和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应当定期对已归档的仲裁案件档案进行清点和整理,对已结案的老旧档案和无效档案进行及时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把握档案销毁和转移的时机和条件,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和登记。

第十八条档案的转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确保档案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以及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五章仲裁案件档案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内部监督和管理,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十条仲裁机构应当定期对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工作应当纳入仲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计划,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仲裁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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