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开走车并占有车内财产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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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司机开走车并占有车内财产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汤某系郭某雇用的司机。
2008年3月25日14时许,汤某驾车送郭某至某建筑工地。
郭某下车办事,将皮包留在车内。
汤某趁此机会擅自将车开走逃至外省,同时非法占有郭某皮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
该车系郭某财产,价值5万元。
另查,汤某与郭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构成盗窃罪。
汤某趁雇主郭某不在之际,开走郭某的车,然后从车上拿走郭某的4万元钱,并将车驶至外省,属于秘密窃取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
侵占罪的对象是汽车,盗窃罪的对象是皮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
汤某对车有驾驶、保管的义务,驾车送郭某去工地后,车属于汤某保管。
汤某擅自开走汽车属于拒不返还的行为。
汤某趁郭某不在车内之际窃取包内财物,属于盗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汤某构成侵占罪。
汤某系郭某雇用的司机,且案发时汤某载乘郭某至建筑工地办理事务,汤某对郭某的车辆具有事实上的控制。
郭某把皮包放置在汤某控制占有的车内,可以看作是临时委托雇用司机汤某保管。
汤某将雇主的汽车开走并拿走车内的财物,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
评析:笔者持第三种意见。
第一,构成侵占罪的基础在于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存在实际控制的前提性关系。
该种事实关系来源于行为人与财物合法产权人之间形成的财物代为保管关系。
汤某对汽车有驾驶、保管的义务。
当汤某与郭某均在汽车上时,汤某与郭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郭某的控制
力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强于汤某。
但当郭某下车办事时,则汤某与郭某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汤某的控制力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强于郭某。
汤某擅自开走车辆逃至外省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司机汤某对车形成的控制关系决定了其对雇主郭某的财物亦形成控制关系。
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如果汤某受雇主之托,负责开车将皮包送至某处,汤某属于皮包及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其非法占有皮包内财物,构成侵占罪。
但在本案中,雇主郭某在绝大部分的时间内随身携带皮包,皮包的实际控制人是郭某而非司机汤某,故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注意的是,郭某下车办事导致其事实短暂离开皮包,虽然不属于遗忘财物,但实际上短暂丧失了对皮包的实际控制。
皮包处于汽车之内,汽车又受汤某控制,汤某自然对皮包具有控制力。
同时,雇主将皮包置于车内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司机保管车内财物的默示。
因此,汤某趁郭某下车办事之机将皮包连同汽车开往他处予以占有,应当视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构成侵占罪。
第三,不能依据所有权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意识而直接认定其对财物仍然具有控制力。
实践中有观点提出,由于钱款置于皮包之内,可以看做是雇主郭某借助皮包对钱款加以封缄保存,对皮包内的钱财有明确的控制意识,应当认为皮包内的钱款仍然属于郭某控制。
诚然,郭某用皮包封缄钱款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具有控制意识,但该种封缄行为明显缺乏对钱款的实际控制能力。
倘若郭某使用具有密码功能的箱包封缄钱款,汤某只能通过破坏箱包获取其中财物的,则应当认定其为秘密窃取处于郭某控制下的财物。
但本案中的财物所有权人郭某使用的封缄手段不足以排斥汤某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所有权人使用一定手段将财物封缄保存,目的在于对财物施以特殊的控制,但只有将封缄手段足以代替人体直接控制时,才能保证所有权人暂时离开财物时继续维持控制能力。
因此,汤某非法占有皮包内财物,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