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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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
【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宗举
【代理律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祖兵
【被告】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
【本院观点】李祖兵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营养费,李祖兵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该认定与李祖兵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相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祖兵主张营养费应计算为7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祖兵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确实还在劳动,但李祖兵并没有固定收入,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117元/天减半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祖兵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李祖兵虽主张医疗费为78133.42元,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金额并不相符,一审根据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为77943.6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
李祖兵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本案中李祖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祖兵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祖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上诉人李祖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13时15分,唐伟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武胜县××镇××路××号外路段时,在超越分别由张宜方、谢红林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X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和川X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李祖兵驾驶的川X9××××号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唐伟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又撞上了道路右侧由张宜方驾驶停放的XF127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了李祖兵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祖兵无责任,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宜方和谢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祖兵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李祖兵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颅内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
李祖兵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等共计77943.66元。
唐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9000元。
平安财保武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8月25日,武胜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祖兵颅脑损伤后XXX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祖兵的后续治疗费为36500元。
3.被鉴定人李祖兵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天。
李祖兵支付鉴定费3600元。
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为,包含必然发生的单侧颅骨修补费用和五次CT复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2019年11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兵无责任,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宜方和谢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唐伟承担70%的责任,张宜方承担15%的责任,谢红林承担15%的责任。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李祖兵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8%的比例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平安财保武胜公司辩称李祖兵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根据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后续治疗费包含必然发生的单侧颅骨修补费用和五次CT复查费用。
李祖兵出院后已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单侧颅骨修补费用和五次CT复查费用,故平安财保武胜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张宜方驾驶川X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胡琼,张宜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胡琼在本案中无过错,李祖兵要求胡琼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宜方驾驶的川X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武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谢红林驾驶的川X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唐伟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唐伟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为机动车,该车依法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唐伟自行承担。
故李祖兵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唐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
张宜方应当承
担的合理损失部分由平安财保武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谢红林应当承担的合理损失部分由人保财险武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仍有不足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唐伟、张宜方、谢红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对李祖兵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李祖兵主张的医疗费78133.42元,根据李祖兵提供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发票显示医疗费总额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7943.66元。
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4030元(77943.66元×18%),由唐伟承担9821元(14030元×70%),张宜方承担2104.5元(14030元×15%),谢红林承担2104.5元(14030元×15%);(2)李祖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3)李祖兵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根据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及李祖兵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2400元;(4)李祖兵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李祖兵并未提供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根据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护理期150日鉴定意见,李祖兵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5)李祖兵主张的误工费28440元(120元/天×237天),李祖兵提供了武胜县街子镇书房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李祖兵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李祖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祖兵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和确实在劳动的事实。
李祖兵因受损害不能从事原有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因为其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117元/天减半计算,李祖兵主张的误工天数237天,未超过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误工期评残日前一日的期间,依法认定李祖兵的误工费13864.5元(117元/天×237天÷2);(6)李祖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293.36元(36154元/年×18年×0.36),李祖兵提供了武胜县街子镇长河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李祖兵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李祖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唐伟、张宜方、谢红林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李祖兵收入来源的事实,李祖兵
长期在养蜂不符合事实,即使是在养蜂,其收入来源也不属于来源于城镇;李祖兵虽然在乡镇购买房产但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李祖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祖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对李祖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结合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祖兵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李祖兵的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33。
依法认定李祖兵的残疾赔偿金87139.8元(14670元/年×18年
×0.33);(7)李祖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6500元,根据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36500元的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36500元;(8)李祖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9)李祖兵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600元,依法予以认可;(10)李祖兵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李祖兵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祖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864.5元、残疾赔偿金87139.8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2997.96元。
由张宜方负担2644.5元(非医保用药2104.5元+鉴定费3600元×15%)。
谢红林负担2644.5元(非医保用药2104.5元+鉴定费3600元
×15%)。
由唐伟负担118705.32元〔非医保用药9821元+鉴定费3600元×7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864.5元+残疾赔偿金87139.8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交通费2000元)÷3+(医疗费77943.66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4030元-三车交强险医疗限额30000
元)×70%〕。
由人保财险武胜公司负担64501.8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864.5元+残疾赔偿金87139.8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交
通费2000元)÷3+商业三者险(医疗费77943.66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4030元-三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0
元)×15%〕。
由平安财保武胜公司负担64501.8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864.5元+残疾赔偿金87139.8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交通费2000元)÷3+商业三者险(医疗费77943.66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4030元-三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0
元)×15%〕。
品迭唐伟垫付医疗费39000元,平安财保武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唐伟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79705.32元(118705.32元-39000元),张宜方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费用2644.5元,谢红林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费用2644.5元,人保财险武胜公司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费用64501.82元,平安财保武胜公司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费用54501.82元(64501.84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唐伟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79705.32元;二、张宜方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2644.5元;三、谢红林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2644.5元;四、平安财保武胜公司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54501.82元;五、人保财险武胜公司支付李祖兵各项合理赔偿费用64501.82元;六、驳回李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李祖兵负担1351元,唐伟负担1783元,由张宜方负担382元,由
谢红林负担382元(李祖兵已支付案件受理费9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祖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了李祖兵的各项损害后果,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李祖兵的损失。
如1.营养期限事项鉴定为120天,按规定应为120天×60元/天=7200元,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错误;2.医疗费实际产生了78133.42元,一审法院仅判决77943.66元,少判了189.76元;3.一审中,李祖兵出示了养殖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
4.一审庭审中李祖兵举示了在场镇购买了商品房的证据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李祖兵的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属性,但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或养殖业的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即便法院认定李祖兵是农村居民,依据一审现有证据也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李祖兵的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综上所述,李祖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民终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曾用名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负责人:唐秋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负责人:张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飏。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祖兵因与被上诉人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祖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了李祖兵的各项损害后果,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李祖兵的损失。
如1.营养期限事项鉴定为120天,按规定应为120天×60元/天=7200元,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错误;2.医疗费实际产生了78,133.42元,一审法院仅判决77,943.66元,少判了189.76元;3.一审中,李祖兵出示了养殖证
明,故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
4.一审庭审中李祖兵举示了在场镇购买了商品房的证据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李祖兵的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属性,但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或养殖业的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即便法院认定李祖兵是农村居民,依据一审现有证据也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李祖兵的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伟、谢红林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李祖兵的上诉理由。
平安财保武胜公司辩称,李祖兵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李祖兵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是不成立的。
按照广安的审判实践营养费按20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认定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3.对于涉及的误工费,李祖兵在一审中请求的按照修理服务行业120元/天,说明李祖兵自认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广安审判实践;4.根据平安财保武胜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充分证实李祖兵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同时残疾赔偿金计算只有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李祖兵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人保财险武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宜方、胡琼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李祖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赔偿李祖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
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3,116.78元;2.判决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平安财保武胜公司、人保财险武胜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唐伟、张宜方、谢红林、胡琼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13时15分,唐伟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武胜县××镇××路××号外路段时,在超越分别由张宜方、谢红林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X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和川XC
××××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李祖兵驾驶的川X9××××号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唐伟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又撞上了道路右侧由张宜方驾驶停放的XF127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了李祖兵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祖兵无责任,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宜方和谢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祖兵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李祖兵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颅内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
李祖兵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等共计77,943.66元。
唐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9,000元。
平安财保武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8月25日,武胜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旭鉴[2020]精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祖兵颅脑损伤后XXX 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祖兵的后续治疗费为36,500元。
3.被鉴定人李祖兵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天。
李祖兵支付鉴定费3600元。
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为,包含必然发生的单侧颅骨修补费用和五次CT复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