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的事案解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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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的事案解明义务
王正阳
【期刊名称】《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5)6
【摘要】继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设立了文书提出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之后,新证据规定第45至第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由此初步形成我国的“事案解明义务”。

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应承担协助法院厘清案件事实的义务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

我国应当从新证据规定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切入,以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论证为视角,并重申“义务”这一属性。

从诉讼构造、证明责任、诉讼观念等维度论述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的正当性及在追求实质正义中发挥效能。

引入并确立事案解明义务体系,并将其理解为集合概念,即不仅是如实陈述、书证提出,还应体现在取证协力、信息披露等方面。

并且在义务的形式、义务成立的要件、违反义务的后果三个方面构建事案解明义务体系。

【总页数】6页(P41-46)
【作者】王正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论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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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制度构建——基于能动司法理念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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