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红与张岐,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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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红与张岐,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欣南刘小涛樊宁
【审理法官】李欣南刘小涛樊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红;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张岐
【当事人】李海红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张岐
【当事人-个人】李海红张小东张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世禄
【代理律所】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海红
【被告】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张岐
【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东只是想搭乘上诉人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上诉人李海红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的义务,因过错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乘坐李海红的陕JM2708三轮摩托车,在205省道82km+150m(即延川县永坪镇鲁家湾镇村)公路处,与张岐驾驶陕JOG608小型轿车相撞,后陕JOG608小型轿车又与公路北侧行人鲁华忠发生了相撞,致李海红、鲁华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小东、贺玉珍、沙桃女、李兴兴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月17日第61062212018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红和张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华忠、张小东、贺玉珍、沙桃
女、李兴兴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东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284.79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枕)头皮擦挫伤(右顶);2、左侧上颌窦壁骨折;3、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4、右顶蛛网膜囊肿;5、颈4-7椎间盘突出;6、腰1-2椎间盘突出;7、胸腰段脊柱后突畸形;8、多处软组织损伤。

同时查明,被告张岐驾驶陕JOG60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鲁华忠起诉被告张岐、李海红、平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延川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JOG608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华忠医疗费1667元,在陕JOG608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84.5元。

还查明,贺玉珍已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被告张岐、李海红、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856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海红、张岐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张小东受伤。

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62212018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红、张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对于原告张小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海红、张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但被告张岐驾驶的陕J0G608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为沙桃女、贺玉珍、李兴兴预留必要的份
额。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应当地法院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交通费计算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租车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也有来往,花费也较多,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张小东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14284.79元、误工费(9天×100元/天)900元、护理费(9天
×10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854.79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岐提出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的请求,也应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东医疗142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14554.79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东1400元。

原告张小东其余损13154.79元,由被告李海红赔偿657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77.40元。

二、原告张小东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李海红、张岐各负担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海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全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好意同乘,上诉人
不存在故意以及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减轻上诉人责任。

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共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李海红与张岐,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2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
负责人:王增光,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海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海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
人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全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好意同乘,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以及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减轻上诉人责任。

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共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上诉人张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654.7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乘坐李海红的陕JM2708三轮摩托车,在205省道82km+150m(即延川县永坪镇鲁家湾镇村)公路处,与张岐驾驶陕JOG608小型轿车相撞,后陕JOG608小型轿车又与公路北侧行人鲁华忠发生了相撞,致李海红、鲁华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小东、贺玉珍、沙桃女、李兴兴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月17日第61062212018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红和张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华忠、张小东、贺玉珍、沙桃女、李兴兴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东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284.79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枕)头皮擦挫伤(右顶);2、左侧上颌窦壁骨折;3、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4、右顶蛛网膜囊肿;5、颈4-7椎间盘突出;6、腰1-2椎间盘突出;7、胸腰段脊柱后突畸形;8、多处软组织损伤。

同时查明,被告张岐驾驶陕JOG60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鲁华忠起诉被告张岐、李海红、平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延川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JOG608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鲁
华忠医疗费1667元,在陕JOG608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84.5元。

还查明,贺玉珍已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被告张岐、李海红、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856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海红、张岐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张小东受伤。

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62212018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红、张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对于原告张小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海红、张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但被告张岐驾驶的陕J0G608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为沙桃女、贺玉珍、李兴兴预留必要的份额。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应当地法院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交通费计算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租车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也有来往,花费也较多,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张小东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14284.79元、误工费(9天×100元/天)900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854.79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岐提出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的请求,也应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东医疗142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14554.79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东1400元。

原告张小东其余损13154.79元,由被告李海红赔偿657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77.40元。

二、原告张小东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李海红、张岐各负担55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东只是想搭乘上诉人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上诉人李海红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的义务,因过错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欣南
审判员刘小涛
审判员樊宁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思兰
书记员樊蓉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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