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生、潘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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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生、潘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国欣沈可可李依芳
【审理法官】赵国欣沈可可李依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春生;潘金合;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春生潘金合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春生潘金合钟建利陈小群
【当事人-公司】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
【代理律师】韩柯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春生
【被告】潘金合;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款项时一次性扣除借期内利息,说明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是双方协商所达成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款项时一次性扣除借期内利息,说明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是双方协商所达成的意见。
杨春生在借款到期后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借款本金为30万元,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
杨春生向潘金合所支付的13500元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9000元的利息标准所支付的15个月利息。
在当事人对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
而本案中杨春生向潘金合所支付的13500元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杨春生前期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12150元利息在后期应付利息中予以抵充,并无不当。
综上,杨春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杨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1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潘金合提交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显示借款方(乙方)为: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协议内容为:今有杨春生、陈小群向潘金合借款叁拾万元整。
借款时间为3个月,甲方出款时一次扣除,乙方(陈小群)用房
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给甲方保证该还款诚意,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本金,甲方有权将乙方房屋转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承诺人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通亨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通亨置业公司向潘金合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通亨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潘金合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7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3000元。
潘金合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杨春生不予认可,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杨春生每月向潘金合转账9000元,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可知,该9000元为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
因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273000元,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8190元;潘金合每月支付9000元,共支付了15个月,每月多支付810元,该15个月共多支付了12150元。
因杨春生等仍欠潘金合借款及利息未予偿清,故其多支付的12150元应自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潘金合要求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钟建利、陈小群、通亨置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金合借款本金273000元;二、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金合借款27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先前多支付的利息12150元);三、驳回潘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春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1215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73000元,而杨春生按照30万元本金3分利息支付了15期共计135000元,提前多支付了1215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273000元中扣除,而不能认定从未偿还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提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春生的上诉请求。
杨春生、潘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珍。
原审被告:钟建利。
原审被告:陈小群。
原审被告: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段某某院
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小群。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潘金合及原审被告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亨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春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1215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73000元,而杨春生按照30万元本金3分利息支付了15期共计135000元,提前多支付了1215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273000元中扣除,而不能认定从未偿还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提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春生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潘金合辩称,一、从本案借款协议与延期借款协议来看,上诉人都一致承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
由于借款时,上诉人无力支付利息,才主动要求答辩人打款时一次性扣除3个月利息27000元。
3分息是上诉人提出,并且上诉人前期付的利息也是按约执行,不能因为上诉人后期赖账,就全部推翻前期约定。
二、上诉人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
三、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退还12150元利息,本就不尊重民间借贷协议,对答辩人明显不公。
上诉人每月支付答辩人9000元利息,是经过深思熟虑并认可的,也是按约定应该履行的,每月付的9000元注明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不能因为后期付不上,就把前面的协议全部否定。
答辩人为了讨要借款,不知打了多少催款电话,跑了多少冤枉路,至今讨款还遥遥无期,答辩人是受害者,并无任何违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付过的利息不应该退还,一审、二审诉讼费都应由违约方全额承担。
原告诉称潘金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通亨置
业公司立即向潘金合共同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暂计144420元(暂按月息2%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计至2019年8月5日,具体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或按协议约定将陈小群房产过户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潘金合提交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显示借款方(乙方)为: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协议内容为:今有杨春生、陈小群向潘金合借款叁拾万元整。
借款时间为3个月,甲方出款时一次扣除,乙方(陈小群)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给甲方保证该还款诚意,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本金,甲方有权将乙方房屋转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承诺人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通亨置业公司。
2、2016年2月5日,潘金合向杨春生账户存入273000元。
3、2016年5月5日,杨春生出具延期借款材料一份,内容为:原借潘金合现金叁拾万整,因借款人资金未到位,现延期两个月,借款人先支付一个月利息:玖仟元整。
如果一个月内资金到位,借款人在2016年6月5日付清本金,第二个月借款人在继续用款就把第二个月利息支付给对方,止到2016年7月5日付清全部本金。
4、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潘金合认可被告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至2017年5月5日,共支付135000元;杨春生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73000元;杨春生对已支付15个月利息的时间及金额135000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的本金,应自273000元中扣除,如将135000元认定为利息,前期每月多支付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减。
5、庭审时,潘金合明确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还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通亨置业公司向潘金合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春生、陈小群、钟建利、通亨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按约还本付息,
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潘金合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7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3000元。
潘金合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杨春生不予认可,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杨春生每月向潘金合转账9000元,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可知,该9000元为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
因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273000元,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8190元;潘金合每月支付9000元,共支付了15个月,每月多支付810元,该15个月共多支付了12150元。
因杨春生等仍欠潘金合借款及利息未予偿清,故其多支付的12150元应自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潘金合要求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钟建利、陈小群、通亨置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金合借款本金273000元;二、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金合借款27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先前多支付的利息12150元);三、驳回潘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杨春生、钟建利、陈小群、洛阳通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款项时一次性扣除借期内利息,说明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是双方协商所达成的意见。
杨春生在借款到期后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借款本金为30万元,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
杨春生向潘金合所支付的13500元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9000元的利息标准所支付的15个月利息。
在当事人对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
而本案中杨春生向潘金合所支付的13500元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杨春生前期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12150元利息在后期应付利息中予以抵充,并无不当。
综上,杨春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杨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国欣
审判员沈可可
审判员李依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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