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推荐】(201X)长刑初字第21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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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长刑初字第21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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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长刑初字第2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生。
201X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依
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69年1月26日生。
201X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依
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X]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
某某、樊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被告人胥某某准备办理户
口迁移手续。
因房产证抵押于他人处,经与被告人樊某某商议决定购买伪造的
房产证。
后被告人胥某某出资,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由被告人樊某某联系并
购买他人伪造的本市平塘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证1本。
201X年6月10日,被告人胥某某持上述伪造的房产证至本市某派出所申
报户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X年6月12日,被告人樊某某至公安机
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徐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
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
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