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刘凤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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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刘凤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内22民终1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杨崔玲玲刘立岩
【审理法官】李杨崔玲玲刘立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刘凤财;王贵忠
【当事人】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刘凤财王贵忠
【当事人-个人】刘凤财王贵忠
【当事人-公司】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刘桂清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刘桂清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晶王春红刘桂清
【代理律所】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
【被告】刘凤财;王贵忠
【本院观点】上诉人润丰农资主张被上诉人刘凤财与被上诉人王贵忠之间为雇佣关系,但通过润丰农资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刘凤财的陈述,可知王贵忠不参与双方结算,只是为刘凤财联系活,刘凤财在有活儿的情况下自愿每月交给王贵忠500元作为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润丰农资主张被上诉人刘凤财与被上诉人王贵忠之间为雇佣关系,但通过润丰农资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刘凤财的陈述,可知王贵忠不参与双方结算,只是为刘凤财联系活,刘凤财在有活儿的情况下自愿每月交给王贵忠500元作为报酬。
从上述交易模式可看出王贵忠属于居间介绍人,其与刘凤财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
润丰农资通过王贵忠介绍联系刘凤财等人到其仓库卸化肥并将化肥码垛摆放,由润丰农资提供机器设备,并由其工作人员安排工作,故润丰农资与刘凤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刘凤财在摆放化肥时,被堆砌好的化肥垛倒塌砸伤,润丰农资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润丰农资主张刘凤财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润丰农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凤财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而一审法院判决润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润丰农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刘凤财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的问题。
润丰农资主张刘凤财误工期为120天过长,认为应该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致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本案中刘凤财经评估机构鉴定达到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20年7月1日距离事发2020年1月
7日,时间已超过12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凤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间。
关于营养费,有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表述,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50天的结论,确定刘凤财的营养费正确。
关于护理期70天,亦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综上,润丰农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丰农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5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润丰农资经销处通过王贵忠联系刘凤财等人为其将化肥卸入仓库,后刘凤财接到王贵忠通知后前往润丰农资经销处仓库内卸车并摆放化肥,后因堆砌的化肥垛倒塌将刘凤财砸伤。
刘凤财因左膝关节外伤、脱位,下肢外伤,腓总神经损伤在兴安盟住院治疗13天出院。
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凤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50天,润丰农资经销处通过王贵忠垫付刘凤财10000元医疗费,后刘凤财出院,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凤财将润丰农资经销处起诉至法院,后申请追加王贵忠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之间的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刘凤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丰农资经销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计算后予以抵顶。
王贵忠在本案中为居间介绍方,且未参与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之间的雇佣关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也未参与报酬分配,对刘凤财要求王贵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刘凤财门诊支付1300元及住院治疗费50000.91元,共计51300.91元,应予确认。
2.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凤财住院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刘凤财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
刘凤财主张误工费为150元每天,但刘凤财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刘凤财在润丰农资经销处雇佣期间工资不是按照每月结算,不能以此为标准计算固定收入,对此,刘凤财的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37.4元,共计16488元。
4.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37.4元,经鉴定,护理期为70天,刘凤财护理费按照9590元主张,不超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至3000元。
对后续治疗费按照2000元予以维护。
6.关于营养费。
刘凤财主张有出院医嘱并经鉴定营养期为50天,按照营养费每天100计算为5000元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
经鉴定,刘凤财的伤残达到十级,且刘凤财出具房产证证明刘凤财已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刘凤财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81564元应予确认。
8.精神抚慰金。
因刘凤财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对刘凤财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9.鉴定费。
关于鉴定费,刘凤财通过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2800元票据,应予确认。
经计算,刘凤财各项损失总额为173042.91元,抵顶润丰农资经销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16304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润丰农资经销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凤财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
计人民币163042.91元;二、驳回刘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润丰农资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2020)内22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润丰农资经销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根据刘凤财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断定润丰农资经销处与王贵忠属于承包关系,王贵忠与刘凤财属于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当。
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王贵忠与李某的协议书。
可以看出润丰农资经销处每次有装卸的活,都是联系王贵忠,之所以联系王贵忠,是因为其经营着装卸队,润丰农资经销处将项目交给王贵忠,由王贵忠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工作,是一种承包行为。
润丰农资经销处只负有给付王贵忠报酬的义务,享有接受劳动成果的权利。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润丰农资经销处支付报酬是按吨计费,不是按照工作人数和工作时间,也说明润丰农资经销处只是接收工作成果,对工作过程、方式、细节一概不理。
注重过程还是结果,正是雇佣与承包的重要区别。
在工作期间中,润丰农资经销处对刘凤财等工作人员不存在组织、指挥的行为,是由王贵忠负责召集、管理,工作人员也以王贵忠为领导,服从其管理安排。
在工作完成后,王贵忠又在报酬中抽取利润后发放给工作人员工资,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等具体工作人员从始至终没有关联,由此可见本案中真正的雇佣人是王贵忠。
2.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凤财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在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砸伤刘凤财的垛是由其自行堆放的,刘凤财在一审中也不否认。
虽然货品的所有人为润丰农资经销处,但作为堆放者的刘凤财应该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受伤的责任,哪怕伤者是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堆放物倒塌至损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无论是根据逻辑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当推定本案中堆放人刘凤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即便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润丰农资经销处应承担雇佣责任,根据刘凤财存在过错的情况,应按比例分配责任,减轻润丰农资经销处的责任。
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
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由此可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需要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标准,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费同样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
而刘凤财提出的误工时间120天即无医院证明,也非计算至定残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提出的营养费及长达50天营养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参考或作背书,即使有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也没有对伤者进行治疗,其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误工期畸高,一审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即违法司法解释规定,也过于加重润丰农资经销处的责任。
刘凤财提出护理期按照70天计算不妥,刘凤财伤情未达如此严重程度,其在出院后即可以正常的行动、生活,无需他人的长期护理,故润丰农资经销处认为应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的13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润丰农资经销处不承担责任。
刘凤财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润丰农资经销处雇佣其干活,与通过谁联系没有关系,刘凤财在仓库内干活时被砸伤,润丰农资经销处应赔偿;刘凤财没有过错,润丰农资经销处的工作人员指挥,其只是按照安排干活,一审润丰农资经销处的保管员出庭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至今倒塌原因没有查明,堆放物倒塌过错由其承担不成立;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评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王贵忠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只是介绍人,不参与具体劳务,不安排工作,不给付佣金,不存在利益,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是雇佣关系,润丰农资经销处有人安排刘凤财工作,给付刘凤财的工资,根据刘凤财陈述,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有多年的雇佣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各项费用意见与刘凤财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润丰农资经销处提交乌兰浩特市玉丰种子经销处和乌兰浩特市金农田农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王贵忠是干装卸队的,刘凤财受雇于王贵忠,其与王贵忠商谈价格,并按照王贵忠的要求将工资给付给指定工长。
经刘凤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
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无法核实。
经王贵忠质证认为,同意刘凤财的质证意见,应该由法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王贵忠有装卸队。
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润丰农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刘凤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11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客运站路南大地商业城润丰农资门市。
经营者:李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润丰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润丰农资经销处)因与被上
诉人刘凤财、王贵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润丰农资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2020)内22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润丰农资经销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根据刘凤财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断定润丰农资经销处与王贵忠属于承包关系,王贵忠与刘凤财属于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当。
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王贵忠与李某的协议书。
可以看出润丰农资经销处每次有装卸的活,都是联系王贵忠,之所以联系王贵忠,是因为其经营着装卸队,润丰农资经销处将项目交给王贵忠,由王贵忠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工作,是一种承包行为。
润丰农资经销处只负有给付王贵忠报酬的义务,享有接受劳动成果的权利。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润丰农资经销处支付报酬是按吨计费,不是按照工作人数和工作时间,也说明润丰农资经销处只是接收工作成果,对工作过程、方式、细节一概不理。
注重过程还是结果,正是雇佣与承包的重要区别。
在工作期间中,润丰农资经销处对刘凤财等工作人员不存在组织、指挥的行为,是由王贵忠负责召集、管理,工作人员也以王贵忠为领导,服从其管理安排。
在工作完成后,王贵忠又在报酬中抽取利润后发放给工作人员工资,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等具体工作人员从始至终没有关联,由此可见本案中真正的雇佣人是王贵忠。
2.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凤财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在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砸伤刘凤财的垛是由其自行堆放的,刘凤财在一审中也不否认。
虽然货品的所有人为润丰农资经销处,但作为堆放者的刘凤财应该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受伤的责任,哪怕伤者是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堆放物倒塌至损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无论是根据逻辑还是法律规定,都
应当推定本案中堆放人刘凤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即便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润丰农资经销处应承担雇佣责任,根据刘凤财存在过错的情况,应按比例分配责任,减轻润丰农资经销处的责任。
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由此可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需要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标准,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费同样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
而刘凤财提出的误工时间120天即无医院证明,也非计算至定残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提出的营养费及长达50天营养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参考或作背书,即使有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也没有对伤者进行治疗,其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误工期畸高,一审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即违法司法解释规定,也过于加重润丰农资经销处的责任。
刘凤财提出护理期按照70天计算不妥,刘凤财伤情未达如此严重程度,其在出院后即可以正常的行动、生活,无需他人的长期护理,故润丰农资经销处认为应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的13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润丰农资经销处不承担责任。
刘凤财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润丰农资经销处雇佣其干活,与通过谁联系没有关系,刘凤财在仓库内干活时被砸伤,润丰农资经销处应赔偿;刘凤财没有过错,润丰农资经销处的工作人员指挥,其只是按照安排干活,一审润丰农资经销处的保管员出庭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至今倒塌原因没有查明,堆放物倒塌过错由其承担不成立;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评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王贵忠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只是介绍人,不参与具体劳务,不安排工作,
不给付佣金,不存在利益,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是雇佣关系,润丰农资经销处有人安排刘凤财工作,给付刘凤财的工资,根据刘凤财陈述,润丰农资经销处与刘凤财有多年的雇佣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各项费用意见与刘凤财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刘凤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润丰农资经销处、王贵忠赔偿刘凤财165554.91元,其中医疗费51300.91元,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
护理费70天×137元=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营养费50天×100元
=5000元。
残疾赔偿金40782元×20年×10%=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赔偿款共计175554.91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为165554.91元;2.案件受理费由润丰农资经销处、王贵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润丰农资经销处通过王贵忠联系刘凤财等人为其将化肥卸入仓库,后刘凤财接到王贵忠通知后前往润丰农资经销处仓库内卸车并摆放化肥,后因堆砌的化肥垛倒塌将刘凤财砸伤。
刘凤财因左膝关节外伤、脱位,下肢外伤,腓总神经损伤在兴安盟住院治疗13天出院。
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凤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50天,润丰农资经销处通过王贵忠垫付刘凤财10000元医疗费,后刘凤财出院,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凤财将润丰农资经销处起诉至法院,后申请追加王贵忠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之间的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刘凤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丰农资经销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计算后予以抵顶。
王贵忠在本案中为居间介绍方,且未参与刘凤财与润丰农资经销处之间的雇佣关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也未参与报酬分配,对刘凤财要求王贵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刘凤财门诊支付1300元及住院治疗费
50000.91元,共计51300.91元,应予确认。
2.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凤财住院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刘凤财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
刘凤财主张误工费为150元每天,但刘凤财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刘凤财在润丰农资经销处雇佣期间工资不是按照每月结算,不能以此为标准计算固定收入,对此,刘凤财的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37.4元,共计16488元。
4.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37.4元,经鉴定,护理期为70天,刘凤财护理费按照9590元主张,不超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至3000元。
对后续治疗费按照2000元予以维护。
6.关于营养费。
刘凤财主张有出院医嘱并经鉴定营养期为50天,按照营养费每天100计算为5000元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
经鉴定,刘凤财的伤残达到十级,且刘凤财出具房产证证明刘凤财已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刘凤财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81564元应予确认。
8.精神抚慰金。
因刘凤财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对刘凤财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9.鉴定费。
关于鉴定费,刘凤财通过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2800元票据,应予确认。
经计算,刘凤财各项损失总额为173042.91元,抵顶润丰农资经销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16304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