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
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3.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正文:----------------------------------------------------------------------------------------------------------------------------------------------------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6年1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芳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
《南宁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告知书(桥梁工程)》
南宁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桥梁工程)工程目前已进入实施阶段,为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我站特对如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参建各责任方应结合工程实际执行下列条款,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要求执行。
一、桥梁工程(一)、基础1、扩大基础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须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基坑内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基坑内地基承载力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进行实地验槽,实地验槽应提前通知我站派员到场监督,地基验槽须形成验收文字记录及验收报告。
2、桩基础(桥梁混凝土灌注桩)(1)桩基完整性检测:大、中型桥梁的桩基完整性须采用超声波进行检测,检测频率应达到100%。
小桥的桩基完整性须参照《建筑地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5.1.6条规定执行,属于一柱一桩的桩基完整性应采用超声波检测。
(2)单桩(竖向)承载力检测:大、中型桥梁单桩(竖向)承载力采用试桩,或者采用自平衡法进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测。
试桩数量按桩总数的1%,并不得少于2根,自平衡法检测数量不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少于3根,当总桩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小于2根。
小桥的桩基单桩(竖向)承载力应采用自平衡法或高应变法进行检测。
用高应变法进行检测时,应具有现场实测经验和本地区相近条件下的可靠对比验证资料;且检测时锤的重量应大于预估单桩极限承载力的1.0%~1.5%,混凝土桩的桩径大于600mm或桩长大于30m时取高值。
采用高应变法检测桩基的承载力时,抽检数量不宜少于总桩数的5%,且不得少于5根。
(3)单桩(水平推力)承载力检测,须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第3.3.8条规定执行,检测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应少于3根。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46号——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46号——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02•【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46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46号《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2016年2月2日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5•【字号】南府发[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2〕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将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通知如下:一、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照明、市政工程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五)《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六)《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七)《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八)《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九)《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十)《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十一)《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十二)《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十三)《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十四)《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十五)《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二、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桥梁管理制度GB
桥梁管理制度GB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桥梁管理,确保桥梁安全运行,保障交通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桥梁的管理,包括市政府管辖的所有桥梁,包括悬索桥、梁桥、拱桥、钢结构桥等各类桥梁。
第三条桥梁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强化监管和责任落实。
第四条桥梁管理应当与城市规划、城市交通、市政建设等相关工作相衔接,形成统一规划,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桥梁管理应当实行“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明确桥梁所有权和维护责任,划分管理边界,建立健全维护机制。
第六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更新桥梁基本信息,为管理、维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桥梁特点、结构形式、使用环境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维护方案,科学、有效地管理和维护桥梁。
第八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桥梁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排查和处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桥梁安全。
第二章桥梁管理的组织体系第九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桥梁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市政府是桥梁管理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桥梁管理的全面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是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桥梁管理政策和规划,统一管理市政府管辖的各类桥梁。
第十二条市建设局是桥梁建设和维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桥梁的建设、改造、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区县政府是桥梁管理的具体落实机关,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桥梁管理工作,形成上下一级负责、协同推进的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桥梁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府或区县政府建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的桥梁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统筹规划部门、建设维护部门、监测评估部门、紧急应急部门等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桥梁管理组织体系。
桥梁保护安全条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桥梁保护,保障桥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桥梁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措施有效;(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维护。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桥梁保护第五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对桥梁进行保护和维护,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第六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桥梁保护制度,明确桥梁保护责任人,落实桥梁保护措施。
第七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桥梁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桥梁结构完好、功能正常。
第八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桥梁周边环境的监控,防止破坏、损坏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害桥梁安全的行为:(一)在桥梁上堆放物品、搭建临时设施;(二)在桥梁上刻划、涂写、张贴广告;(三)在桥梁上设置障碍物、挖洞、挖沟;(四)在桥梁上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钻探等活动;(五)其他危害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破坏、损坏桥梁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报告。
第三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桥梁运行状态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桥梁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桥梁进行下列安全管理:(一)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二)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三)加强交通疏导,确保桥梁安全畅通;(四)加强对桥梁使用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桥梁安全意识;(五)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城市桥梁养护和管理制度(5篇)
城市桥梁养护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第五章奖罚办法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和富于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条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在市区内不得再进行大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有污染和公害的企业,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或搬迁。
旧城区应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逐步实行改建。
第四条城市建设规划和施工,均须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南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七条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调换、出租和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郊区集体土地,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包括空地、鱼塘、绿化用地和山坡等)。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02•【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1997.02.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7年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四条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3.23【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4.10【实施日期】2012.04.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6.03.30【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5.30【实施日期】1996.05.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订)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12)-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
正文:
----------------------------------------------------------------------------------------------------------------------------------------------------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桥梁管理,及时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跨越河流、道路、铁路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由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修建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驻地单位和独立工矿区自建的桥梁,可按照本条例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发现桥梁重大安全隐患、预防桥梁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七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未在桥梁两端设置承载力、限高、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桥梁建设单位移交桥梁管理部门桥梁实体时,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八条城市桥梁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原建设单位督促原施工单位完成。
第九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意见,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复的意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南宁政设施管理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5•【字号】南府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9〕5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建设程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四条城市道路及排水、照明、绿化、交通、体育、城市家具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路灯、景观灯及相应的管线等设施;道路绿化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及道路两侧小游园、小绿地等绿化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管理设施。
第五条城市道路原则上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的城市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
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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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34号)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7日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
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
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
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
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
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
当对其进行检测。
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
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
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
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
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
理责任。
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
拆除、迁移。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
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
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
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
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
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
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
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
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