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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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仓储企业
联网监管模式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出境货物通关便利化,实现对仓储企业货物进、出、转、存情况的实时掌控和动态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是指对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仓储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系统联网、库位管理、实时核注”,实现对货物进、出、转、存情况的实时掌控和动态核查的一种监管模式。
第三条实施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的区内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三)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库位标识及货物电子标
第四条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提出的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备案申请,并审核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包含库位标识的仓库平面图;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条主管海关依托信息化系统对适用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的企业进行联网监管。
第六条主管海关通过信息化系统接受联网企业的电子底账信息备案。
备案信息应当以料号级为管理单元,不同状态货物应当独立归并并作标记以示区别;料号级与对应项号级货物的归并关系,应当按照《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建立。
主管海关对不同状态货物进行分别备案、分类管理、整体核销。
第七条主管海关应当验核联网企业设立的库位标识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设置在货物包装上的电子标识(条形码或二维码,通过该电子标识能够采集品名、货号、数量、计量单位、库位及货物状态等信息)所含信息是否完备,仓储管理系统(WMS)中的仓储信息底账是否与料号级备案数据相对应以及是否与电子标识信息相一致。
第八条货物进出库作业时,主管海关通过信息化系统接受联网企业根据仓储管理系统(WMS)中的进出库信息生成的报关建议书、卡口核放单等的申报。
“卡口核放单”,是指记录车辆载货信息、报关单证信息及货物过卡信息的单证,用于实现卡口作业的比对、校验、核销和核扣功能,验放货物及承运车辆,记载卡口作业各项数据。
第九条信息化系统根据海关审核通过的报关建议书、卡口核放单等实时核注海关计算库存数据。
第十条主管海关应当明确固定的周期(最长不超过14天),要求联网企业定期由仓储管理系统(WMS)生成指定格式数据,并通过信息化系统向主管海关申报当前所存实际货物(应当区别不同状态货物)的库存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可以要求联网企业申报指定时间节点实际所存货物(应当区别不同状态货物)的库存、库位信息,并根据需要对联网企业实际库存情况进行核查。
海关核查按照现有核查模式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联网企业可以主动申请终止适用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适用相应企业的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第十四条本操作规程由上海海关加贸处牵头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仓储企业联网监管模式备案表
附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仓储企业
联网监管模式备案表
编号:()关年号
注:本表正反双面打印,一式两份,主管海关、备案企业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