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兵与张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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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兵与张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晋03民终1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守乾郝丽琴陈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志兵;张云云
【当事人】吴志兵张云云
【当事人-个人】吴志兵张云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志兵
【被告】张云云
【本院观点】上诉人吴志兵起诉时提供的被上诉人张云云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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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兵起诉时提供的被上诉人张云云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8:56:4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然未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志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准确地址。
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吴志兵与张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3民终10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志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志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准确地址。
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原告诉称吴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云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云云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
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然未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志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兵起诉时提供的被上诉人张云云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谷守乾
审判员郝丽琴
审判员陈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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