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汪元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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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汪元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基敏陈庭会张燕燕
【审理法官】盛基敏陈庭会张燕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汪元卫;俞华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汪元卫俞华明
【当事人-个人】汪元卫俞华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安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叶旭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安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叶旭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安吴俊清叶旭明
【代理律所】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被告】汪元卫;俞华明
【本院观点】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并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并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
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以车辆未年检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
上诉人承保涉案车辆,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汪元卫在事故中受伤涉及眼部,综合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眼科医院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而上诉人未就该项费用提出关联性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俞华明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所酌定的7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一审未将实际车主、被保险人追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应予指正。
但由于被保险的标的是车辆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人、实际车主未追为被告,并未影响事实的查清,也未影响最后责任的承担,对实体处理也无影响,故为避免讼累,本院仍予以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5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21日,俞华明驾驶浙GC××××号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华街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车辆行驶至东华街后畈村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道路东侧非隔离花坛后横过机动车道的汪元卫、张顺禄发生碰撞,造成汪元卫、张顺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俞华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元卫、张顺禄跨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汪元卫因该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颌面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骨盆多发骨折、左大腿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先后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44天。
汪元卫母亲邹根香(1932年4月24日出生)尚健在,邹根香育有汪元卫兄弟姐妹共七个。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俞华明驾驶的浙GC××××号轿车为其亲戚陈名达所有,该车系俞华明向陈名达借用,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康。
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C××××号轿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陈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4月13日,汪元卫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汪元卫的精神智力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汪元卫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4月12日,汪元卫还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汪元卫的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留面部疤痕程度达15cm,颌面部多发骨折后遗症张口受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汪元卫各项损失:1.医疗费:71572.13元;2.误工
费:34788.43元(125.59元/天×2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交通费:880元;7.残疾赔偿金:146688元(45840元/年×20年×16%);8.汪元卫母亲抚养费:3368.11(29471元/年×5年×16%)/7人;9.住宿费:276元;10.鉴定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元288992.67元。
俞华明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
汪元卫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俞华明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
对于汪元卫的损失,由俞华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汪元卫应自负30%的责任。
俞华明系经实际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且涉案车辆是否经过年审与本次发生的事故无关。
故人保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汪元卫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元卫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
汪元卫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5216.11元[(71572.13元-10000元-人血白蛋白2250元)×5%+2250元],该部分费用与鉴定费5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俞华明已垫付的50000元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汪元卫相关损失计120000元。
二、人
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汪元卫相关损失计109568.59元[(288992.67元-120000元-2250元-5216.11元-5000元)×70%];上述一、二项合计229568.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汪元卫187494.87元,退还给俞华明42073.72元)。
三、由俞华明赔偿给汪元卫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损失计7151.28元[(5216.11元
+5000元)×70%](款已付清)。
四、驳回汪元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汪元卫负担72元,俞华明负担7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20)浙07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1、该车辆未年检。
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发生事故的车辆未按约定年检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
2、本案被上诉人未起诉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即使在判令我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1、对一审中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摊比例3:7不服。
本案中事故责任除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俞华明,还有第三人张顺禄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案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方承担赔偿比例70%过高,应予以纠正。
2、赔偿项目中医药费:2019年4月12日眼科医院的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一审中未剔除。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汪元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24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某某。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安,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元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元卫及原审被告俞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20)浙0703民初911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1、该车辆未年检。
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发生事故的车辆未按约定年检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
2、本案被上诉人未起诉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即使在判令我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1、对一审中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摊比例3:7不服。
本案中事故责任除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俞华明,还有第三人
张顺禄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案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方承担赔偿比例70%过高,应予以纠正。
2、赔偿项目中医药费:2019年4月12日眼科医院的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一审中未剔除。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汪元卫辩称: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虽然肇事车辆未年审,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各项性能都达到安全行驶的规定,如果在这个情况下就加重被保险的责任,这是无效的。
关于事故责任按照三七分的规定,本案发生事故的双方一方是机动车,一方是行人,机动车是主责,行人是次责,按照相关的规定按照责任的划分可以是三七、二八、一九。
上诉状上提到第三人张顺禄的责任没有分担,张顺禄是一个行人,只是他没有起诉,他的责任并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三七责任分摊没有加重保险及肇事方的责任。
关于医药费的问题,眼科医院的医药费是否合理,我们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从就诊的情况及司法鉴定的情况都很清楚,汪元卫头部眼眶部位是受伤的,一审时上诉方也没有对眼科医院的用药是否合理提出过鉴定。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上诉人汪元卫的伤情是很严重的,有四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的伤害很大的,所以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俞华明辩称: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在一审时已经查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车辆没有年检,但是事后交通部门对车辆的检测是合格的,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合格的。
所以,主张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有法有据。
2、没有年检不代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涉及因证明投保车辆的性能不合格导致了事故。
保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性能不合格,且涉案车辆在6年内符合免检要求,无需上线检测。
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约定的是一个免责条款,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
出明确说明。
退一步说,就算已明确说明了,根据合同法第40条和41条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针对责任比例、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4.俞华明系实际车主允许的驾驶人,有权驾驶该车辆,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元卫起诉请求:1、判令俞华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8794.14元;2、判令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汪元卫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3、由汪元卫、俞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21日,俞华明驾驶浙GC××××号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华街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车辆行驶至东华街后畈村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道路东侧非隔离花坛后横过机动车道的汪元卫、张顺禄发生碰撞,造成汪元卫、张顺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俞华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元卫、张顺禄跨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汪元卫因该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颌面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骨盆多发骨折、左大腿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先后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44天。
汪元卫母亲邹根香(1932年4月24日出生)尚健在,邹根香育有汪元卫兄弟姐妹共七个。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俞华明驾驶的浙GC××××号轿车为其亲戚陈名达所有,该车系俞华明向陈名达借用,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康。
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C
××××号轿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陈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4月13日,汪元卫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汪元卫的精神智力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汪元卫为器质性精神障碍
(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4月12日,汪元卫还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汪元卫的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留面部疤痕程度达15cm,颌面部多发骨折后遗症张口
受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至本次定
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汪元卫各项损失:1.医疗费:71572.13元;2.误工费:34788.43元(125.59元/天×2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交通费:880元;7.残疾赔偿金:146688元(45840元/年
×20年×16%);8.汪元卫母亲抚养费:3368.11(29471元/年×5年×16%)/7人;9.住宿费:276元;10.鉴定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元288992.67元。
俞华明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
汪元卫的伤残
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俞华明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既
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故该鉴定意
见可以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
对于汪元卫的损失,由俞华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汪元卫应自负30%的责任。
俞华明系经实际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且涉案车辆是否经过年审与本次发生的事故无关。
故人保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汪元卫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
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元卫的
伤情,酌定为8000元。
汪元卫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5216.11元[(71572.13元-
10000元-人血白蛋白2250元)×5%+2250元],该部分费用与鉴定费5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俞华明已垫付的50000元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汪元卫相关损失计120000元。
二、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汪元卫相关损失计109568.59元[(288992.67元-120000元-2250元-5216.11元-5000元)×70%];上述一、二项合计229568.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汪元卫187494.87元,退还给俞华明42073.72元)。
三、由俞华明赔偿给汪元卫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损失计7151.28元[(5216.11元+5000元)×70%](款已付清)。
四、驳回汪元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汪元卫负担72元,俞华明负担77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并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
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以车辆未年检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
上诉人承保涉案车辆,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汪元卫在事故中受伤涉及眼部,综合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眼科医院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而上诉人未就该项费用提出关联性鉴定
申请,亦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
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俞华明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所酌定的7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一审未将实际车主、被保险人追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应予指正。
但由于被保
险的标的是车辆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人、实际车主未追为被告,并未影响事实的
查清,也未影响最后责任的承担,对实体处理也无影响,故为避免讼累,本院仍予以维
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陈庭会
审判员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艳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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