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斌、顾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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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斌、顾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美宏罗润聂华竟
【审理法官】郭美宏罗润聂华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斌;顾彦莉;颜翠
【当事人】郭斌顾彦莉颜翠
【当事人-个人】郭斌顾彦莉颜翠
【代理律师/律所】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坤
【代理律所】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斌;顾彦莉
【被告】颜翠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2.郭斌已还的200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的问题。

郭斌于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底支付到颜翠账上”,表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计算利息。

顾彦莉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分七次在当月底或次月初单笔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18000元,该转款行为符合双方对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另2020年1月郭斌在微信中要求结算时颜翠父亲回复中载明“你于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借款60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18000.00元(从2017年12月-2018年5月底已经支付6个月)”,亦是对双方利息标准的确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符合本案实际。

针对焦点二,郭斌已还的200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首先,郭斌于2019年5月14日向颜翠发送微信陈述“我委托邓启福支付还你借款,贰拾万元”,另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200000元已经超出2019年5月14日之前未付利息总额,如郭斌将该笔款项作为利息支付不合常理,故从郭斌所发微信的字面意思及所付金额可认定郭斌的本意为归还本金。

其次,2020年1月郭斌在微信中要求结算时颜翠父亲回复“你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颜翠20万元整,从2018年6月1日至今天未支付利息,其利息按双方口头协商办理”,并未将2019年5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作为利息计算,即认可该笔金额为归还本金。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应首先扣减利息不当,本院认定该200000元应扣减本金,即郭斌尚欠颜翠本金为4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
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郭斌尚欠利息应从2018年7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从2019年5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针对焦点三。

本案中,郭斌向颜翠借款出具借条时,顾彦莉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郭斌在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借款后,顾彦莉于2018年1月3日起即通过顾彦莉自有的银行账户按照借条约定的付息规律按月支付给颜翠借款利息,可认定顾彦莉知晓该借款事实且一直以其行动履行该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法院以此应认定顾彦莉对郭斌借款予以追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二、郭斌、顾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翠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郭斌、顾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颜翠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
7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从2019年5月1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四、驳回颜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郭斌、顾彦莉负担3430元,颜翠负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郭斌、顾彦莉负担4836元,颜翠负担2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斌与顾彦莉系夫妻关系。

2017年12月1日,郭斌向颜翠借款600000元,颜翠于2017年12月1日从其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向郭斌名下建行宜宾柏溪支行尾号为7839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郭斌于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翠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

本借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底支付到颜翠账上。

本借款转入户名郭斌,开户行建行宜宾县柏溪支行,卡号6227……7839。

此据。

借款人:郭斌,2017年12月1日”。

郭斌在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处签字捺印加以确认。

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顾彦莉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72的银行账户多次向颜翠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转款,每次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

2019年5月14日,郭斌委托邓启福向颜翠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现郭斌、顾彦莉与颜翠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致颜翠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斌向颜翠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颜翠与郭斌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斌、顾彦莉已还款具体金额?郭斌、顾彦莉已还款金额是否为本金?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彦莉是否应当承担还
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郭斌、顾彦莉已还款具体金额及已还款金额是否为本金,及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

根据颜翠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顾彦莉通过自己账户每月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3000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顾彦莉多次单笔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18000元;主张顾彦莉转账支付给颜翠的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本案借款的本金,颜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顾彦莉单笔付款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是郭斌作为担保人向颜翠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支付的利息。

据查明,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转款发生在郭斌向颜翠借款600000元后,而单笔金额为3000元的转款行为在本案借款之前已连续支付数月,如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行为明显有违逻辑,故郭斌、顾彦莉辩称顾彦莉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金额为3000元的付款行为系本案借款的偿还款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郭斌、顾彦莉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顾彦莉向颜翠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次数有9次,但根据颜翠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共计收到顾彦莉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付款次数为7次,根据郭斌、顾彦莉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其中交易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22时34分42秒的电子回单上,收款方为颜翠及其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号,但颜翠的账号书写错误,其中“33xxx13”误写为“33131”,导致交易不能顺利完成;其中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2日09时01分07秒的电子回单上,付款方为颜翠及颜翠的银行账号,收款方为顾彦莉及顾彦莉的银行账户,系统显示收款账户不存在,交易未顺利完成;据此认定,郭斌借款后,顾彦莉向颜翠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次数有7次,共计付款126000元。

颜翠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郭斌、顾彦莉抗辩未约定利息,不认可付息。

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利息按月底支付…”,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的具体利率,但根据顾彦莉的付款金额及付款规律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更接近客观事实。

故,顾彦莉已付款系借款利息,非归还本金。

2019年5月14日,郭斌委托案外人邓启福向颜翠转款200000元,双方对付款事实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

根据庭审查明,顾彦莉在2018年7月29日向颜翠转款18000元后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郭斌、顾
彦莉未再向颜翠还款付息,而双方未对借款本息作其他约定。

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
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共计18个月,前期顾彦莉已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借款利息共7个月,剩余期间共1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198000元。

郭斌于2019年5月14日委托他人向颜翠付款200000元,双方未对付款200000元的性质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理应结清前期拖欠的利息198000元,超出部分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

综上所述,郭斌尚欠颜翠借款本金为598000元,借款利息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至2019年5月底。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斌、顾彦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24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借条上虽然约定“利息按月底支付到颜翠账上”,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仅以还款金额刚好为借款本金的3%即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缺乏事实依据;2.郭斌委托邓启富向颜翠付款的200000元,在双方未对付款性质作出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该款系支付前期拖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无证据证明颜翠出借给郭斌的600000元以用于郭斌、顾彦莉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宜宾万和建筑劳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定,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颜翠关于利息的任何主张,郭斌已付款项均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审中,颜翠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给郭斌600000元已用于郭斌、顾彦莉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顾彦莉也并未向颜翠明示该款系其与郭斌共同借款,因此顾彦莉即使知道郭斌借款的事实也不影响该款
系郭斌单方举债,顾彦莉代郭斌偿还部分款项也不构成对郭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追
认。

综上所述,郭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斌、顾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6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彦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颜翠,曾用名颜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斌、顾彦莉因与被上诉人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斌、顾彦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24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借条上虽然约定“利息按月底支付到颜翠账上”,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仅以还款金额刚好为借款本金的3%即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缺乏事实依据;2.郭斌委托邓启富向颜翠付款的200000元,在双方未对付款性质作出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该款系支付前期拖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无证据证明颜翠出借给郭斌的600000元以用于郭斌、顾彦莉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宜宾万和建筑劳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定,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颜翠关于利息的任何主张,郭斌已付款项均应在
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审中,颜翠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给郭斌600000元已用于郭斌、顾彦莉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顾彦莉也并未向颜翠明示该款系其与郭斌共同借款,因此顾彦莉即使知道郭斌借款的事实也不影响该款系郭斌单方举债,顾彦莉代郭斌偿还部分款项也不构成对郭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追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颜翠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1.借条上有约定利息按月底支付,2018年1月3日至7月29日顾彦莉已分多次向颜翠转款18000元,利息标准为每月3%的事实清楚;2.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先抵扣利息,颜翠父亲对郭斌的回函中也告知了郭斌是利息;3.本案借款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郭斌所借,但顾彦莉分期支付利息给颜翠,对债务是明知的并且介入,夫妻双方也在共同经营公司,借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原告诉称颜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斌、顾彦莉偿还颜翠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到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郭斌、顾彦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斌与顾彦莉系夫妻关系。

2017年12月1日,郭斌向颜翠借款600000元,颜翠于2017年12月1日从其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向郭斌名下建行宜宾柏溪支行尾号为7839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郭斌于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翠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

本借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底支付到颜翠账上。

本借款转入户名郭斌,开户行建行宜宾县柏溪支行,卡号6227……7839。

此据。

借款人:郭斌,2017年12月1日”。

郭斌在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处签字捺印加以确认。

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顾彦莉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72的银行账户多次向颜翠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转款,每次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

2019年5月14日,
郭斌委托邓启福向颜翠名下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现郭斌、顾彦莉与颜翠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致颜翠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斌向颜翠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颜翠与郭斌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斌、顾彦莉已还款具体金额?郭斌、顾彦莉已还款金额是否为本金?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彦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郭斌、顾彦莉已还款具体金额及已还款金额是否为本金,及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

根据颜翠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顾彦莉通过自己账户每月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3000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顾彦莉多次单笔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18000元;主张顾彦莉转账支付给颜翠的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本案借款的本金,颜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顾彦莉单笔付款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是郭斌作为担保人向颜翠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支付的利息。

据查明,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转款发生在郭斌向颜翠借款600000元后,而单笔金额为3000元的转款行为在本案借款之前已连续支付数月,如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行为明显有违逻辑,故郭斌、顾彦莉辩称顾彦莉向颜翠尾号为2571的账户上转款金额为3000元的付款行为系本案借款的偿还款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郭斌、顾彦莉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顾彦莉向颜翠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次数有9次,但根据颜翠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共计收到顾彦莉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付款次数为7次,根据郭斌、顾彦莉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其中交易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22时34分42秒的电子回单上,收款方为颜翠及其尾号为2571的银行账号,但颜翠的账号书写错误,其中“33xxx13”误写为“33131”,导致交易不能顺利完成;其中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2日09时01分07秒
的电子回单上,付款方为颜翠及颜翠的银行账号,收款方为顾彦莉及顾彦莉的银行账户,系统显示收款账户不存在,交易未顺利完成;据此认定,郭斌借款后,顾彦莉向颜翠转款单笔金额为18000元的次数有7次,共计付款126000元。

颜翠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郭斌、顾彦莉抗辩未约定利息,不认可付息。

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利息按月底支付…”,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的具体利率,但根据顾彦莉的付款金额及付款规律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更接近客观事实。

故,顾彦莉已付款系借款利息,非归还本金。

2019年5月14日,郭斌委托案外人邓启福向颜翠转款200000元,双方对付款事实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

根据庭审查明,顾彦莉在2018年7月29日向颜翠转款18000元后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郭斌、顾彦莉未再向颜翠还款付息,而双方未对借款本息作其他约定。

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共计18个月,前期顾彦莉已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借款利息共7个月,剩余期间共1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198000元。

郭斌于2019年5月14日委托他人向颜翠付款200000元,双方未对付款200000元的性质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理应结清前期拖欠的利息198000元,超出部分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

综上所述,郭斌尚欠颜翠借款本金为598000元,借款利息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至2019年5月底。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彦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郭斌向颜翠借款出具借条时,顾彦莉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600000元明显超过家庭正常开支,且郭斌在2017年12月1日向颜翠借款后,顾彦莉于2018年1月3日即通过顾
彦莉自有的银行账户按照借条约定的付息规律按月支付给颜翠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认定顾彦莉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斌借款的事实,是对郭斌借款的事后追认。

另查明,郭斌与顾彦莉共同经营宜宾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执行董事,顾彦莉为监事,借款发生在郭斌、顾彦莉共同经营公司期间。

故,有理由相信郭斌向颜翠借款系共同经营公司所需资金,顾彦莉作为共同经营者和共同收益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郭斌、顾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翠借款本金5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5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计算;若郭斌、顾彦莉未按本判决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颜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斌、顾彦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郭斌、顾彦莉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
2.郭斌已还的200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
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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