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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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性质界定

[摘要]检察量刑建议权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文章通过对当今学界对检察量刑建议权定性的质疑来以及其与其他相关概念关系的理清讨论检察量刑建议权的性质界,以此希望能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提供帮助。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公诉权;辩护权

前言

2010年10月1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式进入全国范围试行阶段。该《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由此,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首度明确并在全国进行实践。

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多年来在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被争论不休。问题主要围绕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否为越权行为,是否有碍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违反控辩平等原则。解答这些问题应当首先准确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进行定性,理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其相关概念的关系。本文将对现学界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性质的理论提出质疑与批驳,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于检察量刑建议权的定义,国内主流观点是指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使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想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的权利。[1]笔者认为检察量刑建议权的性质界定应当如下:

一、检察量刑建议权从属公诉权

对于检察量刑建议权是权力还是权利的界定,会影响到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合法性,其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检察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如何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其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即求罪权;二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指控的犯罪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即求刑权。司法请求权的两部分内容密不可分,前者为基础,后者为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意义,司法请求权也不完整。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量刑建议制度的原因之一,是对求刑权理解的片面化。现代刑法的理念表明,犯罪是和刑事责任相对应。在确定犯罪以后,随之产生的是确定刑事责任。罪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认为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刑”是“刑事责任”,即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提出对被告适用哪个法律的条款和加重或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的建议,裁量刑罚则属于法院范畴。[2]这种观点实际上割裂了刑事责任与刑罚。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不可分离:刑罚的具体内容是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也需要通过刑罚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对量刑提出建议,实际上是求刑权的具体化,是内在的应然,而非是求刑权的扩张。因此,检察量刑建议权从属于求刑权,也从属于公诉权,具有公权性质。

但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检察院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而不能用公诉权统而界定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因为在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公诉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审查决定起诉、不起诉、提出公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活动。量刑建议仅存在于提出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中,因此两者是包含关系,而非同等关系。

二、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对检查量刑建议权是司法请求权还是实质处置权的界定,能够从理论上解答检察量刑建议权是否越权,是否会阻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的问题。

如上所诉,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公诉权本身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因此量刑建议权也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不是实体处置权,不具备终结性;而与量刑建议权相对应的法院量刑裁判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是实体处置权,具有终结性,[3]检察量刑建议权并不是对法院量刑权的干预。首先两者属性不同,担任的职责不同,并非替代关系,而是分工关系。其次,司法请求权与司法裁判权的应然关系是,司法请求权为司法裁判权的前提,而司法裁判权是司法请求权的结果,但是这种结果的指向性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指向支持请求的内容,也可能指向反驳请求的内容。这种不确定源于审判权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审判权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第一,审判权的行使以诉权的行使为前提,法院应在控诉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机关的和个人的干扰,依法进行裁判。因此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虽然要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范围内进行,但应当独立决定是否支持公诉。同理,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用仍由法院独立决定,不存在检察院越权之说。

三、检察量刑建议权并非法律监督权

有观点认为检察量刑建议权是检察院刑事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认为是对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完善,即从事后监督拓展到事前监督,而成为全方位的监督。

[4]其实这样的说法是有问题的。

首先,从法律监督本身的逻辑性而言,事前监督的说法不成立。我们说监督一个行为,是以行为的发生或存在为前提,即当一个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才可能存在监督之说,行为未发生前监督没有对象,监督本身就无法成立了,因此事中性和事后性是监督的必然特点,事前监督一说在逻辑上不成立。如果说检察量刑建议权是对法院量刑权的法律监督,但事实上量刑建议权却在人民法院尚未开始量刑之前就行使,这样在逻辑上就自相矛盾了。因此量刑建议权不符合法律监督权事后性的特点,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权。

其次,法律监督的另一个特性是制衡性。“制衡不是代替被制衡者改变原行为或作出新行为,而只是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5]由此可见第一,法律监督应当“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这里的“原行为”是指被监督者的原行为,而检察量刑建议虽然有判断成分,但判断的是被告人的行为,而非被监督者的行为;第二,法律监督是以约束或阻止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检察量刑建议的目的实质仍是追诉犯罪。因此检察量刑建议权与法律监督权还是有本质的区别。

也有观点认为要把量刑建议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既具有建议的特性。法律监督权的建议性体现在实体的非终局性。[6]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的实体非终局性与法律监督权的建议特性相契合。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监督权的建议特性与量刑建议权的建议特性不能仅从实体的非终局性来理解。法律监督权的建议性是建立在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基础上产生的,它具有修正的涵义,即认为原行为有违法和不正当嫌疑而欲修正,使其回归正轨。而量刑建议权的建议性则是在审判行为发生前基于检察机关对案件实事和证据的掌握所作出的,它具有推断性和预见性,即有根据地预测或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何种刑罚。因此两个建议特性不能混同。

还有观点认为当初给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时候主要是为了防止法院同案不同判,立法机关为了限制法院的权力才给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检察量刑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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