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1.确定产权转让的合理性:首先,企业需要评估当前的经营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前景,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产权转让。
如果确实有转让的需求,企业可以制定相关的转让计划和标准。
2.进行产权估值:产权转让前需要进行产权估值,确定待转让的国有产权的估值范围。
产权估值可能需要由专业机构或评估师进行。
3.资产信息公示:企业需要对待转让的国有产权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以便有意向购买方得到准确的资产信息。
4.资格审核和谈判:对于有意向购买的方,企业需要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
之后,双方可以进行谈判,商讨产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5.缔结产权转让协议:在谈判达成一致后,双方需要缔结产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签署相关文件。
6.完成交割手续:在协议签署后,双方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包括产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等。
待手续完成后,产权转让正式生效。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注意事项1.合法合规:企业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例如,应该明确产权转让的程序和权限,确保转让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2.保护国有资产:企业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应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
在谈判和签署协议时,可以考虑引入业绩补偿、保留权益等方式,以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
3.调研尽职检查:有意向购买的方在进行产权转让时,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尽职检查。
包括对待转让企业的财务状况、法律纠纷、产权状况等进行仔细审查,以降低风险。
4.审慎选择合作方:企业在选择购买方时,应审慎选择,确保购买方具备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
可以通过考察购买方的经营状况、信誉度、市场地位等方面来评估其合作价值。
5.注重信息披露: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企业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公众和投资者能够获得准确的企业状况。
这有助于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6.注重合同履约: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应严格履行所签署的合同和协议,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团所属各级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国资发(2017)10号)、《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2012)4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结合集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Q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和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企业产权转让,即转让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二)企业增资,即对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三)企业资产转让,即转让企业重大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集团所属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K)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集团各级所属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集团各级所属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集团各级所属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虬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集团对各级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集团负责审核各级所属企业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企业增资事项、报送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事项。
集团二级企业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项目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后报集团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集团各级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须在XX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公开进行,要按照交易所相关交易制度、交易规则和工作流程规范履行相关程序。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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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6•【文号】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XX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转让其对公司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公司产权转让);(二)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公司增资);(三)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公司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各级控股子公司。
第五条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集团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一)战略发展总部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流程;2、负责组织开展集团公司产权交易具体工作;3、负责组织审批子公司资产交易行为,监督指导子公司开展资产交易转让具体工作;4、负责组织、审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涉及的评估、备案等相关工作;5、负责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事项的监督检查及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二)资产财务总部1、负责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资产交易涉及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2、参与制定集团公司资产交易管理制度;3、参与集团公司资产交易事项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制订、转让价格、转让价款支付等相关工作;4、参与子公司资产交易行为的审批,负责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上市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06年修订)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方:您委托我们起草一份“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重点从立法、实践经验、风险控制等方面,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我方的法律意见。
一、国有产权法律框架1、国有资产法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础法规,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拥有者有权将其国有资产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流转,除依法另有规定外,其收益属于其所有。
2、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原则、规范和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如未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一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认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应当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行,否则将产生法律后果。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践经验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
招标、拍卖、协商等各种方式都可以使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符合市场规律,以公正、公平的价格进行。
价格过高或过低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尤其是价格过低,容易导致资产流失、权益受损等问题。
3、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的务工年限、工资、福利等权益必须得到合理保障,否则也将带来诸多法律风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风险控制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否则可能造成转让行为无效。
在转让前必须审查相关文件、资产、人员等,确保合法性,尤其是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审查。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必须签署相关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合同条款严谨、合理。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如变更登记、公告等。
另外,必须注意税收和法律风险,如产权转让税、合同履行风险等。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1.29•【文号】财金〔2021〕102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高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透明度,规范相关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现就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依法依规,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通过资产转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方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全部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爱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实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楚。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二)打算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讨论、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6•【文号】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施行日期】2022.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在推动国有资产规范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国有资产有偿划转实施方案
国有资产有偿划转实施方案一、背景国有资产有偿划转是指国有资产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并获得相应的价款或股权的行为。
这一政策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益,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二、实施目的国有资产有偿划转实施方案的目的在于,通过有偿划转,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推动国有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升级,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流动和配置,实现国有资产的最大化价值。
三、实施主体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实施主体包括国资委、地方国资委、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等相关主体。
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是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主要管理和监督机构,国有企业是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主要实施主体,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是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受让主体。
四、实施程序1.确定划转标的: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确定需要划转的国有资产标的。
2.确定划转方式: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的性质和市场需求,确定国有资产的划转方式,包括股权转让、资产出售等。
3.确定划转对象: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确定国有资产的划转对象,包括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等。
4.签订划转协议:国有企业与受让方签订国有资产划转协议,明确划转标的、划转方式、划转价格、履约义务等相关内容。
5.履行过程监督: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对国有资产划转过程进行监督,并保障划转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五、实施保障为确保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顺利实施,需要加强以下保障措施:1.政策保障: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管理办法和程序,保障划转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2.监督保障: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加强对国有资产划转过程的监督,保障划转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3.法律保障: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划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划转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六、实施效果国有资产有偿划转的实施,将有利于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升级,推动国有资产的有效流动和配置,实现国有资产的最大化价值。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1、背景与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企业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角色。
国有金融企业作为国家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国有资产转让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
2、转让主体与范围根据《办法》,转让主体是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定所有人,即财政部所属机关。
范围涵盖了国有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企业。
3、转让目的与原则(1)转让目的:《办法》明确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效益。
(2)转让原则:《办法》规定了三项转让原则:a) 公开透明原则:转让程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和市场化原则。
b) 盈利性原则:转让应以盈利性为原则,坚持市场导向和经济效益。
c) 国家安全性原则:转让应重视金融风险,维护国家安全与金融稳定。
4、转让程序(1)资产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
(2)招标方式:转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公平,防止内定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3)底价确定: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市场行情,确定的底价不能低于评估结果的70%。
(4)交易完成:交易完成后,双方应签署《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资产的合法转让。
5、转让结果的监督与管理(1)转让结果的公示:财政部将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确保整个过程公开透明。
(2)转让合同的履约监督:财政部将对转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3)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办法》的行为,财政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6、创新与改革在长期实践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还提出了一些创新与改革措施,以推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工作的不断发展。
例如,鼓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与股权制改革相结合,加强对转让人员的考核与奖惩机制等。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随着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国有资产流转方式,受到了广泛关注。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指国有资产所有人与购买方就特定国有资产的转让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转让协议的一种方式。
在进行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确保交易公平、合法和顺利进行。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国有资产流转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在制定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转让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转让方应根据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合理确定转让条件。
例如,在确定转让价格时,需要考虑资产的市场价值、行业竞争情况、经济增长预期等因素,以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三,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注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国有资产作为国家财产,其流转过程中应注重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资产的风险性和流转后可能带来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资产的安全流转。
第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还涉及到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转让后对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效益最大化。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充分考虑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流转方式,应保证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确保各方了解交易的全部情况,避免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发生。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是确保国有资产流转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在制定条件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市场需求、资产特点、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确保国有资产协议转让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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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评估 (1)二、进场交易 (3)三、信息发布 (4)四、确定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 (8)五、签订合同 (9)六、价款的支付及权证变更 (10)七、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11)一、国有资产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五)产权转让;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二、进场交易《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会员)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联交所执业会员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五)其他委托联交所执业会员的事项。
经市产管办确认,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联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的情形有: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产权交易活动;(二)其他经市产管办批准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联交所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三、信息发布《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信息发布)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沪产管办[2006]32号)第三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挂牌)是指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委托联交所通过联交所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产权转让信息。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包括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受让意向申请、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确定交易方式等交易行为的全过程。
第七条(信息发布申请)出让方应当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递交《信息发布申请书》,委托联交所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明确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与联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信息发布申请须提交的材料)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举牌、交易合同审核须知》的要求,向联交所提交相关的信息发布资料,作为《信息发布申请书》的附件材料。
第九条(产权转让公告)产权转让公告是《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组成部分,是由出让方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委托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载体。
出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标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延长信息发布时间的情形和期限、与产权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标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出让产权涉及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方、产权标的、受托执业会员的名称;(二)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员工规模;(三)出让方对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出让方的企业性质以及标的企业前五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四)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相关批准情况;(五)标的企业近两年按规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应收帐款等;(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总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七)产权标的企业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的资产调整情况;(八)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出让条件)产权转让公告可以根据产权标的的实际情况,提出为达成交易需要确定的出让条件,具体可包括下列内容:(一)产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要求;(二)产权转让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四)为达成交易而必须予以明确的其他出让条件。
首次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