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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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68□文/刘祥红法制天地F inance field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仲裁制度的概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

建国后,我国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内仲裁则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并曾经过了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制以及一裁两审制和一裁终局制。

然而,以往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主要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裁决权。

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只是解决某类纠纷或某方面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颁布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健全和完善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基本上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 TO 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也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仲裁仍然充满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

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

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第一篇: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学习仲裁法的几点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十五年了。

十五年来,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和服务作用。

仲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化解社会矛盾集民间性与司法性为一体的手段之一。

通过这两天我对《仲裁法》的学习,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从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间,“裁”就是裁定解决,合起来“仲裁”的含义就是居中裁决。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其具有以下特点:(一)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交予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

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四)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是世界性的通行做法。

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目录一、内容概述 (2)1. 背景介绍 (2)2. 研究目的和意义 (3)二、《仲裁法》修订视野下的仲裁调解制度 (5)1. 仲裁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6)1.1 定义与理解 (6)1.2 仲裁调解的特点与价值 (7)2. 《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8)2.1 关于仲裁调解的修订内容 (9)2.2 修订的目的与意义 (10)三、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11)1. 司法审查的现状 (12)1.1 审查的范围和程序 (13)1.2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4)2. 案例分析 (15)2.1 典型案例分析 (17)2.2 案例反映的问题 (19)四、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反思 (20)1. 审查标准的审视 (21)1.1 合法性审查 (22)1.2 合理性审查 (23)1.3 公正性审查 (24)2. 审查程序的反思与改进建议 (25)2.1 审查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26)2.2 完善审查程序的建议 (27)五、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回应策略 (29)1. 加强司法审查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 (30)1.1 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1)1.2 促进双方的合作与交流 (32)2. 完善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法律法规体系 (33)2.1 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 (34)2.2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35)3. 提高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和透明度 (36)3.1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37)3.2 提高审查过程的透明度 (38)六、结论与建议 (39)一、内容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近年来,仲裁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为了规范仲裁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旨在从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这一视角,对《仲裁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间调解机制。

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它经历了传统到现代的演变,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制度。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在社会中广泛存在。

当时的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鼓励人们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纷争,避免诉诸武力。

这种思想为后来的仲裁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的仲裁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

1923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

然而,这一时期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受到战争和社会动荡的严重阻碍。

新中国成立后,仲裁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机遇。

1956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成立了多个经济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仲裁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破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加,仲裁制度重新获得了发展契机。

1994年,国务院通过了《仲裁法》,为仲裁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级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处理着大量民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仲裁制度也积极探索创新,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

除了传统的经济仲裁和民事仲裁外,中国仲裁制度还不断拓展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这些多元化的仲裁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仲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达成和解,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的关系。

同时,中国仲裁制度还注重与国际接轨。

通过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交流,中国不断完善自身的仲裁体系,提高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1.仲裁的概念、优势及发展现状所谓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第三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是非和权利义务,进行公正评判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结论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①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第一,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仲裁具有灵活高效性。

法律对仲裁只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具体程序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使得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便捷;仲裁为一裁终局,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仲裁具有经济性。

仲裁只需要缴纳一次费用,与诉讼花费相比更为经济;一裁终局性也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降低了错过商业机会的风险。

四,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

五,仲裁具有公正性。

仲裁员相比较法官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更能保证做出公正的判断和裁决,更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

六,仲裁结果具有权威性。

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做出的裁决更易于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

仲裁的优越性使其从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并得到迅速发展,近些年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深入,仲裁制度不断创新,仲裁实践取得长足进展,仲裁法律意识得到较快提升,仲裁的国际、域外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强,先进的仲裁理念得到培育并被广泛接受。

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当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不够成熟和完善,与国际通常做法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

2.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2.1 仲裁机构行政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实践中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上政府起了主要作用,并过多地介入仲裁活动。

某些地方政府试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其下属智能部门,不但按行政模式进行管理,在经费、办公用房等方面提供物质资助,而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仲裁委员会甚至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导言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国际社会以及经济活动至关重要。

然而,仲裁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和改进。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仲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仲裁过程中的诉讼化
1.庭审过程冗长
1.1 举证负担过重
1.2 手续复杂
2.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2.1 合同条款模糊
2.2 同一问题不同仲裁庭判决不一致司法化倾向的问题
1.仲裁员偏向
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
1.2 仲裁员素质和培训
2.程序公开度不足
2.1 审理不透明
2.2 机构运作不透明
强制执行问题
1.裁决无效的情况
1.1 对裁决不服
1.2 资产隐藏和转移
2.强制执行难度大
2.1 法律法规限制
2.2 地域壁垒
对策
1.提高仲裁的效率
1.1 推广电子化仲裁
1.2 采取简易程序
2.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2.1 建立专业的仲裁员管制机构2.2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素质要求
3.增加仲裁的透明度
3.1 公开审理程序
3.2 机构财务和运营信息公开
4.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
4.1 改革执行程序
4.2 加强国际合作
结论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很大的优势和潜力。

然而,仲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改进和解决。

通过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增加透明度和加强执行力度等对策,可以不断完善仲裁机制,提高其公正、高效和可信度,为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总结(3篇)

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成果,不仅在国内市场影响力不断扩大,而且在国际仲裁舞台上也展现出强大的竞争力。

本报告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2023年度的发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其取得的成就、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概况(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额持续增长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创下历史新高。

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3-2024)》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涉案争议金额均创历史新高,在全球主要仲裁机构中,近五年来贸仲的受案数量、涉案争议金额等各项主要指标稳居世界前三。

(二)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取得突破2023年,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全球范围内获得高度认可和广泛执行。

其中,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涉人民币12亿元的贸仲仲裁裁决,刷新了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的最高纪录。

这标志着中国仲裁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提升。

(三)仲裁法治建设稳步推进2023年,我国仲裁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一方面,我国不断完善仲裁法律法规,为仲裁机构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与司法、行政等领域的协同发展,推动仲裁法治化进程。

三、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成就(一)仲裁规则不断完善2023年,贸仲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进一步优化了仲裁程序,提高了仲裁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

(二)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随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涵盖了国内外知名律师、学者和行业专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三)仲裁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为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仲裁服务效率和质量。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须着重完善 以下几个方 面 : .
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也不尽相 同。我 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 晚, 多规 则是在 很
结合 自己的实 际情况 的基 础上 , 纳 的其他 先 进 国家 的规 采 则, 因而体系还 不健全 , 规则还 不完善 。
(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删度 一)
仲裁规则是 进行 仲裁 过程 中所应 遵循 和适 用 的程序规 范。一般而 言, 各个 仲裁 机构都 有 自己的仲裁 规则 , 由于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6年加入的< 和 9 8 承认和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 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 即《 ,
立 和完善提供 了一个 框架 。同时 我 国还建立 了 比较 完善 的
( 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 三) 依照中国< 仲裁法》 的有关规定 , 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
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 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 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 而是在仲裁的申 和受理阶段参与 请
此 问题 的处理 。换 言之 。 在这 一 阶段 , 仲裁委 员会 和 法 院均 有权对 仲裁协议效 力的异议 作出决 定 。 在一定 的情形下 法 并
Ap .O 6 r2 O V0.9 No 2 12 .
入世后 中国仲裁制 度的 几点 不足 及 完善建议
谢 俊 英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00 ) 500
[ 摘要】 入世后 , 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机构设置方面有很大差距、 仲裁规则上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 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待进一步理顺等不足之处。为此, 文章提出了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 国 申 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等对策建议。 [ 关键词】 仲裁制度 ;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 中圈分类号]6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纲号 ̄o9 2320)2 00 — 2 1 —10( 60 — 16 0 o 0

仲裁工作总结讲话范文(3篇)

仲裁工作总结讲话范文(3篇)

第1篇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在这里为大家做一份仲裁工作总结讲话。

回顾过去的一年,我们仲裁部门在各级领导和广大同事的共同努力下,紧紧围绕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这一核心目标,积极履行仲裁职能,不断优化仲裁服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下面,我就本年度仲裁工作做如下总结:一、工作回顾1. 仲裁案件办理方面过去的一年,我们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2345件,同比增长15%。

其中,劳动报酬类案件占60%,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类案件占25%,其他案件占15%。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 仲裁质量提升方面(1)加强仲裁队伍建设。

我们组织开展了仲裁员培训,提高了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选拔了一批优秀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为案件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2)完善仲裁制度。

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仲裁程序和仲裁标准,提高了仲裁效率。

(3)加强仲裁信息化建设。

我们开发了仲裁案件管理系统,实现了案件办理的全程信息化管理,提高了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3. 仲裁宣传和普法教育方面(1)加强仲裁宣传。

我们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制度,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2)开展普法教育活动。

我们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活动,普及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

4. 拓展仲裁服务领域方面(1)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

我们与劳动保障、司法、工会等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劳动者权益。

(2)推进仲裁与调解、诉讼的衔接。

我们积极探索仲裁与调解、诉讼的衔接机制,实现了劳动争议的多元化解决。

二、工作亮点1. 仲裁案件办理效率显著提高。

通过优化仲裁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等措施,仲裁案件办理周期缩短了30%,案件结案率达到了98%。

2. 仲裁裁决公信力不断提升。

我们严格执行仲裁规则,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公正、公平、公开,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得到了广泛认可。

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与变革

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与变革

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与变革2023年,我国仲裁制度在不断地迈向更加规范化、科技化和国际化的方向。

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治理趋势的背景下,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和变革也被寄予厚望。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和变革。

一、更加规范化的仲裁制度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我国仲裁制度正朝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制定了更加严格的仲裁规则和程序。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仲裁工作健康发展的意见》对仲裁员的素质要求、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级仲裁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

其次,强化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

仲裁裁决不仅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而且更便捷快速、成本低廉,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二、更加科技化的仲裁制度在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的背景下,我国仲裁制度正朝着更加科技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大力推进“互联网+仲裁”模式。

仲裁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了全国性、统一的仲裁信息系统,实现了先睹为快的公开和公正。

其次,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

比如,仲裁机构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辅助仲裁员进行仲裁裁决。

同时,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仲裁经验和案情的分析和梳理,为仲裁员提供更科学的裁决依据。

三、更加国际化的仲裁制度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我国仲裁制度正朝着更加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加强了国际仲裁的合作与交流。

我国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中心之一,各级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仲裁活动,不断提升国际仲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加强了对外开放和对外服务的建设。

我国仲裁机构积极承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制定了“双语同时受理、原则适用中国法、争议本质决定管辖”的“中国方案”,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总之,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仲裁制度的新进展和变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未来,我国仲裁制度将以规范化、科技化和国际化为方向,进一步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提升国际仲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球治理作出更大的贡献。

对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一、对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认识1.规范化建设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生成和演变的历史,是建设和完善现代仲裁制度的必然选择。

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中国现代仲裁事业发展的一个特点,这是因为中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是通过立法来确认和推动的,没有象西方国家那样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

打一个形象的比喻,我国现代的建立是在一个早晨完成的,没有必要的理论积累,没有现成的经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走先建立,后规范、先发展、后规范地路子,这似乎也符合中国地国情,中国地许多领域都是重复走过了先发展、后整顿、先发展、后治理、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

2.规范化建设应当是每一种仲裁机构的任务,但对大多数中等城市仲裁机构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象我们扬州这样的仲裁机构,在前几年,许多方面的问题还来不及解决,从仲裁理念到仲裁行为,从仲裁机构的自身架构到运行,都有一些地方不符合现代仲裁制度的要求,不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

现在只有通过规范化建设,下决心解决前进中的一些问题,仲裁事业发展才会有希望。

协调司主要选择中等城市仲裁机构作为规范化建设的试点,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也得到了试点单位的积极响应。

3.中国仲裁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集中而突出地提出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任务是推动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事业发展的载体,作为仲裁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它的架构、运行和仲裁行为都应当是合法、规范而充满生机活力的,这是二次创业必不可少的条件。

事实将证明,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将为中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

4.规范化建设是仲裁机构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又必然地主要依靠自身地努力去完成。

仲裁机构地性质决定了它地规范化建设不可能象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主要来自于公力的支撑和推动,也不可能象诸如教育、卫生、体育那些行业的达标建设那样由政府层层下达指标、层层检查评比来促进。

对我国仲裁纠错机制和仲裁员聘任现状的反思

对我国仲裁纠错机制和仲裁员聘任现状的反思

在 现行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和撤 销 仲裁裁 决两 项 制 度下 , 根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9 6年 6月 2 6日《 于 关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
者认为 ,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 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制度与仲裁制度尚未衔接上。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批复》 19 、97年 4月 2 3日《 关
护 仲裁 的民间属 性 、 自治 原 则 、 密原 则 考 虑 , 有 保 没
设 置第 三人 制度 。那 么 , 实践 当 中 , 在 如果 仲裁 裁决 确 实侵 害 了案外第 三人 的利 益 的 , 当怎样 处理 呢 ? 应
有人 认 为第 三人 可 以通 过 提 出案外 人 执 行 异 议 , 然 后 向法 院提 出诉 讼 请 求 的途 径 来 解 决 。1但 是 , _ 笔
就 即时解 散 。
或许 有人 会认 为 已有 司 法 监督 , 仲裁 自我 纠错 没有 必要 。但 笔者 认 为 , 纠错 首 先 是 仲裁 制度 自身
践行 公正 目标 之 必 须 。作 为 仲裁 员 , 错 必 纠是 其 有
职责所 在 ; 其次 , 司法监督 均 须 当事 人 向法 院提 出 申
我 国 《 裁 法 》自 19 仲 95年 实施 至 今 十 多 年 了 , 在 实践 中逐 渐暴露 出诸 多 问题 来 , 行冷 静 的反 思 进 对 于完善 仲裁 制度 、 促进 仲裁 制 度 的长 足发 展 是 十
分必 要 的 。

于人 民法 院裁定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驳 回 当事 人 申请后
收 稿 日期 :0 10 .5 2 1 .4 2
作者简 介 : 巧毅 (9 0一) 女 , 李 17 , 汉族 , 师, 讲 博士 ; 主要研 究方 向: 司法 债 法。 公

仲裁,心得体会

仲裁,心得体会

仲裁,心得体会篇一: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学习仲裁法的几点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十五年了。

十五年来,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和服务作用。

仲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化解社会矛盾集民间性与司法性为一体的手段之一。

通过这两天我对《仲裁法》的学习,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从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间,“裁”就是裁定解决,合起来“仲裁”的含义就是居中裁决。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其具有以下特点:(一)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交予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

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四)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是世界性的通行做法。

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浅论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浅论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了一定诉讼化的 色彩, 表现为 : 都有提交仲裁 的意愿却 因为关键 的仲裁机 构约定条款无法满足 而导致 ( 1 ) 仲裁程序规 定过于严格 , 缺乏灵活性 。 仲裁协议无 效 , 更 为不利 的是 , 当外 国的临时仲裁作出后如何在 我国承 仲裁程序 因契 约性所 以更注 重方便 当事人 ,因此程序 设置上具有 认 与执行 也陷入 了法 律上 的逻辑 不通,承认 了外 国的临时仲裁 那是不


l 、 未充分体现 仲裁契约性 的本质特征 , 仍 含有诉讼化 的色彩。 我 国仲裁法第 l 6 条、 1 8 条规定 , 一个有效 的仲裁协议必须 同时具 仲裁与诉讼 的差异在于其权 利的来源 是当事人双方 的合意 ,当事 备三个形 式要件 , 即请 求仲裁的意思表 示, 仲裁事项和选 定的仲 裁委员 人 申请仲裁必须要 有仲裁协议 。契约性是仲 裁的本质特征 贯穿于整个 会 。 如果 仲裁协议对 仲裁事项或 者仲裁委 员会没 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

契 约性并没有给 予充分重视 , 对 当事人在仲 裁活动 中的意思 自治设置 中一般只对仲 裁 的意 思表示做 出要求 , 对仲 裁机构的选择并无要 求, 因 了重 重束缚 , 减损 了仲裁 的灵活性和 可操 作性 , 甚至在许 多方面都蒙上 为国际上 承认 的 临时仲裁在我 国不被承认 ,因而 导致 许多双方 当事人
法律关 系是否属于劳动关 系。从各 国立 法实践来看 , 经理都被认 为是 2 、 承揽方可 以将承揽 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 也可以雇佣 雇主 的代 表 , 而被排除 出劳 动者的范 围。 在这些 国家的公司法 中, 经理 他人 共同或 与人合伙 完成承揽工作 而劳动关 系下的劳动者应 当由 自 与公 司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 委任关系 , 而不具 备劳动关系 的特 征。然 己完 成工作 。 而我 国公司法 对于经理的法律地位及 其与公司之间 的法律 关系一直未 3 、 承揽 关系 中的风险 由承揽人 自己承担 , 这种 风险承揽方 一般难 予明确 ,由此造成 了公司法及劳动 法两个领域 的立法混乱 。我国原劳 以转 嫁。在承揽 关系 中出现 的风险有 原材料的灭失风 险、 技术 问题造 动部于 1 9 9 5年曾作 出解释 , 认为经理 应当与董事会 签订劳动合 同, 便 成 的质量风险 、 自身或其雇工受到 损害的风险及亏损 的风险等 等, 这些 是将委任关 系与劳动关系无序 杂糅的表现 。 风 险一般均 由承 揽人 自己承 担 , 且难 以通过提 高商品的价格或依靠 保 因为劳动关系最显著最 本质的特征 是从属性 , 而劳动者在这 种关 险等 方式来转嫁 ; 劳动关系 中劳动 者风 险则 由用工单位承担 , 并且 强制 系中处 于从属 性的位置 , 因而才 由劳动 法调整并给 与特殊 的倾斜性 保 用工 单位 缴纳相 关保险 。 护, 但 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关系是否 能明显的体现从 属性这一 劳动 法律 注释 : 关系的本质特征昵 ?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 , 从我 国 目前情况看 , 国有 企 ① 董保华: 《 劳动关 系调整 的法律 机制》 , 上海交通 大学出版社 2 0 0 0 业 的高管往往 隶属国家工作人 员从而排 除了劳动法 的适 用, 而 民营企 年 7月版 。 业 高管是否应和普通 劳动 者一样统一适用 劳动 法呢 ?笔者认 为这些 高 参 考文献 : 管 的从 属性并不显著 , 按 照劳动法提供特殊 保护 似有不妥 , 而委任关 系 【 I 】 关怀 . 劳动法[ M] . 北京 :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8 作 为平 等主体之 间的法律调整 规范 , 在 其他国家立法 中大多认 同此 种 【 2 】 董保华. 劳动关 系调整的法律机 制【 M】 . 上海: 上海 交通大学 出版 关系 , 因此适用委 任关系较好 。 社, 2 0 0 0 ( 三) 劳动 关系与承揽关系 【 3 ] 林晓 云. 美国劳 动雇佣法【 M】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7 承 揽关系在我 们的 日常生活 中也是很常见 的, 一般 表现为承揽合 【 4 ] 张素伦 . 农 民工工伤 认定 中的劳 动关系研究[ J ] . 理论月刊, 2 0 1 l 同关 系。承揽合 同是指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 的要 求完成承揽 工作 , 定 作 [ 5 】 唐荣刚. 与相关 民事关系 并存 时劳动关系 的模式划 分及法律适 人接受承揽 人完成 的工作成果并给 付约定报酬 的合同 有 义务完成工 用[ J ] . 人 民司法 。 2 0 1 0 作成果 的人称为承揽 人, 有 义务接受工作 成果并支付报 酬的人称为 定 【 6 】 李婷. 浅析 《 劳 动合 同法》 下双重劳动关 系的界定 [ J ] . 理论月刊. 1 1 作人 。根据 《 合 同法》 第二 百五 十~条规定 , 承揽主 要包括加工 、 定作 、 20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工作 。在承 揽合 同中, 承揽人 以 自己的设备 、 作者简 介: 王明 昌( 1 9 8 7 . 0 2 - ) , 男, 汉族 , 江 苏省盐城 市人, 上海大学 技术和 劳动 独立地 为定作人完成一 定的工作 , 并交 付成果 因此 , 承揽 2 0 1 0 级法律 硕士 , 研 究方 向: 法理 学 。

当前仲裁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当前仲裁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公开透明的选任程序
实行公开选拔和面试考核等程序,增强选任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避 免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等问题。
加强仲裁员素质培训和提高职业水平
强化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通过定期举办专业培训班、研讨会和学术交流活动等,提高仲裁员 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使其更好地应对复杂的仲裁案件。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培养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和责任意识,强调公正、公平、廉洁的 仲裁原则,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专业能力不足
01
一些仲裁员的专业能力不足,导致在仲裁过程中无法正确判断
事实和适用法律,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职业道德问题
02
个别仲裁员存在职业道德问题,如收受贿赂、偏袒一方等,影
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语言能力和文化背景差异
03
一些仲裁员的语言能力和文化背景差异也会影响仲裁结果的公
04
完善仲裁员制度的建议
建立完善的仲裁员选任机制
01
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良好的道德品质,以保证仲裁的公
正性和权威性。
02 03
多元化的选任渠道
除了专业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推荐外,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专家推荐等 方式拓宽选任渠道,确保选任的仲裁员具备广泛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
正性和公信力。
仲裁员回避制度不健全
回避理由过于狭窄
目前的仲裁员回避制度中,回避理由过于狭窄,导致一些应当回 避的情况没有被正确处理。
回避程序不完善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 不确定性。
对回避权的监督不足
对于仲裁员的回避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回避权的滥 用等问题。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 以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构建为视角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  以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构建为视角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缺乏有效的仲裁制度解决商事纠纷。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的 基本程序和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规则的制定、仲裁 员的选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导致仲裁结果缺乏公信力。
其次,仲裁制度执行难度大。一方面,由于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仲裁结果 的执行往往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较浓,导 致仲裁结果易受到外部干扰,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其次,品牌认同是指游客对旅游目的地品牌的认知、情感和行为上的认可。通 过游客对品牌形象的积极评价和情感连接,品牌认同可以显著提高游客的满意 度和忠诚度。同时,游客对品牌的认同感还会影响他们的口碑传播和再次购买 的意愿。
然而,品牌认同并不是直接由品牌形象识别要素所决定的。它受到游客的个体 差异、市场环境和竞争态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品 牌认同在旅游目的地品牌形象识别要素和游客行为意愿之间的中介作用。
3、临时仲裁员的选定缺乏公正性和专业性。在指定仲裁员时,往往存在当事 人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指定的情况,容易导致选定结果的不公正或不专业。
三、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建 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提高其可操作性和公正性,以下建议值 得考虑:
1、明确临时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标准。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制定详细的临时 仲裁庭组成程序和标准,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临时仲裁庭 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现状及 问题
目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规定了临 时仲裁制度。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临时仲裁庭的组成缺乏规范性。在实践中,临时仲裁庭的组成往往比较随 意,缺乏明确的程序和标准,容易导致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提高仲裁质效总结

提高仲裁质效总结

提高仲裁质效总结在现代社会中,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便捷、灵活的特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为了进一步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不断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提高仲裁质效进行总结:一、优化仲裁程序仲裁程序的优化是提高仲裁质效的重要手段。

我们需要简化仲裁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时间,提高仲裁效率。

例如,可以通过网上仲裁等方式实现仲裁的在线办理,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时间和精力。

同时,要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升仲裁员素质仲裁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我们需要加强对仲裁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提高仲裁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要建立科学的仲裁员评价机制,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促进仲裁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三、加强调解与和解调解与和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提高仲裁质效的重要手段。

我们需要积极推动调解与和解工作,通过调解与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减少仲裁的对抗性。

同时,要完善调解与和解的程序和规则,保障调解与和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完善证据制度证据是仲裁裁决的基础,完善证据制度是提高仲裁质效的重要保障。

我们需要建立科学的证据收集、保存、认定和使用的规则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工作,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强化裁决执行力度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仲裁工作的最后环节,也是提高仲裁质效的关键环节。

我们需要加强裁决执行的力度,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

同时,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执行过程中的不公和不法行为。

六、促进仲裁与司法衔接仲裁与司法的衔接是提高仲裁质效的重要环节。

我们需要加强仲裁与司法的沟通和协调,确保仲裁和司法工作的顺畅衔接。

同时,要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完善仲裁监督机制监督机制是保障仲裁工作公正性和透明度的关键。

仲裁工作自查自纠

仲裁工作自查自纠

仲裁工作自查自纠首先,作为仲裁员,我会对自己的工作进行自查自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讨和改进:一、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为一名仲裁员,我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或干涉。

我会定期审视自己在仲裁过程中的言行举止,确保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在仲裁案件中,我始终遵循公正原则,坚守职业道德,绝不做出违反法律规定或裁决程序的行为。

二、专业能力作为一名仲裁员,我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案例经验,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

我会定期参加培训课程和学习交流会议,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和裁决水平。

在仲裁案件中,我会认真审查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护,确保裁决结果合理合法。

同时,我会注意适时请教其他专业人士,避免主观主义和个人意志的干扰,确保裁决的客观公正。

三、案件管理作为一名仲裁员,我要善于案件管理,合理分配时间和资源,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会及时处理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及时安排听证会和庭审,确保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在仲裁案件中,我会遵循程序规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维护案件的公正和透明。

四、审判意见作为一名仲裁员,我要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慎分析裁决意见,确保裁决结果合理合法。

我会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护,不偏不倚地做出裁决意见。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会保持公开透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五、自我反思作为一名仲裁员,我要时刻保持谦逊和自我反省的态度,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发现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和提高的方法。

我会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确保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日常工作中,我会定期回顾自己的工作表现,反思自己的做法和行为,找出问题和改进的地方,不断完善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

综上所述,作为一名仲裁工作人员,自查自纠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不断检讨自己的工作表现和裁决意见,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审判能力,才能更好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 概述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3.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3.1 建立统一适用的法律标准3.2 简化仲裁程序并提供快速裁决机制3.3 改善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3.4 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4. 结论1. 概述民商事仲裁制度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它具有高效、便捷和灵活的特点。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以及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等方面,探讨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当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仲裁活动,但由于仲裁涉及的民商事领域较广,相关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这给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影响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现行的仲裁程序繁琐复杂,程序环节多,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完成。

尤其是在涉及跨地域的民商事纠纷时,程序更加复杂,难以满足当事人对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降低了仲裁制度的效率。

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尽管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

部分当事人可能不配合执行,导致裁决结果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此外,当事人在不同地区的资产分布也增加了执行难度。

这些问题使得仲裁裁决的实际效力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减弱了仲裁制度的威信和吸引力。

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仲裁员作为仲裁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其专业素质对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目前部分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存在不足,包括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的不完善等问题。

这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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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告做法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并尽快对我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

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

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

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

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仲裁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大多数设置于行政机关之内并依附于行政机关,由于其在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缺乏独立性。

这种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不具有民间仲裁的特点。

新的仲裁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力求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

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等等。

这些规定改变了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原有状况,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四)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与审判脱钩。

过去,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的是裁审并举、当事人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尽管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就我国整个仲裁体制而言并未根本改变。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所确立的我国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

(五)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与此相适应,仲裁法还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无效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我国全面确立起了协议仲裁制度,以此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六)完善了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具体方式。

按照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仲裁活动均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只是监督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有所不同。

我国过去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仲裁法新增加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并用专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设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前的救济机制,从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仲裁法虽然对建立起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改变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并在促使其与国外仲裁制度接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功不可灭。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当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水平不够高,行政主导的观念未破除,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更多的是出于体制的原因,为了平衡各部门的既得利益”,因此,我国仲裁法“没有实现最初的良好愿望,在许多方面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仍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2],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民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如果把仲裁解决纠纷同行政和司法解决纠纷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则仲裁制度便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即使仲裁制度独立存在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解决争议方面的特殊作用。

西方各国的民间仲裁制度,无一不是以仲裁属于“私力救济”手段的认识论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

我国仲裁法也试图改变原有的行政仲裁体制,树立民间仲裁的形象。

除前面所述,在第8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中对此作了一些相关规定外,还在第12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等等。

但仲裁法又同时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据了解,实践中,不但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确定主管部门和由政府提供经费补贴、办公用房,而且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数为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官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其法制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每年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由国务院有关机构主持召开。

还有的地方,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推行仲裁制度。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关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还要向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汇报,听取意见,等等。

所有这些做法只能说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

如不彻底改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将会成为一句空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将会受到社会的怀疑,仲裁制度将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不少规定有较强的诉讼化色彩。

意思自治的本来含义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在仲裁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将仲裁协议视为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二是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原则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三是决定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项 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结案方式以及仲裁保护的范围等,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

离开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会变味,仲裁就会成为诉讼的翻版。

西方国家无不十分推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使之在仲裁立法和仲裁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充分地得到体现。

我国仲裁法虽然也在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由于思想保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过窄。

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一般均将“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作为仲裁的范围,而我国仲裁法则将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较窄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过高。

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要件一般是只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国仲裁法则在第16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个要件。

三是程序规定过于严格和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它具有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

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以及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程序,甚至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

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则作了严格和繁琐的规定,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

例如,仲裁法第45条关于“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就过于死板,它不仅在仲裁活动中排斥了其他质证方式,而且为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设置了障碍。

这种完全雷同于诉讼程序的作法,体现不出仲裁的灵活性特点。

当然,我国仲裁法更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

四是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受到仲裁员强制名册制的限制。

虽然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也实行仲裁员名册制,但他们所实行的仲裁员名册制是推荐性的,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范围之外选择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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