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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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学术界对此亦很少研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迫切需要我国在理论上弥补这一缺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法律制度。

一、物权行为之界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首先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者见解极其分歧,有的就法律行为效力视察,有的依行为的目的或内容立论,也有的以行为的方式为论断的基础。

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本身的变动作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我国学者称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对称。

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

”②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为。

”③这诸观点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但似嫌不够直接、全面。

本文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直接内容,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物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总有一定的目的,行为的目的即决定行为内容。

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分别有两种目的,从而发生两种行为。

一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以此为目的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债权行为”,其效力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实施给付,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即债权行为是要对方为给付的请求行为,而不是对物的支配行为。

二是为了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它的效力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人直接取得、变更、终止物权。

即是说,这种行为不是要求对方实施给付的请求行为,而是对物进行的占有或改变、放弃占有的行为,其后果是物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1. 声明式立法模式:在声明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或具有特定形式的文件或文件记录来实现的。

这些行为或文件的存在和有效性起到证明物权变动的作用。

例如,在购买房产时,买卖双方可以签署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易,合同成立后,房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声明式立法模式注重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合法性。

2. 移转式立法模式:在移转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物品的实际交付或控制的转移来实现的。

简单来说,当物品实际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时,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合法的行为,还需要物品的实际移交。

例如,当某人将一本书赠送给他人,并将书交到接收人手中时,书的所有权从赠与人转移到接收人,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移转式立法模式注重实际的物品交付和控制。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时采用了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具体的物权变动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
是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清晰性。

同时,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通常在法律中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物权的变动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处理。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有人肯定反对说,对抗要件在一些国家已存在上百年了,该制度不也照样运转吗?这的确是事实。

但该结果的出现所依靠的并不仅是法律制度自身,更多的是其之外的社会道德信实。

实际上他们也正是这么做的:1.由于把公示作为对抗要件,不承认公示公信力,为了交易安全,人们必须弄清财产的权源。

“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卖主对普通商业物品予以证明其产权的话,将会大大限制商业交易。

因而,大多数买主只跟那些有着良好信誉的卖主打交道,这些卖主的营业住所是为人所知的,并相信他们不会出售不属于他们的东西。

”〔9〕(p50)2.基于公示的对抗力,人们为了确定地实现物权转移,防止第三人的追夺,一般都会实施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

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也很少有人愿意去买已有买主的物,来促使先前没有履行公示行为的契约无效。

所以,常态的社会是公示对抗效力存在的基础。

3.对第三人来讲,他人买受了已经交付或登记的物,尽管不能确保他一定享有真正的权利,但也能推定多数情况下,处分该物的人是真正权利人。

因为一个社会无权处分若是经常的话,那这个社会肯定是不牢靠、濒于崩溃的。

此时物权的移转的稳定性所依靠的并不是法律制度自身而是社会信用。

如果仅是依靠社会的正常和信用,而不是依靠法律制度自身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尽管不能说该制度徒有虚名,但至少可以说它是不严谨、有矛盾的。

为了尽量发挥法律制度自身之功能,做到严谨、有效,就必须依其内部逻辑予以解决,关键就是使物权变动在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共同作用下同步地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使公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一个内在要件。

依前文的理解,公示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

这样,公示方法首先成了约束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条件,如果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发生了移转,则必然意味着公示内容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一、引论1.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

即买卖标的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

该模式可称为绝对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由于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2.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移转,但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该模式可称为相对的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也有学者称作意思主义,〔2〕(p64)债权意思主义。

〔3〕(p92)以法、日立法例为代表。

3.买卖契约之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契约之有效成立而当然移转,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

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移转,须践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法定形式后才发生物权变动。

此处的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该模式可称为意思主义和交付原则的混合模式,也有学者称作债权形式主义、〔3〕(p92)折衷主义。

〔2〕(p65)以奥地利、瑞士立法例为代表。

4.买卖标的物权所有权之移转,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之转移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外之意思合致。

此项意思合致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物权合意(dingliche einigung),或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

该模式称为物权变动形式主义,〔2〕(p65)〔3〕(p91)以德国立法例为代表。

(1)货物对于特定物的买卖,依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79)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论我国物权立法思想的抉择

论我国物权立法思想的抉择

论我国物权立法思想的抉择内容摘要:物权法作为私法之重要部分,应以权利为本位,张扬个人自治。

为此传统物权立法思想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

此种立法思想虽经社会化、观念化等各种思潮冲击,仍未改变。

文章认为在中国基于理论、体制、现实等种种原因,物权的私法本色只能透过用益物权具体制度中隐含的价值取向委婉地表达,谓之于用益物权中心主义。

关键词: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8世纪近代社会肇端之初,物权(现代物权原形)是物直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的实体权。

即此时的物权不过是所有权之别称。

之后,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物价值认识的深化,将物的价值区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于前者成立了用益物权,于后者成立了担保物权。

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物权法体系。

19世纪末,因支撑物权法律制度的社会物质基础发生变迁,以及所有权绝对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所有权面临着社会化、观念化和价值化的冲击。

但上述思潮初衷只在于匡正所有权中心主义的缺失,而不在于取代。

社会化的立法观念不在于否定权利本位的私法原则,而只是在对它做出限制和补充。

因此,虽然所有权面临私法的限制和公法的规制,但各国物权立法所有权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仍然坚如磐石,未发生任何改变。

我国物权立法思想的抉择关于所有权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一直以来只是一种应然状态,结合我国国情,物权立法与其他国家物权立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公有制背景,其具有较为浓厚的意识形态。

在民法理论中的体现就是所有制理论根深蒂固,片面地认为所有制决定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过分地从政治意义上关注所有权,以至于混淆了私法中所有权本应具有的内涵与本质。

受此种理论的影响,不管是生产性资料和非生产性资料,都归属于国家和集体,而主要体现在土地和国有资产。

就土地而言,物权立法在其他国家已经成为当然事实的问题,在中国是值得争议的。

譬如:土地是不是民法上的财产?土地所有权是不是一种民事权利?笔者看来,物能否成为民法上的财产,一方面在于其稀缺性,另一方面在于其是否具有流转性、可让于性,能否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而一项权利是否成为民事权利,关键在权利的性质是否具有平等性和对等性。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摘要:《物权法》在对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立法选择时,应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选择合适的模式。

本文从物权的本质、变动模式的种类、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发展需求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社会发展需求、法律体系完善一、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之一,是调整人与物之间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物权的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尤为重要。

物权的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方法。

选择合适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物权的本质物权是指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主体对于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种类物权的变动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产生物权:产生物权是指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物的权利,如合同订立、遗赠等。

2.转让物权:转让物权是指主体将对物的权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如买卖、租赁等。

3.终止物权:终止物权是指主体放弃对物的权利或者物权因法定原因终止,如放弃、抵押物清偿等。

四、法律体系的完善物权的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需要考虑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确保各项法律的协同运行。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物权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采取科学有效的立法措施。

五、社会发展需求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立法应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六、立法选择的建议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应采取综合考虑、因地制宜的原则,具体建议如下:1.加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研究,分析其发展趋势和需求特点,为立法提供科学依据。

2.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民法体系论文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足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认识及其定位关系到民法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民法须加以正视。

本文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确实存在,但应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概念,即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并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宜告无效也不因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

我国立法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实际存在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权行为。

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单方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者,如物权的抛弃。

物权的抛弃是指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导致被抛弃物之所有权的消灭。

遗弃物的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

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

在以上领域,物权行为理论独自发挥作用。

(二)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呢?这也可以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加以考察。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背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们的物权行为日益多元化,相关问题也随之增多。

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指,当物权行为中的原因、起因或前因无法确定时,是否能够有效地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物权行为的原因或者起因无法明确界定。

例如,当某个人拥有一件不动产时,但是却无法确定该不动产究竟是从哪里来的,或者该不动产的权属与归属等等问题无法确定,此时就会出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行为无法确定其原因或起因,那么该行为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物权自然的归宿不明或者无法证明,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保护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此外,第十九条也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记录、保存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查询和证明服务。

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如何进行规定和处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我国立法的选择我国在处理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上采取了比较明确的立法选择。

首先,我们国家注重保护物权,即使其归属或起因无法确定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其次,我们国家采取了积极的记录与监管措施,即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以便统一监管和解决纠纷。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加强对于物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以进一步明确无因性问题的法律处理方法,为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一直是物权法领域一个存在的问题。

针对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我们应该采取更加严谨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加强对物权行为的登记和监管,以维护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为保证法治建设做出更加贡献。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近年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应持的态度,谈些个人看法,共商榷。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

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

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

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

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 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

(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

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

(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

(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

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

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摘要]制定物权法作为制定我国民法典三步走策略的第二步已经为立法者所实施,应此,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贯彻法典化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即概念准确、逻辑体系严密。

本文通过分析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指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

[关键词]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法律行为。

如所有权的移转、限制物权的设立等。

物权行为理论系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最重要最富成效的首创理论之一。

在其《当代罗马法制度》中他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

此外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对于债的契约,那些行为是随时可伴随来的。

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上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萨维尼进一步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

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予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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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近年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应持的态度,谈些个人看法,共商榷。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

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

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

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

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 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

(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

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

(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

(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该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1. 分离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称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它们分别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

当事人为了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抽象原则是根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3.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当事人所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向公众表示出来,进而决定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决定物权是否变动。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的重视。

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因此该理论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为《德国民法典》所肯定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和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

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

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则当事人仍需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在简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四种不同的联系: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

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系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转移所有权。

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

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仅能产生转移某项不特定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项不特定物的所有权发生实际的转移。

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例如雇用。

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

如抵押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等。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根据萨维尼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

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民法理论和立法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

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丝毫不受影响。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其优点和缺陷均已暴露无遗。

依学者的一致见解,该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2)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而反对该原则的观点则认为:(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四、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民法及物权立法是否或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虽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纳,但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要求,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纳这一理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已不自觉的承认了物权行为,一些学者竭力主张在物权法立法中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立法亦应当如此,即采纳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把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

但是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是因为:1.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

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不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或者接受了动产的交付,另一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指定的物权。

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法律性质为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

因此,买受人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

所以,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

这也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区分原则”或者“分离原则”,其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法等采纳了这一原则。

中国现行不动产法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

从上文关于买卖关系的举例中可以清楚看出,由于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只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亦即在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问题。

未交付或未登记,其法律效果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绝不能以未交付或未登记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因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实际履行,即强制出卖人交付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既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

2. 不动产领域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法律开始比较明确地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所确立的法律规则。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等,均应当办理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指不动产以及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些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移转行为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时转移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表现。

3. 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分离原则。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这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双方协议的效力。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就是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更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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