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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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

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

(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

)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

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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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 出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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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者 之 间 网 的利 益 冲 突 无 法做 出任 何决 策 或 决 策 不能 执行 致 使 公 司 陷 入偶 局 状 态 , 发 的诉讼 呈 不 断 上 升 的趋 势 。 于公 引 对
司 僵 局 问 题 , 论 研 究 方 兴 末 艾 . 审 判 实 务却 呼应 甚 少 . 理 而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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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退 出 概 述
( ) 限 责任 公 司及 股 东退 出的含 义 。 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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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 滞 后 于 理论 研 究 的步 伐 。 长期 以来 . 由于对 传 统 公 司 法 资本 不 变 、 司意 思 自治 原则 理 解 上 的偏 差 , 民法 院 对 于 因公 司 公 人 倡 局 引起 的诉 讼 , 多表 现 较 为 谨 慎态 度 , 以违 反 公 司 意思 自 或 治 原 则 为 由不 予 受 理 . 以“ 权 过 分 不 干 预 私 权 ” 决 驳 回 或 公 判 当事 人要 求 股 权 置 换 或 解 散公 司的 诉讼 请 求 。新 《 司法 》 公 第 1 3条 规 定 了解 决 公 司僵 局 的 司法 途 径 : 公 司 因 经 营 管 理 发 8 “ 生 严 重 困 难 . 续 存 续 会使 股 东 遭 受重 大 损 失 . 过 其 他 途 径 继 通 不 能 解 决 的 . 有 公 司 全部 股 东 表 决权 百 分 之 十 以上 的股 东 . 持 可 以请 求 人 民 法 院解 散 公 司 ” 为人 民法 院受 理 公 司 僵 局 纠 纷 , 案 件 提 供 了法 律依 据 。 面 对 复 杂多 样 的公 司 僵 局 , 解 散 公 但 仅 司一 种 选 择 是 远 远不 够 的 。笔 者结 合 近 年来 司法 实 践 中常 见 的情 形 , 谈 破 解 公 司 僵局 的诉 讼 选择 。 谈 3因 股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发 生 的强 制 退 出。 股 权 的 执 行 并 不 . 单 是 股 东 作 为债 务人 清 偿 债 务 的一 种 方式 。对 于 有 限责 任 公 司来 说 , 也 是 股 东 退 出公 司 的 一 种方 式 。 这 4通 过 维 权 之 诉 退 出 公 司 弱势 股 东 可 以采 取 代 表 诉 讼 . 或 直 接 诉 讼 的方 式 来 维 护 臼 己的 合法 权 益 .从 而 达 到 退 出公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
保。

司合并、分立、
转让主要财产
的;
(三)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
期限届满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
现,股东会会
议通过决议修
改章程使公司
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
决议通过之日
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
能达成股权收
购协议的,股
东可以自股东
会会议决议通
过之日起九十
日内向人民法
(三)因公
司合并或
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
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人民
法院依照
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
条的规定
予以解散。

上的股
东,可以
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经股东会决议或经法院判决,将自己的业务处理完毕,财产进行清算并向各方债权人偿付债务,最终注销法人资格的一系列程序。

下面将详细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的流程。

一、召开股东会议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决定解散公司的合法性和股东会解散的形式。

股东会议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或举行实体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中明确解散公司的理由、解散和清算的程序等相关事项。

二、成立解散清算组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后,应成立由公司股东或委派的代表组成的解散清算组,负责具体协调和执行解散清算工作,并报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有关部门。

三、编制解散清算方案解散清算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编制解散清算方案。

该方案应包括解散程序、负责人、财产清算和债务清偿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解散清算方案应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四、公告解散清算事项五、清算公司财产在解散清算期间,解散清算组应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各方债权人支付债务。

同时,解散清算组还要制定合理的资产变现计划,将公司的财产变现并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

六、编制解散清算报告解散清算组在解散清算工作完成后,应编制解散清算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产清单、清算情况说明、债权清偿情况等。

解散清算报告应提交给股东会,并报送企业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申请注销解散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核准后,解散清算组应向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的材料包括清算报告、出具解散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法人登记证明等。

八、注销登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注销材料后,经审查无误后,将颁发注销证明,并同时将注销登记信息予以公告。

注销证明作为公司解散后的法人资格注销凭证,公司解散手续完成。

九、办理税务注销等其他手续公司解散后,还需要办理税务注销、社会保险注销、银行账户注销等其他相关手续,确保公司的所有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股东权利救济措施为视角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股东权利救济措施为视角

制度, 一项制度 的 目 往 往可 以通 过适用 该制度 的法定 事 由予 以 最大化 , 当现 实与理想 背道而驰 时 , 就应及 时停止 公司 的运营 , 即 审查 。 各 国该制 度不t 存在 着立法 模式 的差异 , 在 具体解 散事 由 通过 公 司司法解 散程序 来实 现股 东利益 。 因而 有学 者认 为, “ 总 司法解 散制度成 为解决封 闭公司股 东 困境 或争议最 上也 不 同。 。但综 合各 国的立 法及 司法 实践 , 公司 董事或 多数 股 体 的趋 势是 , 东 的不当行 为 ( 包括 日 迫和 浪 费公司 资产行 为) 和 公司僵局 是最 有效 的方式 。 ” 0 因而笔 者认为 , 在此意义 上 , 适 当拓宽有 限责任公 为主要 的解 散事 由。而且 立法 都强 调必须 存在 “ 不 得 已事 由” 方 司股 东适用“ 司法解散 ” 的法定 事 由, 将“ 股 东压 迫” 等 多数股东对 能解 散公 司, 即将 司 解 散作 为救 济股 东的最 后手段 。 少数 股东 的不 当行 为而导致 其 “ 信赖 利益 ” 无 法 实现 等情 形纳入
在 我 国公 司法中 均体 系作 用 。并从股 东权 利救 济这一视 角 , 论述 我 国司法解散 制度 的利弊 , 通 过 比较 各 国尤其是 美 国、 英
国以及德 国日本寸这一制度 的构建, 提 出笔者对我 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牧 有限责任公 司 股东 权利救济 作 者简 介 : 庄 晨B } t , 中央 民族 大学法 学院 法学与英 语 专业 。
笔者 认为 , 考 虑一项 制度 的合理 性 , 不应 只着 眼于该 制度本
多数学 者论述 在该司法解 散制度 中只解 决 了“ 公司僵局 ” 问题 , 而 身 , 而应 该将 一项 制度放 入相 关 的法 律体 系 中, 考 虑其在 实现整 没有解 决股 东压迫 、 肛 东浪 费公 司资产等 问题 。《 布 莱克法 律 辞 体功 能 中的作用 。 在 本文 中, 笔者将 司法 解散 制度 作为股 东 的一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实用范本)

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实用范本)

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实用范本)方案书注意:本文为内部资料,请注意保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四种退出机制1、股权内部转让2、公司减资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4、司法解散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是两种常见的股权转让方式。

股东可以通过内部转让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通过外部转让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具体流程和条件。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决议,股东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清单。

如果股东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公司可以向股东购回其股权,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是指当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时,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公司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事项,并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在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征求同意,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其股权。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遇到无法解决的困难,继续经营会对公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公司连续五年亏损且无法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解散。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解散的其他途径,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解散公司。

如果公司因下列原因被法定解散,股东也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司法裁定、公司合并、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以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四种退出机制,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需要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和操作。

高。

因此,股东之间应该在股权转让方面进行自由协商,并制定合理的转让方案,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司的经营稳定和股东权益。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注意避免滥用权利,避免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实现股权转让,股东之间需要进行协商,并制定合理的转让方案。

如果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分歧。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确保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此外,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程序较为复杂,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成本。

减资是一种可能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应该谨慎对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公司经营存
在一定影
响。

购买他人股权应当注意什么:
如果你想购买他人股权,除了解标的股权价值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确定转让人对标的股权有无处分权,审查标的股权有无担保、查封等权利负担,是否存在过户障碍。

同时,也要审查有无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履行内部程序,避免股权转让效力瑕疵、甚至无效。

在这里提醒大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对标的公司情况不一定熟悉,购买股权之前,一定要做好尽调。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相关制度——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相关制度——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
丧失 的。
的其他股 东。这一论 点的提出是基于《 合同法》 中关于公 司合 同
的理论 , 可认定为一种变更之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该 是
公 司, 因为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通常是 因为股东之间存在不可 调 和的矛盾 , 利益受损 的股东 因此提 起解散公 司之诉 , 从 而终结 公 司的人格 和实体存 在 , 在这一过程 中, 公 司是最 直接的利益主体 。 [ 3 ] 如上文所述 , 美 国、 日本也都 明确 规定此 类诉 讼公 司 应为 被
我国新颁布的《 公 司法》 及 其司法解 释以条文化 的形式确 立
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 这使得 中小股东 在公 司继续存 续会遭受 巨
大损失时取得了最后 的司法 途径 , 可 谓是 我 国《 公 司法》 顺应 经
大会或者董事大会都无法 形成有 关公 司经营决 策方 面的有效 决
议, 长此 以往 , 这种僵局局 面可 能会 对公 司经 营造 成实质 的损
害 。不仅如此 , 股东之间 的长 期分歧 对于公 司董事 来说 , 也是 一 种显著 的伤害 。因为 , 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 , 当董事任期届满时 , 连续两次股东大会都无法选 出将要继任 的董事 , 最终导致董事会 无法达到形成有效 经营决策 人数 的 目标。[ 2 ]由此可 以看 出, 这 是对公司僵局立法 建议 上 的定 义 , 采取 了抽 象与 列举 并列 的方 法, 其 目的是便 于操 作 。但笔 者认 为 , 学 理上 的界 定可 以更好 的
股东 表决 权的十分之一。
( 二) 被 告 资 格 的界 定
我国的《 公 司法 》 条文中, 并未 规 定公 司司 法解 散 的被 告 。 据此 , 相对于原告而言 , 被告具体 有谁来 充 当似 乎是一个 存有 争 议 的问题 。有 学者 认为 , 在公 司解 散之诉 中 , 应 当认定 为你公 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利(1)便捷、成本较低;(2)自由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格更贴合退出股东的心理预期。

(1)有利于维系公司的人合性;(2)可有效避免国有股权转让的繁琐程序。

(1)能有效制约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2)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又兼顾了公司的经营运作。

能有效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股东强烈要求退股的愿望.弊公司法未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相关的“期限"及“同等条件”作合理界定,在其他股东故意刁难时,不利于股权的合理、有效转让。

(1)减资要求2/3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需要争取其他股东的配合;(2)减资程序周期长,且减资后对公司经营存在一定影响。

股权回购价格往往由公司操纵,不公平的定价有损退出股东的利益.(1)彻底破坏公司经营,可能会使股东之间矛盾激化;(2)退出股东利益因公司清算等问题不具确定性;(3)程序复杂、时间长,退股成本相对较高。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 生 严 重 困难 ” 概 念 过 于 笼 统 , 司 法 的 在
2累 积 投 票 权 制 度 之 建 构 。 累 积 投 .
票 权 制 度 .是 劣 势 股 东 选 举 权 上 平 等 性
的体 现 , 对 资 本 多 数 决 原 则 的 限 制 , 是 是 保 护劣势股 东权 益保护 的重要 制度 , 也
表 决 权 限 制 制 度 已成 为 国 际公 司立 法通 行 规 定 .如 比利 时 和 卢 森 堡 法 律规
定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掌 握 超 过 公 司股 份 4 O
应 的担 保 。 者 以为 . 笔 由于 公 司 股 东 会 或
董事会决议 决定往 往涉及 标 的巨大 , 如
争 议 上 的运 行 。 笔 者认 为 立 法 上 应 对 要 求 原 告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的情 形 做 出 限制 性
规 定 , 以达 到 在 资本 多 数决 下股 东 司 法
新 《 司 法 》 劣 势 股 东 保 护 的 措 施 作 以 公 对
简 单 的探 讨 . 以抛 砖 引 玉 。
开 、 正 、 平 的“ 公 ” 则和 同股 、 公 公 三 原 同
制 . 当然 在具 体 比例 设 计 上 仍 应 在 资 本
多数 决 原 则 下 保 障 劣 势 股 东 的平 等 表 决 权 . 掣 肘 大 股 东 控 制决 策权 。 意 侵 犯 以 肆
劣势股东权益 。
求原告提供必要的担保。 因此 , 东 代 表 股 诉 讼 、股 东 请 求 撤 销 宣 告无 效 之诉 应 考

事实上 , 国外 有 由法 院 来 对 公 司 的 申
表 现
决 权 无 疑 是 妄 想 之 举 ,公 司 法 》 应 打 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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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

(注释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

(注释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后”出现问题,可以在投资之初“事先”协商,对公司股东投票机制、董事、高管人员选任和薪金制度、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退出等事务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

但投资者采取此类“事先”的合同预防机制的可能性是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的。

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诸如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公司法条文或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

法院这种违背股东意志的机械做法不仅没有多少理由,而且使股东事前的“防护”措施归于无效,最终被法院放弃。

现代美国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可和执行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协议的效力。

与公众公司立法相比,闭锁型公司法的合同属性体现的最为明显。

只要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重大公共政策,投资者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合约。

闭锁公司法大体上成为可以“选出”的标准规则体系[1](P.264-265)。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之间“事前”缺乏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事后”的特别救济。

美国公司法发展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公众公司立法,各州公司法之间展开了为吸引投资的“立法竞赛”,德拉华州公司法在竞赛中最终胜出成为各州采纳示范文本,而使美国各州对于公众公司的立法不仅趋于统一,而且还相对静止。

美国公众公司立法较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立法机关不断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公司特定控管等事项的立法。

各州传统上对公众公司的立法权在不断地被联邦立法所侵蚀,立法竞争的战场实际上已从以往各州之间转向了华盛顿(联邦政府)和德拉华州之间。

(注释4: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

)而对于闭锁型公司的特别立法,不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成为标志各州公司法自行发展的最重要领域。

(注释5: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虽然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各州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美国大多数法院通过对司法解散(非自愿解散)规则的不断扩张解释,以及除判令公司解散之外,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尤其是为小股东提供一种司法退出途径的股份收买制度(buy-out),使司法解散规则成为解决闭锁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

(注释6: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L.Rev.657,662-665,687-689(2007)。

)一、美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美国早期州公司法对闭锁公司内部的争议没有规定特殊救济措施。

1930年代以后伊利诺斯州等一些美国州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受到压迫或不公平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在此基础上,《美国示范公司法》(MBCA)第14.30条规定,当出现公司僵局、公司控制人浪费或者滥用公司财产,或进行欺诈、非法或压迫的行为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

如今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有相同或表达类似的条款。

(注释7: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 Bus.Law.699,711,712(1993);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9:26.)“公司僵局”是美国法院普遍认可的公司解散的诉由,但“公司僵局”适用范围狭窄、条件严格,针对是拥有同等投票权利(由于持股比例相同、章程对表决权的安排或者小股东有否决权等原因)的公司股东,由于意见相左而无法选出公司董事会成员(MBCA 14.30条第(3)款)或公司董事会无法行使管理职能(MBCA 14.30条第(1)款),而导致的“公司无法运转,马上将处于财务灾难的危险之中”的“公司休克”情况;美国法院通常将“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MBCA 14.30条第(4)款)和“非法、欺诈行为”(MBCA 14.30条第(2)款)不加区分,作为同一类公司解散案件处理,包括传统上的公司高管为自己支付过高薪酬、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自我交易等案件。

对于股东声称受到“压迫”(MBCA 14.30条第(2)款)的案件(包括有些州立法中所出现的“不公正的歧视”等类似概念),则被单独作为一类案件的诉由。

字面上,“压迫”远比“非法”、“欺诈”的含义广泛,不构成“非法”、“欺诈”的行为同样有可能构成“压迫”(比如拒绝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拒发红利等)。

(注释8: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35 Clev.St.L.Rev.25,33-35(1987);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63 Va.L.Rev.1,12,35-36(1977)。

)由于美国州公司法上通常没有对“压迫”的明确定义,这给了美国法院不断地扩充解释“压迫”行为以保护小股东的途径。

对压迫的解释对于“压迫”(oppression)的解释,美国各州立法或法院认识或宽或严,未达成一致,但大体上分成三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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