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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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

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注释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注释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

后”出现问题,可以在投资之初“事先”协商,对公司股东投票机制、董事、高管人员选任和薪金制度、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退出等事务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投资者采取此类“事先”的合同预防机制的可能性是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的。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诸如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公司法条文或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这种违背股东意志的机械做法不仅没有多少理由,而且使股东事前的“防护”措施归于无效,最终被法院放弃。现代美国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可和执行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协议的效力。与公众公司立法相比,闭锁型公司法的合同属性体现的最为明显。只要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重大公共政策,投资者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合约。闭锁公司法大体上成为可以“选出”的标准规则体系[1](P.264-265)。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之间“事前”缺乏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事后”的特别救济。美国公司法发展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公众公司立法,各州公司法之间展开了为吸引投资的“立法竞赛”,德拉华州公司法在竞赛中最终胜出成为各州采纳示范文本,而使美国各州对于公众公司的立法不仅趋于统一,而且还相对静止。美国公众公司立法较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立法机关不断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公司特定控管等事项的立法。各州传统上对公众公司的立法权在不断地被联邦立法所侵蚀,立法竞争的战场实际上已从以往各州之间转向了华盛顿(联邦政府)和德拉华州之间。(注释4: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而对于闭锁型公司的特别立法,不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成为标志各州公司法自行发展的最重要领域。(注释5: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虽然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各州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美国大多数法院通过对司法解散(非自愿解散)规则的不断扩张解释,以及除判令公司解散之外,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尤其是为小股东提供一种司法退出途径的股份收买制度(buy-out),使司法解散规则成为解决闭锁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注释6: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L.Rev.657,662-665,687-689(2007)。)

一、美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

美国早期州公司法对闭锁公司内部的争议没有规定特殊救济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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