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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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二)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住宅小区、公园、广场等场所业主或经营管理单位;(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业主或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门前秩序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园林绿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商贸、民政、文化、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落实情况。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06.28【实施日期】1992.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6•【字号】闽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闽政办〔2020〕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闽政办〔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7〕32号三明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全面、系统、客观地总结评价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成效、经验,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关于“可以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的规定,省政府办公厅通过招投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厦门大学、福州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侨大学从2015年9月开始,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前制定颁布的217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评估清理,目前四所高校已完成评估清理工作,按规定提交了评估清理报告,并经复核评审合格。

201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听取了评估清理工作的汇报,并对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开展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修改工作提出要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拟废止项目。

拟废止《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9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1)。

省科技厅、财政厅等省直相关单位要认真组织研究,进一步论证,提出充分的废止理由,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提请废止的报告报送省政府审议。

二、关于尽快修改项目。

尽快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75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2)。

2017年省政府立法计划已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等8件列为正式项目;将《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修改)》《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修改)》等24件列为预备项目;将《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改)》等15件列为调研项目。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以及对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注重科学管理,依靠居民的自觉参与,形成政府、市民、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空间的外观、布局、建筑物的立面、街道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市容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并通过政策、法规等手段,加强市容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市容管理规定,确保城市的整洁和有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立面和内部公共区域进行规范管理,保持良好的外观。

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观和立面的审批管理,严禁盲目仿建、大量夜间发光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拆迁、改建和重建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空间的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保证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和美观。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景观、广告等市容设施的管理,确保其良好状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垃圾处理能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提升其运营管理水平,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环保。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的卫生管理,确保公共环境的整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2.06.28•【文号】国务院令第101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2.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建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为维护厂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员工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第二条禁止所有人员携带活体家禽、家畜进入厂区宰杀,或以各种理由的短期饲养。

第三条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厂区。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在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宠物的行为,全体员工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向公司反映情况。

第五条在本规定公布后,公司将聘请专业机构对厂区内出现的家禽、家畜、宠物等进行捕杀(或药杀),并按相
关规定征收相关处置费用。

第六条本规定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5.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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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条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

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省范围内建制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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