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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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识标签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标识标签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标识标签管理制度一、目的为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规范食品标识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

三、责任部门企业应指定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食品安全标识标签的管理工作。

四、标识标签内容要求1. 食品名称:应清晰、准确地描述食品的属性。

2. 配料表:列出所有成分,包括添加剂,并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 净含量和规格:明确标注食品的净含量及规格。

4. 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提供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准确信息。

5.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期限。

6. 贮存条件:指导消费者如何正确贮存食品。

7.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8. 产品标准代号:遵循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

9. 营养成分表:对于预包装食品,应提供营养成分表。

10. 转基因食品标识:若含有转基因成分,应明确标识。

11.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标注的信息。

五、标识标签设计要求1. 标识标签应设计清晰、醒目,易于消费者识别。

2. 使用的语言和文字应简洁、准确,不得有误导性描述。

3. 标识标签的颜色、字体大小应符合相关标准,确保信息传递无误。

六、标识标签审查流程1. 企业应建立标识标签审查流程,确保所有标识标签在投入使用前经过严格审查。

2. 审查内容包括标识标签的合规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标识标签使用管理1. 标识标签应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丢失。

2. 使用时应确保标识标签与食品的描述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3. 对于过期或错误的标识标签,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换。

八、培训与宣传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标识标签相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九、监督检查1. 企业应定期对标识标签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

2. 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十、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适时修订。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食品在标签、包装、广告等方面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注重信息透明、准确性、科学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标签、食品包装、食品广告、食品标识审批等。

第二章食品标签第五条食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对于单一食品应以其通用名称标示,对于特殊食品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示。

2.成分表:标示食品中的主要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4.贮存条件和方法:标示食品的贮存条件和方法。

5.生产单位和地址:标示食品的生产单位和地址。

6.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种类、用量及污染物的含量。

7.营养成分表:标示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

8.食用方法和禁忌:标示食品的食用方法和禁忌事项。

第三章食品包装第六条食品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1.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2.包装上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语言,不得误导消费者。

3.食品包装上不得使用不合法的注册商标。

4.食品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食品广告第七条食品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1.食品广告不得包含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的内容。

2.食品广告不得对食品的功效、作用进行夸大宣传。

3.食品广告不得侮辱、诽谤竞争对手。

4.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用语。

5.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科学验证的医疗资料。

第五章食品标识审批第八条食品标识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1.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交食品标识审批申请。

2.相关部门对食品标识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后,颁发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4.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标签、包装等食品标识上粘贴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1. 引言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食品标识的设计、制作和使用。

2. 基本要求2.1 设计要求1.食品标识应明确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等必要信息。

2.食品标识应简洁明了、易于辨认、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

3.食品标识应符合国家、地方制定的标准,不得出现与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不符合的情况。

2.2 制作要求1.食品标识制作应选择符合国家、地方技术规范的材料和工艺,不得使用国家、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材料和工艺。

2.食品标识应定期更换,确保印刷质量和信息准确性。

3.食品标识制作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职业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

2.3 使用要求1.食品标识应与其所标示的食品相符,并配套于食品包装上,不得随意更换、拆离或涂删。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食品标识进行有效管理,保证标识的信息真实准确,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食品标识检查,严禁出现过期、变质、缺少标识等问题。

3. 相关责任3.1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1.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制作、使用食品标识,切实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2.开展食品标识知识宣传和检查工作,确保工作落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对于食品标识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应的责任人责任。

3.2 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1.对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制作、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识,应当依法查处,形成有效的监管制度。

2.加强食品标识知识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标准标注准确无误。

3.制定和完善有关食品标识管理的规定和措施,为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支持。

4. 结论本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管理和使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是食品行业的重要举措。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这个背景下,食品标识管理成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为了有效地管理食品标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重点介绍最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规定内容最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标识要求食品标识应当明确标注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使用规范的食品名称,不得虚假、夸大或者含有欺诈性质的信息。

2.产品规格:标识食品的净含量、包装形式等信息,确保消费者可以直观了解到产品的基本情况。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识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确保消费者可以了解产品的保质期限。

4.生产许可证编号:全称为《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资格的重要凭证,也是食品安全的基本保障。

5.储存条件和使用方法:标识食品的储存条件和使用方法,确保消费者正确使用。

二、标识方式食品标识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1.直接贴在食品包装上。

2.用卡片、传单等形式附在食品包装上。

3.在食品销售地点中显著位置张贴。

4.在产品说明书、广告等宣传材料中直接公布。

三、禁止标识食品标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虚假、夸张或者含有欺诈性质的信息。

2.过度营销、过度宣传,含有明显误导性质的语言。

3.含有医疗保健功能的描述,或者存在建议治疗疾病、保健功效备受推崇等夸大宣传的信息。

四、标识监管食品标识的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工作,确保食品标识的真实、准确。

五、处罚措施任何对食品标识有违规行为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包括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暂扣产品或者吊销生产或销售许可证等。

总结食品标识管理是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最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从标识要求、标识方式、禁止标识、标识监管以及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提升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食品安全标识管理,确保食品标识真实、准确、规范,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三、责任主体1. 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工作由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

2.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工作负总责。

3. 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食品安全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直接责任。

四、制度内容1. 食品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代号、食品添加剂等。

2. 食品标识应清晰、醒目,便于消费者识别。

标识字体不得小于国家规定标准。

3. 食品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如需使用其他文字,应加注中文对照。

4. 食品标识中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

5. 食品标识应与实物相符,不得擅自更改、伪造、冒用他人标识。

6. 食品标识的变更、更正,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7. 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

8.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制度,明确标识管理责任,加强标识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1.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食品安全标识进行检查,确保标识符合规定。

2. 消费者有权对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询,生产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3.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奖励与处罚1. 对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识管理制度,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1.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背景食品标识是指食品包装上所显示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食品标识是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商家通过虚假标注食品的产地、配料等信息,影响了消费者的判断,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权益,我国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和标识内容。

为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国家发布了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规定1. 食品标识内容食品生产企业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食品标识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的信息。

食品标识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信息:•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地或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食品配料表对于包装较小的食品,可以采用QR码或小程序等方式展示食品标识信息。

2. 食品标识设计食品标识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明确、醒目,易于识别和阅读•字体、颜色和大小应当协调明快•不得含有违反社会道德或法律法规的信息或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标注与该产品无关的任何信息,不允许虚假推销3. 食品标识更新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更新食品标识内容,当食品标识内容有更改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新标识推出市场,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4. 食品标识检查相关主管部门会对食品标识进行抽样检查。

如果发现食品标识存在虚假、误导性等问题,相关生产企业将会被追究责任,处以相应的罚款和责令停产等处罚。

总结食品标识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

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强化了对食品标识内容、设计、更新和检查的管理,督促生产企业在食品标识方面做出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展示,予以保证食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____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标志的真实、准确和可靠,明确食品标志的管理原则和措施,依法加强对食品标志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流通的食品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志的管理应坚持“真实准确、显著明示、便于理解、不误导消费”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标志的管理依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食品标志的设计与要求第九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食品的真实特征,不得伪造、虚假、夸大或者有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十条食品标志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应当明确、清晰、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十一条食品标志的主要信息要能够表达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许可证号、保质期、净含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标志应当以中文为主,并可以使用外文等其他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食品标志的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与食品名称、特征相适应,以确保信息的清晰易读。

第十四条食品标志中的数字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

第十五条食品标志的图形、图像等应当与实际食品特征相符合,不得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食品标志的标识、图案、图形等应当与食品的分类、等级相适应,不得欺骗消费。

第十七条食品标志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以明显、显著的方式展示,不得隐蔽、模糊或者容易被忽视。

第十八条食品标志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食品标志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食品标志,不得独立设计、制作和使用食品标志。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百科名片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目录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食品标识包括标签、说明书。

第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食品标识标注字体和标志颜色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从底面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与从印刷体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之间的差异应当尽可能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70%。

第七条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等,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使用较大的字体或者用特别的符号、颜色进行标示。

第八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十条食品销售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且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对应的中文。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一)2024

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一)2024

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一)引言概述: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内容、格式及其管理流程的制度。

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来详细阐述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标签内容要求1.食品名称:明确标明食品的名称,保证消费者可以准确了解食品品类。

2.成分表:列出食品中的主要成分和添加剂,消费者可以根据成分表了解到食品的营养价值和是否含有过敏原。

3.净含量:标明食品的净含量,消费者可以根据净含量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

4.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明确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可以了解到食品的新鲜度和使用期限。

5.厂家信息:标明食品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对厂家进行咨询和投诉。

二、标签格式要求1.字体大小与颜色:要求食品标签上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清晰可见,方便消费者阅读。

2.版面设计:合理安排食品标签的版面设计,使得信息清晰、有序。

3.语言要求: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使得消费者可以直观理解标签上的信息。

4.标记位置:确保标签的位置明显、易于寻找,方便消费者快速查找相关信息。

5.附加标识:有必要时,食品标签上可以添加附加标识,例如有机认证标识、无糖标识等。

三、标签审核与管理1.审核流程:建立食品标签审核机制,明确标签审核的流程和要求。

2.标签管理责任人:指定专人负责食品标签的管理工作,确保标签符合相关规定。

3.标签备案: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在上市前将食品标签备案至食品监管部门。

4.标签更新:及时更新过期或失效的食品标签,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标签信息公示:食品标签信息应当向公众公示,方便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

四、标签追溯与投诉处理1.标签追溯:建立标签追溯机制,确保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2.食品召回:如果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及时发布召回通知,并在食品标签上做出相应的调整。

3.消费者投诉处理:建立食品标签投诉处理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对食品标签的投诉问题。

食品厂标识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厂标识标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厂标识标注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厂所有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标识标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真实性原则:标识标注应真实反映食品的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三)清晰性原则:标识标注应易于识别,字体、字号、颜色等符合规范要求;(四)一致性原则:标识标注内容应与食品实物相符。

第二章标识标注内容第四条食品标识标注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准确、规范的食品名称;(二)配料表: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列出所有配料及含量;(三)净含量:食品的净含量及单位;(四)生产日期:食品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五)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及储存条件;(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七)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八)产品标准号:食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九)营养标签: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十)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标识标注应清晰、醒目,字体、字号、颜色等符合以下要求:(一)字体:应使用规范的中文简体字,字体大小应符合国家标准;(二)字号:应根据食品包装尺寸和标识内容进行合理设置;(三)颜色:应使用与背景色形成对比的颜色,便于识别。

第三章标识标注程序第六条标识标注前,生产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标识标注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标识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标识标注应由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标识标注程序进行操作。

第八条标识标注程序如下:(一)设计标识:根据食品特点和包装要求,设计符合规定的标识;(二)审核标识:由生产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标识进行审核;(三)印刷标识:委托有资质的印刷企业进行标识印刷;(四)检查标识:在生产过程中,对标识进行抽查,确保标识标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五)贴标:按照规定程序将标识贴在食品包装上。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食品标识包括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标识,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

透过销售包装,不能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透过销售包装,能够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

第七条食品标识标注的文字和标志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

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

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字号。

第九条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志第六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标识内容第十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含量标识;(四)营养成分表;(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八)特殊人群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食品标识包括标签、说明书。

第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食品标识标注字体和标志颜色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从底面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与从印刷体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比之间的差异应当尽可能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70%。

第七条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等,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使用较大的字体或者用特别的符号、颜色进行标示。

第八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十条食品销售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且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对应的中文。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上印刷、粘贴或其他方式纯粹提供信息用于鉴别了解食品的,由汉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构成的文字,用以显示食品的名称、厂家和厂址、批准文号、保质期、包装规格、配料、配伍禁忌、非特殊人群食用剂量、酒精度数、各类标示及其他成分及信息等,以及消费者可以查阅或者拨打热线了解食品有关情况的其他健康安全信息等内容的总称。

二、责任主体(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标识制定法规、技术标准、审定涉及到食品标识的产品许可及登记、监督检查等职责,并开展食品标识宣传和说明活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食品标识,对食品标识里所承诺的内容负责。

三、食品标识审批(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标识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投入使用的食品标识内容有明确的确认,并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按规定报请受理机关影印并闻报后,由受理机关审核并签发许可文件。

3、食品标识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如有变更或者新增内容,须重新报请受理机关审核。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具备安全性能的食品标识产品,需要提供有关安全通报机构颁发的该食品标识产品安全证明,确保食品标识产品在生产安全性方面的合格。

(三)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许可文件为证明的食品标识制度,合理安排审核注册人员及其工作时间,严格依照政策规定批准及做出决定,完善审核机制。

(四)严肃领导食品标识审核工作,做好食品标识项目审核日志、材料清单、食品标识审查备案登记及复核等文书记录和归档处理工作,巩固审核结果。

四、监督检查及处罚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关问题的,应及时整改或其他监督处理措施。

(一)未按规定进行食品标识审批的,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随着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问题的受到越来越多关注,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得到全国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

为了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相关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在食品标识上的明确规定。

二、法律依据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三、规定1、所有食品生产和经营者在制作、处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过程中,均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贴上食品标识、贴标签,并做好相关记录。

2、食品标识应体现食品的真实性、真实价值,不得使用虚假性名称、标识以及虚假宣传内容。

3、食品标识分为主标识和辅助标识两种,主标识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原料名称、原产地、生产商名称、制造日期、批号、添加剂、货号、保质期等;辅助标识内容包括配料表、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限制、食品添加剂清单、食品添加剂存在的不良影响、食品添加剂用量限制等。

4、消费者可通过食品标识获取有关食品的信息,有权利要求食品生产和经营者提供相关的质量和安全的具体信息。

5、食品标识中不允许出现干预、贿赂或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内容。

6、食品标识应采用清晰可见、易于理解的文字,且文字排版应清晰、明确,以免混淆消费者。

7、食品标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过度夸大食品的功能或作用,使消费者受到误导。

四、监督检查1、食品标识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食品标识情况,及时发现食品标识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理的处罚措施。

2、食品标识贴放不当的,责令更正;冒用他人商标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罚。

3、对拒不改正食品标识不当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金额高达10万元的罚款。

五、结束语食品标识是消费者获得食品信息的主要途径,因此,针对食品标识,需要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消费者可以放心的购买。

食堂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食堂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了确保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规范食堂食品标识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校食堂所有食品标识的管理工作。

三、食品标识要求1. 食品标识应清晰、醒目、易于识别,不得使用模糊、模糊不清或难以辨认的文字、图案。

2. 食品标识应包括以下内容:(1)食品名称: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食品的名称,不得使用模糊、夸张或误导消费者的名称。

(2)生产日期:食品生产日期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不得虚假标注或故意省略。

(3)保质期:食品保质期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不得虚假标注或故意省略。

(4)生产单位:食品生产单位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标注,不得使用虚假、模糊或误导消费者的名称。

(5)配料表:食品配料表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不得隐瞒、篡改或故意省略。

(6)营养成分表:预包装食品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不得虚假标注或故意省略。

(7)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虚假标注或故意省略。

四、食品标识管理职责1. 食堂管理员负责食品标识的审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2. 食堂工作人员负责食品标识的粘贴、更换和保管工作。

3. 食堂采购人员负责采购的食品标识的审核和验收工作。

五、食品标识管理措施1. 食堂管理员应定期对食品标识进行检查,确保标识齐全、清晰、准确。

2. 食堂工作人员在更换食品标识时,应确保标识完好无损、粘贴牢固。

3. 食堂采购人员在采购食品时,应检查食品标识的齐全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 食堂应建立食品标识档案,记录食品标识的采购、验收、更换和保管情况。

六、违反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的处理1.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管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

2. 对虚假标注、篡改、隐瞒食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3.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由食堂管理员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签标识整治工作方案

食品标签标识整治工作方案

食品标签标识整治工作方案
一、问题背景
当前社会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关注,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越来越关注,食品标签作为重要的消费指导,成为了消费者了解食品的重要工具,但是目前存在着食品标签混乱、虚假宣传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食品的信任感和选择权,也削弱了食品标签作为消费指导的功能。

因此,需要对食品标签进行整治。

二、整治目标
1.规范食品标签,保障消费者权益;
2.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
3.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三、整治措施
1.加强食品标签管理
建立食品标签管理的制度,并明确食品标签的使用范围、和标注要求,对未标注要求的食品,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制定相关标准,完善标签内容和标注方式。

建立一套严密的质量监督机制,确保每一个食品标签都具备真实、准确、明晰、规范的特点。

2.严格食品标签审核制度
建立食品标签审核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修订、删除虚假、误导性信息。

对于审核不合格或存在问题的食品企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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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看了“食品标识管理”还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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