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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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我国的先辈们在社会发展变迁中,逐渐摸索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并具体实施在了我国古代法律中,相对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对中国而言并不陌生。
那么,在我们的现行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怎么体现的呢?
总的来说,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刑法分则中、还有刑事司法中。
我们可以看到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
和具体性。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一)定罪。要求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形成一整套严密的入罪、出罪机制。依据形式违法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严格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范畴。(二)量刑。法院在已经确定犯罪后量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情节。兼顾我国我国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绝不允许脱离刑法规定随意量刑,重则轻判,轻则重判。(三)行刑。刑法规定了各个刑种和刑罚制度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不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进行假释和减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同时也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落实。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遇到的问题
当然,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初出现在英国的原则,由于两国文化背景的差异等,以及我国法治发展的曲折进程,使得其在实现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来看,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其次,在刑法某些条文之中,存在大量模糊性概念和条款。如刑法总则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就存在某些概念模糊、语义不清、逻辑混乱的问题,导致其可操作性降低。同时,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未对“危害公共安全”做出详细说明,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见解。如有人把“危害公共安全”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和重大财产安全”;也有人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之所以产生上述不同见解,主要因为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然后,刑法典第3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