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第一章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第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第三,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意义1.2.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一,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第三,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第四,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
1.2.2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
”“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作者:陈红国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在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和发展历程。
此原则全球化蔓延不是偶然,其对各国对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公正、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及司法环境等有一定的要求。
中国于1997年引入罪刑法定,这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法治国家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2-02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和应有之义(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古典化公式表达是: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它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其是针对封建刑法罪刑善断主义而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意大利罪刑法定思想的集大成者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描述此原则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
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是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二)罪刑法定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的转变,而其中含义也变得相对稳定。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
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第 9卷 ·第 5期 2006年 1O月
宿 州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0U rn a] of SUZh0U EdU C at1 0n I n St1 t Ute
Vo1.9。N o.5 Oct.2006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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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 的基本含义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 罪 .法 一 张清 晰 明确 的罪刑 关 系“价 目表 ”,使 公 民的行 动具
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德 国学者修特 兰达 191 1年发 表 有 可预见性 ,从 而成为解 决这一 问题 的一 把金钥 匙②。
的《罪刑 法定 主义 原则 的历史 的展 开》一文 中指 出 :罪 1789年 法 国 大 革 命 之 后 的 《人 权 与 公 民 权 利 宣 言》第 8
中第 39条规定 :“凡 是 自由民除经其 贵 族依 法判 决或 1791年宪法 和刑法典所 采用 。1810年 《法 国刑 法典》继
遵 照 内国法律 之规定 外 ,不得 加 以扣 留 、监禁 、没 收财 续采纳 这一原则 。其第 四条 规定 :“不论违 警罪 、轻 罪或
产 、剥 夺其 法律 保护 权 ,或 加 以放 逐 、伤 害 、搜 索 或逮 重 罪 .均 不得 以实施 犯罪前未 规定之刑罚 处罚之 。”
望 ,但是 ,由于观念 、技术 等多方 面因素的影 响 ,罪 刑法 要 的立 法 限 制 ,权 力 的 集 中必 然 导 致 权 力 的 滥 用 ,司 法
定 原则在 中 国刑事法 治中 尚未得 到全面 、成效 的贯彻 , 最终 只能 走 向专横 和擅断 。因而如何 限制 司法权 ,切 实
许 多方 面都存 在不 符合甚 至 背离 罪刑 法定 原则 之 处 , 保 障公 民的人权和个 人的行动 自由不受 日益扩 张的 司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中国语境;实质侧面;民族习惯法内容提要:在中国当前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是形式理性的,似乎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可调和性。
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只是在“确定为有罪”和“加重刑罚处罚”两方面排斥民族习惯法。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来看,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通过“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进入司法过程,对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大有裨益,因而在我国应当受到重视。
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抵制“入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出罪”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出罪”,并可以通过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来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当代中国刑法中的强势话语,作为法治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而备受青睐。
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无疑表征着刑事法治的实现程度,我国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实现亦不例外。
当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千篇一律地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习惯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则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一概排斥习惯法的做法,使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本来就已较为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的实现带来了不可想象的阻力。
因而,如何处理好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关系到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中国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且一度成为我国学者赞颂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
如有学者指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意义………………………………………………(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二)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意义………………………………………………1 .对刑事立法的意义………………………………………………2 .对刑事司法的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类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1 .罪之法定化………………………………………………………………2 .刑罚法定化………………………………………………………………3 .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1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2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一)从总则方面看………………………………………………(二)从分则方面看………………………………………………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保障………………………………………………(一)在立法环节上,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保障………………(二)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六、总结………………………………………………………………………………七、参考文献………………………………………………………………………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在法国被用于刑法典。
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法典。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法律类推 是根据法 律的意 旨和原理 推衍 出新的规 则, 目的在于 合 理 。 罪行 为与定 罪量刑 相适 应 , 会 危害程度 相适应 。 其 犯 与社 罪 扩 张或延 展制 定法的 本意 , 以填补 法律漏 洞 。
3 . 事后法 禁止
这 是罪 刑法定 的必 然要求 , “ 行为发 生之后 所制 定的任 即 有
现代 刑法是 保障 法 , 不是残 暴统 治的工具 , 更具 保护人 而 它 二、 罪刑法 定在立 法上 的要求 伯 尔曼 说 “ 治应包 含两 重意义 , 法 已成立 的法律 获得普 遍 的
这 样描述此 原则 的:如果犯 罪是肯 定的 , 只能适 用法律所 规 权 的功能 。 残酷 的、 “ 对他 故 不人道 的刑 罚方 式不应 是罪刑法 定的要 求。
其时各 国对 立法技 术 、 法程序公 正 、 立 司法解释 的发达程 度及 司法 环境 等有 一定的要 求 。 中国于 19 年 引入 罪刑 法定 , 97 这 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 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 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 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 罪刑 法定 司 法解释 法治 国 家
( ) 法 内容 的合理 性 二 立
罪 刑法定 要求立 法 内容 的合理性 , 括形式及 实质 的合理 。 包 伯 尔曼指 出 “ 法律 中 , 在 形式 合理表 示通 过逻辑 概括 和解释 的过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 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 程对 抽象 的规 则系统 阐述和 适用 , 强调 的是通过逻 辑的方法 去 它
的含 义之 内, 如果超 出这 个范 围, 罪刑 法定就 失去 了其保 障 自由 搜集全 部法律 上具有 效力 的规则并使 之合理 化, 再把他 们铸造 成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作者:王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过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更好的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来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作用。
【关键词】张金柱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一、引言1997年8月的某天晚上,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驾车到某酒店就餐完毕后,醉酒驾驶车辆撞上了骑自行车正常通过的苏东海父子。
儿子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苏东海则构成重伤。
本案经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不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郑州中院的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张金柱上诉到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了原判决[1]。
对于上述案件的定罪量刑即使在二审判决生效若干年之后仍然值得商榷。
张金柱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张金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仅仅属于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而言缺乏证据,量刑过重。
围绕着张金柱案而展开的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争论,实质上还是一个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本文拟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分析,藉此希望可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具体表现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行擅断而提出的[2]。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源于两百年前由费尔巴哈以三句格言的形式所表达的广为人知的法律术语,即:“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不断增强,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
但实践中过多关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问题,忽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恰恰是真正在刑事法治领域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
本文主要探讨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甚至连一部刑法典都没有,更不要奢望有罪刑法定原则了。
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未做明确规定,却明文规定了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的类推适用,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无从发展。
1罪刑法定的概述1.1罪刑法定的具体含义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通俗易懂,其基本含义正如费尔巴哈的经典概括,它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各种刑罚方法和刑罚方法如何适用等,正如其基本内涵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一样,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则不得认定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1.2罪刑法定的确立及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大革命后被逐渐确立起来,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其优点不言而喻,法律是客观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需要依据这些客观的条文(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则体现在“遵循先例”),不会人为的掺杂个人情感,即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而另一方面,公民对既定法律刑罚处罚的裁量有先前的了解,可以有意识的实施和约束某些行为。
2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现状1997年3月公布的新刑法典第3条明确宣告:“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至此,在新中国的刑法史上真正完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然而,这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现实化的第一步,而其司法化至今并未真正实现。
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刑事司法“运动化”而非“法定化”。
法不溯及既往,既是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的有力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的一道屏障。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
一是明确性原则。
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
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
三是禁止类推。
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
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五是禁止不定之刑。
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
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2024年浅析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
2024年浅析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一、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起源可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
该原则强调,任何人在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随着时间的推移,罪刑法定原则逐渐被各国刑法所采纳,成为国际刑法界普遍认可的基本准则。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经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法体系尚不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并未得到明确体现。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罪刑法定原则逐渐在刑法中得到确立。
1979年,我国刑法典正式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其中,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规定对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以来,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丰富和拓展。
一方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学术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不断深入,为该原则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
四、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代的深化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代得到了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一方面,我国刑法典不断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正,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此外,随着信息化、全球化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五、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挑战尽管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深化发展,但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如何准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对这些新型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成为了一个难题。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不透彻、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导致一些案件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
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国选择_英美法系
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国选择_英美法系一、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最早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刑法中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只不过尚不能称之为罪刑法定。
到了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并存,教会法并一度占据主导地位,法律成了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
法官可以依据所谓正义和公平的原则,任意出入人罪,随意选择刑罚方法,国家刑罚权不受限制,个人无权利、自由可言。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历史性的大倒退。
作为法律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学界的通说认为是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
该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
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罪刑擅断以及争取人权斗争的发展,罪刑法定思想被越来越多的思想家接受并予以发展。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对罪刑法定的思想进行了理论上的系统化、全面化。
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旧的刑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抨击,首次明确提出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
后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的《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使用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学术语;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中他又进一步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从而更加清晰地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罪刑法定原则从思想变成了现实。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在《人权宣言》中把罪刑法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下来。
《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统化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法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内容摘要】罪刑法定从口号的提出到原则的形成无不体现"不定罪、不处罚";的侧重面,所谓"两点论";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也与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相悖。
罪刑法定的侧重面集中表明这一原则所要体现的基本精神应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
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尚不完善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实行;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内容理应立足于刑法的立法原意,着眼于有条件地适用"举重明轻";的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一点论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三大原则。
就这三大基本原则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充分表明,罪刑法定原则不再停留在理论上进行讨论,而且已经在刑事立法中有了体现。
罪刑法定刑法条文化充分表明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已经从不成熟走向了成熟,因而这对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可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
近年来,我们已经从理论上较为深入地对罪刑法定原则开展了讨论,笔者在此仅就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以及需要排除的几种观念作些探讨。
一、"两点论";观点明显偏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专制社会刑法的分水岭。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
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实质选择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实质选择作者:郭铭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8期关键词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作者简介:郭铭宇,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0.004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内在精神,对于刑法的適用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最早的罪刑法定理论被认为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所签订的大宪章,但其只是构建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框架。
后贝卡利亚提出刑罚确定性原则,奠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1];其后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洛克、费尔巴哈等众多启蒙思想家的重要理论成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成立提供理论依据,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不断被丰满,最终在《法国刑法典》中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宣告它的诞生,从此成为世界各国最普遍、最重要的刑法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通说观点,但是对于此观点下罪刑法定原则究竟是要遵从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理解的争论一直未停歇,在思想的碰撞与交锋中更赋予了它时代的新含义,对现代刑法学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改进与创新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
(一)违法论中的罪刑法定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前提,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所以如何理解“违法性”,便成为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形式罪刑法定下的“违法性”解读立足于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以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行为违法的判断框架,将行为分解并与要件要素一一对应,契合即为违法[2]。
以强制猥亵罪为例,在刑法修订案九出台前,无论是强奸罪亦或是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主体皆将男性排除在外。
也就是说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男性的性自主权是不受刑法保护的,从而违背男性意愿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权的行为在进行违法性评价时,由于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认为具有违法性,从而得出无罪判决。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王媛媛
【期刊名称】《新东方》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我国刊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刊。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总页数】3页(P59-61)
【作者】王媛媛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浅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J], 李克艳
2.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J], 洪亚平
3.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J], 荣晓莉;
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及体现 [J], 郑丽萍
5.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J], 费贵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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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2006.11浅论罪刑法定原则□王皓(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则,甚至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
我国的罪刑法定是在摈弃了类推制度之后在1997年新刑法中正式以立法形式确认的,这是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关键词罪刑法定思想基础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5-01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
早在1215年英王约翰(Johe,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此条强调了依法定罪和依法判决的精神。
而费尔巴哈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并第一次提出“罪刑法定原则”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①其核心意义在于:“以民主政治为根基,为防止罪刑擅断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②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罪刑法定的“法”必须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不被承认的,故罪刑法定的“法”是有合法立法权力的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一般是指成文的刑法。
从而排除了无立法权的机关,如司法机关等,擅自制定所谓的法律来侵犯人民权利的可能性。
若这样的话,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便形同虚设。
换言之,若一个国家无独立的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权就很容易被滥用,法制上便会混乱不堪,后果将难以想象!(二)禁止类推的适用一般认为,由于类推解释的前提是刑法对于待解释的事项无明文规定,故类推解释必然是超出了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超出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解释刑法。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更是制衡国家公权力,使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坚强后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模式和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萌芽、产生,经确立到发展,现已成为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几百年的历史演变中,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发展模式。
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两个不同时期,其具体内容上也有所差别,反映了刑事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发展的趋势。
(1)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不容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
其基本内容是:①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以却有必要或不得已为前提;②在定罪根据上,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③刑罚的适用上,允许采取相对不定期,但禁止绝对不定期刑;④在刑罚的溯及力上,原则上禁止事后法的适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与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但要使这一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必须依赖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保障。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完善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实际需要、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法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禁止对违法行为进行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第一篇: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
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
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
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
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起源、发展及其实现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起源、发展及其实现——一个学说史的考察苏彩霞【内容提要】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渊源于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由程序内涵到实体内涵的宪政实践,成形发展于二战后深受美国宪法影响的日本,在我国也经受了一个由知之甚少到广为接受的过程。
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出实质侧面的内涵,乃历史的形成而非人为的割裂;罪刑法定实质侧面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虽都能实现罪刑法定实质侧面内容适正性的要求,但实质解释论的出罪过程更能充分发挥构成要件的界限功能,符合该当性判断与违法性判断的功能与本质,因而更能实质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罪刑法定正当程序实质解释实质侧面形式解释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之前,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内容基本上不为我国刑法理论所知晓,当时出版的教科书、著作也少见介绍或探讨。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所见,最早引介罪刑法定实质侧面内容的是1982年发表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的《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新发展”》这篇论文。
这篇论文介绍了明确性原则和实体的正当程序成为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派生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不清楚什么是犯罪,这样就无法防止刑罚权被滥用,保障公民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为此,刑罚法规必须明确,对于不明确的刑罚法规是违反宪法的,也是无效的,这是明确性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理论也被认为是一个新的派生原则,对刑罚法规内容的正确性,法院也能起到审查的作用,从而对处罚的必要性、妥当性、罪刑的均衡性等,这些属于一般刑罚法规内容是否正当的问题应当看成是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
”⑴遗憾的是,这篇最早介绍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文章由于当时历史的局限性,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的重视。
论文作者当时也对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持否定态度。
1997年之后围绕新刑法出版的教材中,唯有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较详细地介绍了西方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并指出这是实现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基础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的要求。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一、引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重要的法治原则之一,是指国家在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权时,必须依据法定的罪刑法律规定来进行,任何人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犯罪人的刑罚。
这一原则在现代刑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石。
本文将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以及在具体案例中的实际运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基本的法治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罪刑必定原则罪刑必定原则,是指犯罪行为和刑罚的确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并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判决和执行。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权,使司法活动透明、公正、有序,不受个人、机构的干扰。
2.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有自己的权利受到公正的审判和辩护,任何人都应当被视为无罪的,直到有证据证明他犯有罪行,并经过法定的程序定罪。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要避免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明确了刑法实施的基本规则,如何依法惩治罪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等。
那么,在实际案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如何运用并实施的呢?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实例1.刑事诉讼案例罪刑法定原则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得到实现和具体运用。
在刑事诉讼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表现就是在法定的程序和规定下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和量刑,不得随意变动。
例如,2010年李天一与张凯两人因为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存在一定证据不足的情况,决定不起诉。
但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后又申请复查,最终检察机关改变原意,将两名被告人再次起诉。
这种不符合规定的再次起诉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终,此案件在新的审理程序中得到了更严格的审理,并得出了合适的量刑结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刑事立案案例在刑事立案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一个行为成为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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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
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
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
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
我国的先辈们在社会发展变迁中,逐渐摸索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并具体实施在了我国古代法律中,相对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对中国而言并不陌生。
那么,在我们的现行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怎么体现的呢?总的来说,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刑法分则中、还有刑事司法中。
我们可以看到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
(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
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
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一)定罪。
要求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形成一整套严密的入罪、出罪机制。
依据形式违法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严格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范畴。
(二)量刑。
法院在已经确定犯罪后量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情节。
兼顾我国我国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绝不允许脱离刑法规定随意量刑,重则轻判,轻则重判。
(三)行刑。
刑法规定了各个刑种和刑罚制度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
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不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进行假释和减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同时也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落实。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遇到的问题当然,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初出现在英国的原则,由于两国文化背景的差异等,以及我国法治发展的曲折进程,使得其在实现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来看,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
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其次,在刑法某些条文之中,存在大量模糊性概念和条款。
如刑法总则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就存在某些概念模糊、语义不清、逻辑混乱的问题,导致其可操作性降低。
同时,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未对“危害公共安全”做出详细说明,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见解。
如有人把“危害公共安全”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和重大财产安全”;也有人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之所以产生上述不同见解,主要因为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然后,刑法典第3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
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
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 犯罪认定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刑法的影响,主张实质犯罪论,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来考察行为人的违法而不是以形式违法来判断行为人有无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实质合理性的司法观念在入罪问题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
在过去专政的司法理念中,刑法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
这种实质合理性的司法观念在中国是具有文化传统的。
经过97年的刑法大修订,增加了许多罪名,但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观念还是停留在实质合理性上,认定某一犯罪是否成立,不是事先看它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一上来就以社会危害性来衡量,违背了形式违法在先,实质违法在后的原则。
三、改善及看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些努力来改善。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我们以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为第一目的。
将限制国家权力置于限制公民权利之上,在立法、执法的理念上,注重人权,防止权力的滥用。
第二,在立法环节上,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刑事立法上的合理经验,有选择的加以利用,加强立法工作,不仅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化,又要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
第三,要强化立法解释,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关的补充规定;还必须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作出解释和决定。
但必须明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之本身”为前提而进行,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在司法环节上,要加强司法解释,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从某种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司法解释是相对立的,但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社会现实是不断变动的,为了使抽象的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而司法解释是使相对稳定的法律与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协调起来的桥梁,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般说来,刑事解释的方法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类推解释。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实施起标示作用,因而,刑事司法解释应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看来,罪刑法定原则自然是刑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在我国的实施与完善也促进了我国刑法和司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