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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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规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规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规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全国总工会修订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1991年发布的《关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基本职责。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第五条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掌握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督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为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何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

08 - 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实施(暂行)办法

08 - 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实施(暂行)办法

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实施(暂行)办法为深入贯彻中国铁建安质[2014]65号关于印发《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和中铁XXX安质[2014]99号关于印发《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更好地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推进安全监督和劳动保护关口前移,XXXⅡ标项目部设立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实现安全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结合公司项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组织机构组长:组员:二、项目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的职责1.项目安管人员兼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必须行使好各自的岗位职责。

2.履行职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督职能,兼职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工作;3.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对安全生产负监督检查责任;检查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及各种生产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参与并监督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4.督促劳保用品的发放,收集对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5.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设提出建议,督促项目管理人员遵守各项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6.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向上级报告,制止违章指挥,遭到拒绝时应向上级工会和主管领导汇报;7.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上报,并迅速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8.认真及时做好日检查、周报告、月讲评、季度或者半年考核及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工作日志(至少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单位、发现何种安全隐患、如何处理等内容)。

三、项目工会安全监督检查员的权力1.进入项目管辖的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2.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3.查阅有关案卷、记录、报表,借用必要的工具、仪器;4.有权制止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5.对不采纳意见或建议,可能造成安全事故和隐患的,有权向上级职能部门及党政工领导反映。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全国总工会修订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1991年发布的《关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基本职责。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第五条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掌握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督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为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指导企业工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劳动力使用的逐步多样化,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管和管理已经成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

工会作为职工的组织代表,在全国范围内对劳动保护工作起到重要的监督和服务作用。

为保证行业内劳动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和公正性,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显得相当重要。

为此,我们制定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旨在进一步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开展工作的标准和方法,确保其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一、职责和权限1.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工会组织内具有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职工,其职责是负责对本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

2.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权限包括:进入检查对象的工作场所,查看劳动保护相关证件、文件和记录;对劳动者进行调查和询问;提出整改要求、建议和意见,并确保其落实和执行;监督检查对象是否履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契约协议等职责。

二、检查程序和方法1.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事先通知检查对象,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和检查内容等。

2.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当遵守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仔细审查检查对象的劳动保护制度是否健全、具体措施是否得当,劳动保护制度和措施的管理如何,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有无得到保障等。

3. 如果发现问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并跟进检查对象是否能够落实和执行。

4.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关注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重点领域,针对不同的行业和特殊的劳动保护需要,提高工会对劳动保护相关问题的敏感性和专业性。

三、责任和承担1.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当全心全意保护劳动者利益,保障其安全与健康,严格勘查和督促公司制定、完善、贯彻落实劳动保护制度和其它有关法规。

2.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基于事实和数据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在检查报告中提供准确和完整的信息。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法规编号:工厅经字(1991)1737号颁布时间:1991制定部门:全国总工会办公厅法规内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经字(1991)1737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组织管理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

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任免机关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离休、退休、退职的需及时报任免机关。

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的,需提前报任免机关批准。

调离劳动保护工作岗位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由任免机关免去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务,同时收回其有关证件。

离、退休人员由任免机关另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荣誉证书。

第七条市以上各级工会要按本《办法》逐步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档案制度。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已经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三条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由专门条例规定之。

市总工会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

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

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五、监督检查《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执行,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

对于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责请行政严肃处理,必要时有权向检查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85.01.18•【文号】•【施行日期】1985.01.18•【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工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26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26日)废止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三条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由专门条例规定之。

市总工会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

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

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2011.5.24)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2011.5.24)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全国总工会修订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1991年发布的《关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基本职责。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第五条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掌握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督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为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指导企业工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特聘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特聘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

工会集团劳动保护监察专员(特聘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年内群众监督员团队发生安全事故,撤销群监员资格,并扣除其3个月津贴。

第二、工会每年组织职工对集团监事进行民主评价,对职工满意率达不到2/3的群监员取消资格,重新调整补充人员。

第三、群监员参加学习、培训、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活动需要有专门的记录簿,特别要作好查找隐患、反“三违”的情况记录。

第四、群众监督员违反规定或劳动纪律的,取消其资格。

第五、责任心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长,单位要适当给予表扬。

第六、集团监事为企业消除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进行重奖,具体奖励办法按《山西省工会劳动保护责任制》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搞好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我矿安全生产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有关政策和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集团主管必须参加年度专业技能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没经过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就上岗的,一次罚单位50元。

2.群监员的配备:采煤工作面每班不少于2名,掘进工作面每班不少于1名,地下辅助队和地面队每班不少于1名,不按规定配备的,缺少一人罚单位100元。

3.集团监督人员应及时参加集团监督站组织的会议或活动,对无故不参加会议、活动的,缺一人次罚群监员本人50元。

4.各区队每周组织班长进行一次安全技术交底、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企业的安全卫生制度的学习,并作好记录,群监站定期抽查,对不按规定组织学习的,发现一次罚单位100元。

5.组长协助组长检查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为创建安全合格班组,尽职尽责。

6.集团主管坚持在上任前签字,班中、班后进行汇报制度,否则,按空班论处,罚款100元。

7.集团主管应仔细调查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安全隐患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群监员身边无事故,群监员不作为的,一次罚款100元。

8.群监员不履行职责,不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事故的,一次罚单位200元。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
•【公布日期】2011.06.15
•【字号】沪工办发[2011]30号
•【施行日期】2011.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工办发〔2011〕30号)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11〕46号)转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免和管理,强化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实绩的考核,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现通知如下:
1、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齐配强工会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并保持监督检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工会劳动保护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岗位变动时,应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按岗位任职要求及时补充调整,确保劳动保护责任落实到位。

2、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要按规定选送相关人员参加市总工会举办的劳动保
护监督检查员上岗培训和两年一度的复训,确保劳动保护干部具有专业任职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3、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工会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切实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要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了解情况,加强监督,努力为基层、为职工服务。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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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工厅经字[1991]1737号)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组织管理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

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相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任免机关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离休、退休、退职的需及时报任免机关。

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的,需提前报任免机关批准。

调离劳动保护工作岗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由任免机关免去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务,同时收回其有关证件。

离、退休人员由任免机关另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荣誉证书。

第七条市以上各级工会要按本《办法》逐步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档案制度。

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专业素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职权。

第九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注重调查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分析所分工地区、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形势,调查重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按照领导的指派,认真参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工作,不断提高民主参与和指导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依法独立负责地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了解所分工地区、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计划,适时地参加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审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法规和标准提出可行性改进建议,遗留问题应跟踪督促其整改。

重大专业技术问题,应事先向有关方面咨询。

参加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整理专项材料归档,并对项目审查验收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定期了解和掌握所分工地区的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提取、使用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实施情况。

掌握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实行建档跟踪监督检查。

运用《限期解决问题通知书》等有效方法,督促其尽快改进。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总工会,共同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规及企业升级、评选安全考评的有关规定。

认真负责地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工作。

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性质、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意见。

监督严肃处理,整理事故调查材料归档,并对事故调查负责。

监督检查中与有关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

经常或定期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分类指导,坚持为基层、为职工服务。

指导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活跃企业的劳动保护与民主参与、群众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和预防事故与职业危害的各种群众活动,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作用。

要逐步在企业实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检查表,建立联系重点企业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加强信息工作。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注重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交流和使用,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捡查员在检查处理有关专业问题时,要坚持以法规、标准为准则,以科学资料为依据,并尽可能使用有关法定部门的监测资料和数据。

亦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配备部分适用的便携式检测仪器和工具。

培训教育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岗位培训按全总经济技术劳动保护部制定、经全总批准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培训班教学计划(试行)及课程教学大纲(试行)》执行。

对不具备大专学历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经过有计划的培训取得专业证书。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岗位培训由全总经济工作部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组织。

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由全总组织部和经济工作部颁发全总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专业证书培训由任免机关委托有关院校承办。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任免机关每年要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考核条件由全国总工会主管劳动保护部门制定。

考核工作由同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负责,考核结果报任免机关记入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对于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经推荐、评审后,由任免机关授予优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称号。

对于贡献突出,符合“五—”奖章和劳动模范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推荐为“五一”奖章获得者、省(部)级或全国劳动模范。

第二十条对于长期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和不称职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免机关应予以免职并收回证件。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免机关应撤销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解释权属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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