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

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一分为二,模糊其界定,并不能根本说明仲裁的法律性质。但其相对来说其较前三种学说有了一定进步而被但多

数学者接受,成为一种主流的观点,譬如:1957年国际法协会在一项决议中采纳了该观点。

有鉴于仲裁的法律性质无法给出统一的、权威的界定,而仲裁已经全面的渗入了民商事纠纷的各个领域,故而为保证纠纷的合理解决,矛盾的平息。将仲裁纳入法治的监督体系是历史的发展趋势,也是构建和谐仲裁制度的必要条件,防治枉法仲裁、滥用仲裁的事件发生,维护是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从仲裁的特点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

仲裁作为一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即ADR(Altemative dis-DUte Resolution)方式,其是一种具有非讼的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机制。它以其经济、专业、灵活、保密、快捷的处理纠纷的特点获得了商人的青睐,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譬如:在仲裁中不可避免的可能会出现枉法仲裁、滥用仲裁权、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事件。因此,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对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对其进行监督

仲裁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从最初的只依靠商人之间的道德与信誉来维护的裁决方式发展到如今类似执法的一种裁决活动,其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亦是一种执法活动。仲裁员与法官都具有相同的业务,执行相同的职能,其活动都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都在执行“法律”。其区别主要在于:一个是在公共领域内执法。另一个在私有产业领域内执法,它们都是在权力的范围允许下的条件下对纠纷进行裁决活动。为避免其职能的重叠和管辖权的争夺以及裁决授权的准确性我们必须区分仲裁与司法的特点,并正确界定仲裁作用与范围,对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防治仲裁越权仲裁和违法仲裁,将仲裁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保证其合法性与公正性具有积极意义。

2仲裁的市场经济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归根到底是一种给纠纷当事人提供一种“法律”服务的市场活动。他必须考虑成本与效益的问题,也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寻求价格和价值的平衡,遵循市场竞争的的规律。在这种市场条件下案件的受理数量、标的额的大小、仲裁费用收取的标准、仲裁效率的高低都往往左右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之间、仲裁员与在成员之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为获得高额的收入或牟取非法的利益,他们相互博弈而使仲裁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使裁决失去了原有的公平与正义,变成一纸空文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同时,在仲裁领域内形成了恶性竞争扰乱了仲裁行业的秩序和稳定。有鉴于此,只有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将其纳入法之轨道对于进化仲裁行业的风气稳定仲裁秩序维护,构建和完善仲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3仲裁的灵活性和快捷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员与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甚至还可以自定程序很多环节被省略和简化,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可灵活处理,适用法律也具有较大的弹性,且一裁终局从而达到快速审结的目的86,。但是由于其仲裁员的专业性限制,当事人业务水平的不足以及时间的仓促性,仲裁作出的裁决不可能将所有的影响因素考虑在内,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仲裁错误。因此,只有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及规范其仲裁行为,才能尽可能的降低仲裁出错的风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4件裁的独立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独立公正的解决争议是仲裁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签订仲裁契约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仲裁庭时,争议的处理权便发生了让渡,由当事人之间转移到了仲裁庭。仲裁庭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便独立行使仲裁权,独立地进行仲裁,独立地作出仲裁裁决。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都只基于自己的认知和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断案,当事人利益的得失掌握在仲裁员的一念之间,“天堂地狱”全在其裁断之中。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限制仲裁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促使仲裁的合法进行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确保权力的顺利实现,防止仲裁成为一个“独立的执法王国”。

三、从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来看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是以仲裁制度为依托的权力,仲裁权的取得乃至实现都离不开仲裁制度的保障,因此造成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仲裁制度局限性的影响。为克服其本身固有的缺陷有必要对仲裁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尤其是司法监督措施对于规范仲裁行为具有深远的意义。

1“或审或裁”与“一裁终局”的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