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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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管新规细则10月19日,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公开讲话中表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后,10月22日晚间,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管细则》)及其配套规则。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
此次正式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主要包括:一是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等。
二是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三是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
四是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
五是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
此外,还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确账户名称、增加份额转让规则等在过渡期的安排上,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
证监会答记者问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
资管新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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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细则一、资管业务定义【原文】"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资管新规补充文件":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银行理财新规":《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定位于规范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解读】特别提出私募投资基金适用原专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才按照资管新规来执行。
目前主要的适用法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未来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发布,再参照执行。
资管业务是表外业务,补充文件明确鼓励非标资产回表。
对于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债权资产,MPA考核时,会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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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一、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豁免适用《资管细则》的哪些规定?答: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应遵守《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管计划,允许其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的份额比例限制。
二、证券公司能否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自营资金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答: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自营资金持有的质押标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民营企业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多个债权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受让其自营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但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揽子”方案进行,即与其他债权人(质押权人)协商一致,以同等价格和条件进行交易,确保有效隔离、价格公允。
二是非“一揽子”方案情形下,纾困基金的投资者应全部为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各类资管产品,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扶持类产品除外)。
三是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还应当严格遵守《资管细则》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规定,事先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并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及时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三、资管计划投资于收(受)益权的,有何具体要求?答:资管计划投资于不动产收(受)益权的,不动产及相关物业应当权属清晰(例如,提供产权登记证明)、运营正常。
资管计划投资于特许收费权、经营权的收(受)益权的,资管产品备案时应提交特许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
前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豁免《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规定?答:为支持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同时考虑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要求。
资管增值税操作细则中需要关注的九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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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增值税操作细则中需要关注的九大问题在资管增值税操作细则中,有一些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关注。
本文将一一介绍这九个问题,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操作细则。
首先要关注的问题是资管产品的分类。
根据细则,资管产品被分为投资类和财务类。
投资类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而财务类包括了信托和保险公司等。
了解这些分类对我们更清楚地了解资管产品的运作方式有很大帮助。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资管业务的税收问题。
细则明确规定资管增值税适用的税率为3%。
这一税率适用于各类资管产品,而且只针对资管服务的费用部分。
对于资金池类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在资金池的管理员身上。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纳税主体的问题。
细则指出,资管业务的纳税主体应为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
这意味着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增值税抵扣的规定。
细则明确规定,凡是与资管业务直接相关的增值税可以抵扣。
但是,对于与资管业务无关的增值税,是不能进行抵扣的。
这需要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做好相应的会计核算工作,确保正确地申报和抵扣增值税。
第五个问题是关于资管业务的税务登记问题。
细则要求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这是为了保证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在资管业务中的合法地位,并对其纳税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个问题是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
细则规定,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在开展资管业务时,应根据实际的增值税付款义务给予合作机构和投资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这有助于确保资管业务的合规运作,也便于相关方面进行税务核算和申报。
第七个问题是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
细则明确规定,对于从事赛杰资管业务的资管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适用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将对资管行业的发展和刺激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八个问题是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细则规定,对于投资类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计算基础为管理费收入减去相关支出的总额。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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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一、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答: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资管合同应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首轮实缴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投资者首轮实缴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
二是,原则上每个投资者实际缴纳资金占资产管理计划全部实缴资金的比例,应当与其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比例(即认缴比例)保持一致;如不一致,应当特别说明估值核算的具体安排,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三是,资管合同应订明投资者未按约定缴纳资金时的处理原则与方式,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等。
四是,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并披露相应风险,如惩罚性违约金风险、其他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缴纳资金的风险等。
二、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扩大募集规模答:运作已满一年并且业绩良好、未出现违约风险的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扩大募集规模,既允许原有投资者认购新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也允许新的投资者参与,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每次开放扩募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扩募完成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对于投资金额10亿元以上、决策流程较长的机构投资者,在其签署书面“认缴出资意向书”并经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全体投资者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允许该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现有投资者和募集规模范围内先行备案,并由机构投资者在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签署正式投资(合伙)协议、完成资金实缴,并报基金业协会变更备案信息。
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前述要求执行。
资管新规及其配套细则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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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及其配套细则要点解析展开全文文/ 大成律所王立宏律师团队2020年3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针对保险资管产品的产品定位和投资范围,产品发行方式和销售机构,信息披露及登记平台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范。
借此机会,笔者试图梳理自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已出台的金融监管配套细则把握金融监管的改革脉络,总结相关业务开展的要点。
一、资管新规及其配套细则概述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或“《指导意见》”)。
《资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行业所谓“大资管时代”的开启,表明了国家力图推动金融资管行业转型发展、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的理念与决心。
何谓“大资管时代”?从《资管新规》的立法目的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核心要点:(一)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统一监管原则及标准;(二)消除多层嵌套、减少通道业务、避免监管套利行为,促进资管业务回归服务实体经济;(三)打破刚性兑付,实行净值化管理;(四)规范资金池、降低期限错配、减少流动性风险。
为实现上述核心要点,《资管新规》同步树立了资产管理行业的行政规范体系,即以《资管新规》为框架,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
“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
根据这一体系化的监管思路,自《资管新规》发布以来,各金融监管机构逐步地推出相关领域的配套细则。
截至2020年3月25日,已经发布的《资管新规》配套细则情况如下:•201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补充规定》”);•2018年8月,银保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度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监管新规”);•2018年9月,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行理财新规》”);•2018年10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统称“《证券私募新规》”);•2020年3月,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险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 、(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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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的私募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QDII)业务,其规则适用具体标准为何?答:考虑QDII业务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适用QDII业务相关规则,《资管细则》不对QDII业务现行模式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 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
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
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 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
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二、《资管新规》发布后,结构化产品是否仍应遵守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同亏同赢”,且保证收益分配与损失分担比例相同?答: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
(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
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下一步,将加强政策跟踪评估,适时完善结构化产品设计相关监管安排。
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人数及资质要求有哪些?答:为拓展资金来源、便利交易结构设计,现阶段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适当放宽外部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具体包括:(一)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设置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但最多不超过5个,管理人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基小律观点资管新规后,如何核查三类股东的杠杆、分级、嵌套与存续期
![基小律观点资管新规后,如何核查三类股东的杠杆、分级、嵌套与存续期](https://img.taocdn.com/s3/m/ee265b95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2c.png)
基小律观点资管新规后,如何核查三类股东的杠杆、分级、嵌套与存续期基小律说: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前言近年来,IPO企业中经常遇到契约型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以下简称“三类股东”)问题。
由于三类股东可能存在层层嵌套和高杠杆、股东身份不透明、无法穿透等问题,在IPO 发行审核过程中一直是关注重点,也是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
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在新闻发布会上首次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四点审核政策。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实施之后,有些IPO企业也收到了类似“现有三类股东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是否符合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现有三类股东的存续期及续期安排是否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的审核反馈问题。
针对三类股东的审核反馈问题其实早已有之,尤其是资管产品(除单独说明外,本文中的资管产品表述包括三类股东)的杠杆、分级和嵌套问题。
只是在资管新规颁布前,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分别适用不同的杠杆、分级要求,而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杠杆、分级要求并未明确。
资管产品的嵌套层数限制问题,虽然为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但是并未出台明确的嵌套层数量化限制。
资管新规颁布后,在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原则下,将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产品纳入调整范围,统一各类资管产品的负债杠杆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
三类股东的杠杆、分级、嵌套与存续期要求,标准基本趋于统一。
一、三类股东的负债杠杆核查要点根据资管新规规定,资管产品的杠杆、分级分为负债杠杆和分级杠杆。
1负债杠杆的监管要求就负债杠杆而言,根据资管产品是否进行分级,设置了不同的负债杠杆比例限制。
原则上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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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一、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豁免适用《资管细则》的哪些规定?答: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应遵守《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管计划,允许其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的份额比例限制。
二、证券公司能否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自营资金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答: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自营资金持有的质押标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民营企业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多个债权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受让其自营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但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揽子”方案进行,即与其他债权人(质押权人)协商一致,以同等价格和条件进行交易,确保有效隔离、价格公允。
二是非“一揽子”方案情形下,纾困基金的投资者应全部为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各类资管产品,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扶持类产品除外)。
三是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还应当严格遵守《资管细则》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规定,事先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并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及时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三、资管计划投资于收(受)益权的,有何具体要求?答:资管计划投资于不动产收(受)益权的,不动产及相关物业应当权属清晰(例如,提供产权登记证明)、运营正常。
资管计划投资于特许收费权、经营权的收(受)益权的,资管产品备案时应提交特许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
前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豁免《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规定?答:为支持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同时考虑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要求。
资管新规《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 、(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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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的私募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QDII)业务,其规则适用具体标准为何?答:考虑QDII业务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适用QDII业务相关规则,《资管细则》不对QDII业务现行模式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 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
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
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 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
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二、《资管新规》发布后,结构化产品是否仍应遵守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同亏同赢”,且保证收益分配与损失分担比例相同?答: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
(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
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下一步,将加强政策跟踪评估,适时完善结构化产品设计相关监管安排。
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人数及资质要求有哪些?答:为拓展资金来源、便利交易结构设计,现阶段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适当放宽外部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具体包括:(一)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设置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但最多不超过5个,管理人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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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一、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豁免适用《资管细则》的哪些规定?答: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应遵守《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管计划,允许其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的份额比例限制。
二、证券公司能否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自营资金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答: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自营资金持有的质押标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民营企业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多个债权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受让其自营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但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揽子”方案进行,即与其他债权人(质押权人)协商一致,以同等价格和条件进行交易,确保有效隔离、价格公允。
二是非“一揽子”方案情形下,纾困基金的投资者应全部为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各类资管产品,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扶持类产品除外)。
三是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还应当严格遵守《资管细则》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规定,事先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并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及时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三、资管计划投资于收(受)益权的,有何具体要求?答:资管计划投资于不动产收(受)益权的,不动产及相关物业应当权属清晰(例如,提供产权登记证明)、运营正常。
资管计划投资于特许收费权、经营权的收(受)益权的,资管产品备案时应提交特许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
前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豁免《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规定?答:为支持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同时考虑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组合投资的要求。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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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的私募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QDII)业务,其规则适用具体标准为何?答:考虑QDII业务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适用QDII业务相关规则,《资管细则》不对QDII业务现行模式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 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
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
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 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
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二、《资管新规》发布后,结构化产品是否仍应遵守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同亏同赢”,且保证收益分配与损失分担比例相同?答: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
(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
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下一步,将加强政策跟踪评估,适时完善结构化产品设计相关监管安排。
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人数及资质要求有哪些?答:为拓展资金来源、便利交易结构设计,现阶段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适当放宽外部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具体包括:(一)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设置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但最多不超过5个,管理人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资管新规细则全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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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
以下是本站分享的资管新规细则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资管新规细则全文研报摘要: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当前同类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一致,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监管套利、产品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等问题,资管新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7月20日,央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进行说明,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一行两会同时发文,针对资管新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并出台资管新规配套细则,就过渡期内有关具体的操作性问题进行明确,以促进资管新规平稳实施。
一、资管业务定义【原文】“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资管细则》适用问题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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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的私募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QDII)业务,其规则适用具体标准为何?答:考虑QDII业务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适用QDII业务相关规则,《资管细则》不对QDII业务现行模式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
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
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 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
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二、《资管新规》发布后,结构化产品是否仍应遵守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同亏同赢”,且保证收益分配与损失分担比例相同?答: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
(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
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下一步,将加强政策跟踪评估,适时完善结构化产品设计相关监管安排。
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人数及资质要求有哪些?答:为拓展资金来源、便利交易结构设计,现阶段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适当放宽外部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具体包括:(一)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设置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但最多不超过5个,管理人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资管新规细则全文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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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细则全文范文(通用6篇)《实施细则》又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为使所属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规章而作出的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形式之一。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资管新规细则全文的文章6篇 ,欢迎品鉴!【篇一】资管新规细则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同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四、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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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一、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答: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资管合同应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首轮实缴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投资者首轮实缴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
二是,原则上每个投资者实际缴纳资金占资产管理计划全部实缴资金的比例,应当与其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比例(即认缴比例)保持一致;如不一致,应当特别说明估值核算的具体安排,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三是,资管合同应订明投资者未按约定缴纳资金时的处理原则与方式,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等。
四是,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并披露相应风险,如惩罚性违约金风险、其他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缴纳资金的风险等。
二、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扩大募集规模答:运作已满一年并且业绩良好、未出现违约风险的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扩大募集规模,既允许原有投资者认购新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也允许新的投资者参与,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每次开放扩募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扩募完成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对于投资金额10亿元以上、决策流程较长的机构投资者,在其签署书面“认缴出资意向书”并经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全体投资者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允许该封闭式私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现有投资者和募集规模范围内先行备案,并由机构投资者在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签署正式投资(合伙)协议、完成资金实缴,并报基金业协会变更备案信息。
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前述要求执行。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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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作者xxxx------------------------------------------日期xxxx《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一、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豁免适用《资管细则》的哪些规定?答: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应遵守《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管计划,允许其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的份额比例限制。
二、证券公司能否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自营资金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答: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自营资金持有的质押标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民营企业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多个债权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受让其自营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但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揽子”方案进行,即与其他债权人(质押权人)协商一致,以同等价格和条件进行交易,确保有效隔离、价格公允。
二是非“一揽子”方案情形下,纾困基金的投资者应全部为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各类资管产品,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扶持类产品除外)。
三是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还应当严格遵守《资管细则》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规定,事先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并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及时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三、资管计划投资于收(受)益权的,有何具体要求?答:资管计划投资于不动产收(受)益权的,不动产及相关物业应当权属清晰(例如,提供产权登记证明)、运营正常。
资管计划投资于特许收费权、经营权的收(受)益权的,资管产品备案时应提交特许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
连续:大资管合规问答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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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大资管合规问答第2期第三章大资管相关二十六、【大资管委托人向上穿透】问1:同一个管理人发行ABCD多期资管计划去认购且只认购一只已成立的私募产品Y(债券类产品、底层不是非标),会否涉及向上穿透超过200人的问题?观点1:形式上看,《私募暂行规定》规定中基协备案的产品不用穿透算人数。
如此便没有200人的问题。
实质看,有变相突破200人的嫌疑,此外还可能涉嫌资金池。
观点2:新八条虽然规定“禁止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但这条规定并没有禁止为非单一融资项目设计多个资管计划。
观点3:上述“同一融资项目”是监管一级市场,不包括二级市场。
所以,所以,债券类的私募不适用这个文件规定的200人的问题。
观点4:私募产品就是一个非标产品。
多个产品且每个产品100%投资于同一个产品,存在规避200人限制的情况。
问2:中基协现在备案审查会向上穿透是否结构化,是否真实?观点:确定,防止利用信托通道规避杠杆比例限制。
二十七、【合格投资者】问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机构投资者是净资产1000万以上的单位,如果是事业单位,比如医院,大学等,净资产够1000万,其参加资管计划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有没有哪家做过事业单位做委托人的先例?观点1:某券商曾做过委托人为公证机关的案例,核心在于防止他们集资。
公益性的组织得慎重,需要合理评估,比如工会就严格限制。
对于事业单位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建议从三个层面去核查:一是资金性质,法律上是否允许投;二是是否履行了投资审批手续;三是有没有行贿。
观点2: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登记,事业单位资金一般来自财政划拨、捐赠或经营性收入,款项都有预算用途或指定用途,需要核查其资金来源,对外投资的依据及决策程序。
对于管理人来说存在合同无效、反洗钱的风险。
问2:有限合伙做委托人,是否需穿透核查?观点1:某券商曾经有有限合伙做定向委托人,后有限合伙增加合伙人,追加了投资,被认为是变相将定向资管计划集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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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
一、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豁免适用《资管细则》的哪
些规定?
答: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应遵守《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管计划,允许其豁免适用《资管细则》关于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的份额比例限制。
二、证券公司能否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自营资金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
答: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自营资金持有的质押标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民营企业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多个债权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可以受让其自营持有的股票
质押标的,但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揽子”方案进行,即与其他债权人(质押权人)协商一致,以同等价格和条件进行交易,确保有效隔离、价格公允。
二是非“一揽子”方案情形下,纾困基金的投资者应全部为机构投资者(不包括各类资管产品,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扶持类产品除外)。
三是证券公司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受让其持有的股票质押标的,还应当严格遵守《资管细则》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规定,事先进行充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