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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研究_调查报告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起诉制度已经被大大修改了。

新修正案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从而使中国成为法治进程中可喜的一步。

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和具体操作上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充分认识该制度的重大意义,反思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现状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号法律,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

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职权范围已经扩大,免予起诉制度已经废除。

这种规定是由于免予起诉制度违反了公安、检察、执法三权分立、合作、分工负责的原则。

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自己调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负责从立案到结案的所有案件。

制约机制的缺失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诉讼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同时,新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产生和送达,以及不起诉制度的限制和救济。

它在我国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不起诉制度,为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的运行仍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a)不起诉概念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不起诉的决定。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二)不起诉制度的性质1.不起诉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形中,除了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外,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其他两种情形(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检察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

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

关于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

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

17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

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因此,中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近年来,我国对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工作一直在推进。

其中,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也备受关注。

那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与“对不起诉”有关的事件呢?如何认识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更好的完善和改进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从这些问题入手,详细探讨一下这一议题。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对不起诉”的事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在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小的纠纷之后,当事人比较怕麻烦,可能会选择和解、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这一现象的出现,既可能迎合一些“和谐社会”的理念,又可能让一些法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对不起诉”这一概念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了解:1.对不起诉指的是,案件的原告在受到对方方面的赔偿后,自愿放弃起诉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涉事双方的隐私权、荣誉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同时也减少了顺序与繁琐的诉讼程序。

2.另一方面,“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某些依靠诉讼维权的暴力胁迫、打击报复等恶劣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这是因为原告可以通过放弃起诉来避免受到恶劣行为的影响,对于以暴力胁迫伤害他人、甚至权益恶意侵犯的方式,起到了某种程度的实际抑制和震慑作用。

在这一基础上,无论是对现有的“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总结、分析,还是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优化,都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

具体的方法,有以下几点:1.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处理办法等。

通过建立一整套“对不起诉”案件处理办法,可以客观规范和界定有关我们当前“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指导条款、法律责任等,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干预,实现对“对不起诉”法律规范的有效落实。

2.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的建设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针对“对不起诉”相关问题,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启蒙工作等多个方面下功夫,通过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鼓励其自觉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使用与维护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手段。

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

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

据文献资料表 明,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 中就有对 犯罪嫌疑人
的 不 起 诉 的 规 定 。 1 4 华 北 人 民政 府 颁 布 的 《 于 县 市 公 安 机关 9 8年 关
定 的 悔过 措 施尽 快 地 回 归 社会 。
( ) 三 相对 不起诉 满足现代 司法对人权保障 的客观需要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提起 公诉或被判处刑 罚, 惩罚” 除、 当“ 解 重返
பைடு நூலகம்
但凡存在刑事诉讼程序,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 告人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不
利 益 。 而 , 果 能 让 不 利 益 在 司 法 机 关 权 衡 之 后 于 遁 当 的 时 机 恰 如 然 如
了免予起诉 , 但保 留了免 予起诉 中的部分合理 内核, 扩大 了不起诉的 范 围, 设立 了现行 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 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第 4
社会 时 , 于 惯性 心 理 , 们 仍会 不 由 自主 地 记 住他 的“ 点” 从 而 或 基 人 污 ,
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 的规定》 对于汉奸、 务及 内战战犯 中, 特 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 , “ 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再则纵系罪犯,
而 以 不起 诉 为 适 当 时 , 公安 机 关 均 有权 释 放 , 予起 诉 , 法 方 面不 则 不 司 得 干 涉 ” 15 。 94年 、 9 9年 《 民检 察 院组 织 法 》 17 人 也对 此 作 了规 定 。
其分地结束, 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人权最 大的保 障与维护。 三、 相对不起 诉制度 中存在 的缺陷
( ) 对 不起 诉 的适 用 空 间狭 窄 一 相 鉴 于 17 9 9年 刑 事诉 讼 法 中 免 予起 诉 权 力 被 滥用 的 经验 教 训 , 现 行 刑事 诉 讼 法 规 定必 须 同时 具 备“ 罪 情 节 轻 微 ” “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犯 和 依 需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时 ,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由裁 量 两 才 是 否 起 诉 。 立 法 意 图 上看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 然 是 出于 限制 相 对 不 从 “ 显 起 诉适 用 范 围 的 目 的而 被 写 入 该 条 款 的 。 “ 对 不 起 诉 限 于 轻 微 犯 相 罪 , 局 限 性 无 异 于 扼 杀 、 裂 了 该 制 度所 蕴 含 的 机 能 ” 。 且 , 如 其 割 而 对 何 认 定“ 罪 情 节 轻 微” 法 上 没 有 一个 相 对 明确 的 标 准 , 也无 形 中 犯 立 这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不起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不完善。
三是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期望过高。
03
对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探讨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适应司法改革的需求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方式之一,随着司法改革的 深入,应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新的司法环境。
对不起诉制度研究的不足与展望
当前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缺乏系统性和综合性 。
需要加强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和合作,推动不起诉制度研 究的深度和广度。
未来需要进一步拓展研究领域,关注新兴问题,不断完善和发 展不起诉制度理论体系。
THANKS
感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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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 ,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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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包括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 条件不起诉等多种类型。
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不起诉制度起源于美国,最初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权 而设立的。
在中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最初的酌定 不起诉到现在的附条件不起诉等,不断完善。
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对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 效率。
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完善不起诉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 必要的伤害。
不起诉制度完善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理论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理论的重 要组成部分,完善其可以更好地 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司法独立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 独立行使公诉权,完善不起诉制 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独立性和公 正性。

现代司法理念下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现代司法理念下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摘要]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针对我国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并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立被不起诉人申诉、酌定不起诉听证和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 不起诉制度缺陷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确立的基本制度。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在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挽救犯罪人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其价值和意义不容置疑。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疏漏和不足逐渐显露出来,严重制约了不起诉制度的功效,本文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做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类。

其重要意义在于,不仅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契合,还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契合。

1、不起诉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契合不起诉制度蕴含着丰富的现代司法理念,如无罪推定、刑法谦抑、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等。

在现代社会,刑罚不单单是惩罚、报复、威慑和统治的工具,更重要的是教育人和改造人的方法。

现代国家已经认识到国家应最大限度减少刑罚的运用。

刑罚,特别是重刑,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一种有效的手段。

所以,非刑罚处置方法在现代司法实践和法律中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方法,不起诉与缓刑、减刑、假释、免刑和社区矫正等一样,给予有罪的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刑事司法的过程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但是当两者发生矛盾时,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应优先考虑,现代文明社会要求司法不得以打击犯罪为名而置公正和人权于不顾。

不起诉制度使检察官在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保护私益之间寻找到了平衡点和自由裁量的空间。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诉讼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对于争议的解决而设立的一套规范程序和法律制度。

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然而,尽管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有效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亟待完善之处。

首先,诉讼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拖延和耗费时间和资源。

法庭程序的复杂性和冗长性可能导致案件进程的延迟,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商业争议和诉讼纠纷中。

此外,由于相关诉讼费用的增加,一些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个体和小规模企业来说,可能无法负担起正当程序的费用,使其无法在法庭上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诉讼制度中的一些环节可能存在不公正和滥用的问题。

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和滥用程序,从而扭曲案件的结果或延迟诉讼进程,以追求自身私利。

此外,诉讼制度可能由于司法腐败、不公正的裁判和司法错误等原因,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无辜人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要完善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

首先,应该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管和,以减少程序的复杂性和冗长性。

通过简化程序并压缩诉讼周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等待时间。

同时,加强对律师和法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以确保公正和高效的审判。

此外,应该加强对于滥用诉讼的打击和防范。

通过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当事人行为的监管和教育,提高违规行为的代价,可以有效遏制滥用诉讼的行为。

同时,透明公开的审判和公开场合的听证,也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防范司法腐败。

最后,要不断完善法官的选拔和考核制度。

通过建立严格的选拔标准和程序,提高法官素质和专业水平,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质量。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考核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总而言之,诉讼制度在满足社会需求、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通过加强监管和、减少诉讼费用负担、打击滥用诉讼和完善法官选拔和考核制度等多重措施,可以使诉讼制度更加公正高效,为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护提供更有效的保障。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变化,就是将一九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的免予起诉部分纳入不起诉,排除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权,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吸收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核,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表明,在我国公诉制度中,起诉便宜原则正从过去体现于免予起诉向体现于扩大后的不起诉制度转变。

完全顺应和合乎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

但是扩大后的不起诉制度也暴露出某些缺陷,特别是法律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

因此,完善不起诉制度已为当前司法实践所必需。

笔者就此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对于不起诉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提法不尽一致,但根据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

刑诉法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所规定的这些情形,由于法学界对其的区分有不同的认识,故在不起诉种类的划分上目前大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第一种观点采取的是“两分法”,即把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前者适用于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后者适用于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主张“三分法”,即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分别适用于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142条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采用了“四分法”,认为我国现行不起诉实质分为四种:一是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三是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四是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的。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3.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3.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3)(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特点之一。

由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因此,其弊端非仅见于对起诉便宜主义功能的抑制,还反映于公诉向自诉转换所存的法律关系中,具体为两方面: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尽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

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假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开释,使其重回享有自由之身。

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

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

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进步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式。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

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

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审查决定。

”由此不丢脸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答应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的起诉权。

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回属的法理相违反。

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以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不起诉制度论文: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及发展初探

不起诉制度论文: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及发展初探

不起诉制度论文: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及发展初探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下的不起诉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其行使的好坏事关检察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如何使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得到完善,确保不起诉权的正当、充分行使,笔者就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及对不起诉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不起诉制度虽然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理解其价值和意义,有助于对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方向指明方向。

1、不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

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不起诉制度使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减化了刑事诉讼程序。

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2、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

刑罚的个别化,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而是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不起诉制度更有助于刑罚实现功能。

3、不起诉制度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

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

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落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详细规则。

但由于下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勇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利,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清楚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讯,形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奖励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规律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扬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则:“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然以为证据缺乏,不契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则:“立功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则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议。

”“关于立功情节细微,依照刑法规则不需求判处刑罚或许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议”。

据此,不难归结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许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为立功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则的不清查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许立功嫌疑人立功情节细微依法不需求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许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到达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停止审讯的决议。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停止审讯而终止诉讼的决议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关于立功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立功的案件,鉴于该立功嫌疑人立功的详细状况,不将其交付审讯和处以刑罚更契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害后有决议不起诉的自在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2、经过侦查以为确实不构成立功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议权;3、人民检察院经过仔细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依然以为证据缺乏,理想不清,决议暂不能统一功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议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清查立功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许不需求清查或无法清查立功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议。

不起诉制度完善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起诉制度完善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起诉制度完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它指的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后认为不必追究的,可以不用提起公诉,即不实施刑事诉讼的一种情形。

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是对于人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器的运转,避免因个别案件的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加强了对于有罪无罪的区分,保护了法律的公正性。

然而,目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其中包括草率决定、过度使用、制度漏洞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关注和解决。

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二、研究目的及内容本研究旨在分析目前不起诉制度的应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推进刑事司法的改革。

在分析研究的内容方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论述:1.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内涵。

简要介绍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概念、性质和内涵。

2.现有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分析。

分析不起诉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如草率决定、过度使用等。

3.改进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

针对目前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调整指导思想、完善标准、强化制度检视、优化程序等多个角度出发,提出了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建议与措施。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本研究将主要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实证研究法等方法来获取研究数据,并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践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的分析不起诉制度应用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改进不起诉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具体步骤如下:1.收集和整理相关的文献资料。

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以及实践运用相关的文献进行梳理和整合。

2.分析现有的不起诉制度应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于已经实际应用的不起诉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不起诉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问题。

3.提出改进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在深入分析现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建议,包括制度设计、审查标准、流程操作等方面。

4.撰写研究报告并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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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影响犯罪快速受到惩戒。

在不起诉制度下,警方可以将抓住的
犯罪嫌疑人警告放回原处,而不需要对他们提起诉讼,这样就给犯罪分子
一个可以任性的机会,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甚至是更加猖狂的犯罪行为,这样就会伤害更多的无辜的消费者、老百姓,社会安定影响更大。

(二)影响社会正义感。

社会秩序是以正义感来维护的,但是不起诉
制度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不需要付出自己的应有的惩罚,他们有可能被警告
一次之后就可以轻松逃脱惩罚的行刑,这样有可能让社会上充满怨气和失望,社会的正义感可能会受到影响。

(三)影响犯罪分子改正行为的成功率。

不起诉制度需要犯罪分子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否则他们就会对警方的警告漠不关心,可能会
把警告看做是没有实质作用的,而不会因此而去改正自己的行为,也就不
可能让犯罪得以改正。

二、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纪律。

应该建立一系列完善的法律纪律,对犯
罪分子的一些行为进行制裁,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并有所改正,避免造成社会混乱。

(二)重视消除犯罪的心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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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
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

因此,它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节约人力和物力,提高
司法机关的威信,实现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1、不起诉有利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宗旨。

2、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及时地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让案件再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3、不起诉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

及时果断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花大力气办好大案要案。

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研究法律应当从现实出发。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再谈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下面就不起诉谈几点看法。

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呢?
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看,其不完善的地方就在于赋予外部监督的力度不够。

公安与法院有检察机关监督,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这是一个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外界对不起诉制度不信任的关键所在。

只要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也就等于不起诉制度已经趋于完善了。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研究的《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就是作这方面的努力。

但这种依照庭审形式的作法,是不合乎检察机关的实际的。

因为检察机关的处理权和审判权不是一回事,检察机关的处理权更多地带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它作出的决定更多地体现单方面的独自的行为,而不象审判那样,法官是作为一种中间人的位置。

所以检察机关不应该依照庭审制度来搞一个似是而非的庭审,如果是这样,那倒显得检察机关的处分权有点多余了,因为有真庭审在那里,你又何必再搞一个。

对这种作法,理论界也指出它存在的许多缺陷,弄得不好,会成为一种形式。

既然这种作法不妥,那么,应当如何加以完善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
&nbsp
个良好平台,促进农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目标的实现,加快村民自治
的步伐。

3、有利于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一事一议”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筹资筹劳聚集力量,提高农村基础设施水平,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降低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成本,改善居住环境,为新农村建设奠定物质基础。

4、有利于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一事一议”制度的推行,可以明确农村群众的负担水平,杜绝“三乱”现象发生。

通过集体讨论决策,有多大力就办多大事,做到公开透明,保证了农民负担控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二、推行障碍
村内“一事一议”制度还存在知晓面窄、使用率低、程序不规范、效果不明显等现象,全面推行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是认识上的误区。

部分乡镇认为“一事一议”筹资筹是村民自治范筹内的事,村委会上报了才审批;部分村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筹资筹劳,却认为没有必要按规范程序运作,只要达到目
的就行;部分群众认为税费改革后的农田水利、修路架桥、校舍维修是政府的事,不是农民个人的事,对兴办公益事业无兴趣。

二是宣传中的弱区。

县减负办侧重于对“一事一议”程序规范性的审核,乡镇侧重于审批,农经站侧重于资料的把关,村级组织侧重于议事的结果。

普遍存在重视不够、形式不多、力度不大的现象,致使外出务工人员、居住偏远的农户、年老体弱的农民了解、参与。

率较低
三是操作时的痛区。

居住分散、流出人员多、办公经费紧张的农村现状导致议事成本高、成功率难以保证,“一事一议”开展中存在“二难”现象:村民意愿集中难。

农民忙于生计,认识水平参次不齐,加之多数村的公益事业年初无总体规划,想到哪儿干到哪儿,存在“众口难调”的现象。

其次,议定事项落实难。

开展“一事一议”的依据是税费改革政策和各级政府的文件,主要靠农村群众的自律和舆论压力,议定事项执行中有一定难度;投入大量人力、精力议定的事项,按政策规定筹集到的资金和劳力,相对于山区兴办农村公益事业高成本的现状,无疑于杯水车薪,陷于尴尬境地。

三、解决途径
1、加强宣传引导。

首先要提高农村广大基层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认识,剃除可有可无的思想,使“一事一议”成为推动新农村物质基础建设的动力。

其次要通过各种媒介,与当前农村各项工作的宣传有机结合,大力推广典型经验,引导群众积极主动地关心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2、把握政策界限。

要始终坚持“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有事则议、无事不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明确议事范围,严格议事程序,及时上报材料,保证政策的有效落实。

3、加强监督管理。

县减负办、乡镇政府和各级农经站要履行好监管职责,做好事前引导、事中指导、事后审计,保证“一事一议”制度执行中的公开透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顺利推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推动新农村建设。

4、创新推行机制。

在春节务工人员大量返乡之际,准确把握政策规定,抓住有利时机开展“多事一议”,通过提高议事效率来降低议事成本。

本着取之于村民、用之于村民的原则,对兴办本村公益性事业的劳、资缺口,可采取群众自愿捐资的形式,争取绝大多数村民和本村大户、工商业户的支持,达到既不违背农民负担各项规定,又能筹集到足额的劳动力和资金,顺利实施公
益性事业建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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