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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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借款注意税收风险

向股东借款注意税收风险

向股东借款注意税收风险股东借款是指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在企业经营中非常常见。

借款可以满足企业短期资金需求、提高企业的资金周转效率。

然而,股东借款也存在着一些潜在的税收风险,需要借款方和贷款方都要注意。

首先,作为股东借款方,需要注意与借款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根据税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属于个人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因此,作为股东在向公司借款时应该清楚地了解借款利息的税收责任,并认真缴纳相关税款。

其次,贷款方也需注意和处理好与股东借款相关的企业所得税风险。

公司向股东提供的借款利息应被视为公司的财务费用,计入企业的成本支出,从而降低公司的利润,减少应纳税额。

然而,如果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市场利率,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其为非正常损失,从而拒绝扣除,增加了公司的应交所得税额。

其次,双方还需要关注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如果公司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市场利率,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视为偷税行为,存在惩罚和罚款的风险。

因此,在进行关联交易时,股东和公司需注意以市场利率确定借款利息,以减少税收风险。

除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双方还需要注意跨境借款可能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

在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交流日益频繁的背景下,跨境借款愈发常见。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跨境借款的税收政策和规定不尽相同。

因此,当涉及到跨境借款时,借款双方不仅要考虑国内税收风险,还需要咨询专业人士,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税收法规。

以免因不符合相关税收法规而导致惩罚和罚款。

最后,借款方和贷款方在进行股东借款时应当注意合同的书写和保存。

合同是确保双方权益的法律依据,应当详细规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

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妥善保管,以备纠纷处理和税务审计时使用。

综上所述,股东借款是企业运营中常见的融资方式之一。

然而,双方在进行股东借款时必须要注意税收风险。

作为借款方,需要关注相关个人所得税风险,按时缴纳相关税款。

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吗

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吗

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吗引言在商业世界中,股东作为公司的股权持有者,通常会与公司的各种决策和财务事项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能会考虑以公司的名义来贷款。

然而,这是否是可行的,以及可能涉及的风险和限制是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公司借贷的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公司借贷的基本原则。

公司是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具有自己的债务和借贷能力。

根据普遍接受的财务原则,公司和个人之间应保持严格的分离。

这意味着公司与股东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将股东的个人负债与公司的负债相混淆。

股东以公司名义贷款的情况虽然通常情况下股东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贷款,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进行贷款。

股东借款与公司运营无关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与公司的运营无关的个人贷款,那么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

比如,股东需要在个人生活或投资方面进行资金筹集,但这与公司业务和运营没有直接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金融中介方出具贷款凭证,但必须遵循公司规定的贷款程序并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

股东为公司提供贷款另一种情况是股东向公司提供贷款,以帮助公司运营或发展。

这种贷款是股东主动承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可以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并有明确的贷款合同。

然而,这种情况下,需要确保与市场上其他供应商的贷款条件和利率相一致,以避免出现利益输送或违反公司治理的问题。

股东以公司名义贷款的风险和限制虽然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的情况是存在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做也可能带来一些风险和限制。

法律和监管要求在许多司法管辖区,股东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和监管要求。

这些要求可能涉及到提供详细的贷款合同、披露必要的信息以及履行特定的报告和审计要求。

如果不能满足这些要求,就可能面临法律和税务问题。

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贷款是公司决策的一部分,应该经过充分的公司治理程序和程序审查。

如果股东以公司名义贷款未经过适当的公司治理程序,可能被认为是违反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股东内部借款管理制度

股东内部借款管理制度

股东内部借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借款行为,维护公司财务稳定和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借款管理一、内部借款的范围:公司内股东之间及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均属于内部借款。

二、内部借款的方式:内部借款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重要条款。

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金额、用途履行还款义务。

三、内部借款的限制:公司内部借款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得损害公司的经济利益。

四、内部借款的利率:内部借款的利率应当合理,不得超过市场利率水平,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第三章借款风险管理一、内部借款的风险评估:公司应当根据内部借款的规模、期限、用途等因素,对借款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二、内部借款的担保:在进行内部借款时,借款方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担保,公司应当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减少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

三、内部借款的监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借款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责任人,监督内部借款的使用情况,确保借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回收。

第四章借款信息披露一、内部借款信息披露的原则:公司应当遵循信息披露的原则,保证内部借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向股东披露内部借款情况。

二、内部借款信息的披露内容:内部借款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等重要信息,以及借款方的还款情况、借款使用情况等。

三、内部借款信息披露的方式:内部借款信息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等形式进行披露,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和及时性。

第五章借款追偿与处置一、内部借款的追偿:如果借款方未按时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追偿借款,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

二、内部借款的处置:对于无法追回的内部借款或者存在违约行为的借款方,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采取法律手段、停止继续放贷等方式进行处置。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借款管理制度

股东借款管理制度

股东借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东借款行为,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股东借款是指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的行为,不含股东以公司名义取得的借款。

第三条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股东借款总额,并建立健全的借款管理制度,加强对股东借款的审核和监督。

第四条公司股东借款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股东披露股东借款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对股东借款进行有效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公司正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稳定。

第二章借款程序第七条股东借款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长签署借款协议。

第八条公司股东借款需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措施,确保借款资金安全。

第九条公司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投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公司应当与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并注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具体内容,由公司及借款人双方签字确认,以文件形式保存备案。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加强对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与股东进行沟通,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章借款管理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借款档案管理制度,将借款协议、担保文件、还款凭证等相关文件妥善保存,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借款台账,及时记录借款情况、还款情况等,并进行定期核对、检查和归档。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将借款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接受其监督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制定借款风险提示和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借款风险,保障公司利益。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股东借款的监督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应当依法履行对股东借款的监督职责,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股东借款要注意什么风险

股东借款要注意什么风险

股东借款要注意什么风险股东借款是指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或所属关系单位向公司借款。

股东借款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1.违反法律法规风险:股东借款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如果不按规定进行借款操作,存在违规风险。

比如,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私自向公司借款,或者以高利息借款等违规行为,都有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和违约风险。

2.信用风险:借款方股东的信用状况是股东借款的重要风险因素。

如果股东信用不佳,有可能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甚至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况。

这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金流动性和财务状况,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3.资金占用风险:股东借款可能导致资金占用的风险。

如果股东借款过多,超过了公司的实际需求,将会占用公司的资金,限制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和发展需求。

这将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供应商款项等,进而影响公司的信誉和声誉。

4.利率风险:股东借款的利率是双方约定的,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或者约定的利率过高,将会给公司带来较大的借款成本。

此外,如果借款利率变动频繁,可能导致公司的利润波动较大,增加了经营风险。

5.管理风险:股东借款需要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并需按照约定及时还款。

如果股东借款管理不善,出现逾期还款,或者存在系统性的偿还问题,将会增加公司的管理风险,可能引发股东纷争和法律纠纷。

6.信息不对称风险:股东借款往往涉及到内幕信息或者关联交易,如果不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可能导致信息不对称风险。

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引发股权纠纷、监管问题以及对公司形象和声誉的影响。

7.流动性风险:借款方的流动性是股东借款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借款方资金流动性不足,比如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等情况,将会导致借款方无法按时还款,增加公司追讨债务的难度。

为降低股东借款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程序进行借款操作,避免违规行为。

2.对借款方进行信用评估,确保借款方的信用状况良好。

3.合理控制借款规模,避免过度借款占用公司资金。

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要想将一家公司运行好,充足的资金是必不可少的。

而一家公司刚成立时往往没有雄厚的资金,这时候就要去借款。

而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其中有许多部分与股东有关,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1、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内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股东拆借是指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的行为。

在企业经营中,股东拆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资金往来方式。

然而,为了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和规范企业经营,对股东拆借进行一定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一、股东拆借的范围和限额在企业管理中,股东拆借应当明确其范围和限额。

一般而言,股东拆借金额应当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但应当遵循市场原则和风险控制原则。

例如,公司可以规定股东拆借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等。

二、股东拆借的利率和期限股东拆借的利率和期限应当合理明确。

利率可以根据市场利率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一般而言,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期限方面,通常应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和资金回收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但也应兼顾企业利益和风险控制。

三、股东拆借的借款方式和手续股东拆借应当通过正规的借款方式和手续进行。

企业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或办理借款手续,确保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这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拆借行为超越合法范围,保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四、股东拆借的用途和监管股东拆借的用途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法乱纪。

企业可以要求股东就借款用途进行说明,并进行有效的监管。

例如,企业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关的还款计划和资金监督报告,确保借款资金的正确使用。

五、股东拆借的风险和责任股东拆借的风险和责任应当明确。

一方面,企业应当对股东拆借行为进行适当风险提示,告知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出现恶意拆借、违法乱纪等情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六、股东拆借的合规性和追究责任股东拆借应当符合公司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一旦发现股东拆借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企业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这可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经营秩序。

综上所述,对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进行规范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明确范围和限额、设定利率和期限、规定借款方式和手续,合理用途和监管,明确风险和责任,加强合规性和追究责任,可以有效控制股东拆借风险,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和经营秩序。

如何判断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

如何判断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

如何判断股东借款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是向公司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实践中在股东之间经常发生纠纷,取得公司财产的股东认为是向公司的借款,其他股东认为是抽逃出资。

而判断股东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还是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在实务中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考虑到各方的现实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认定及二者的区别,经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大因素:1、金额。

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数额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相反则借款的概率高。

2、利息。

以股东是否支付公司利息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相反则借款的概率高。

3、主体。

股东对公司有无控制地位为标准,积极的控股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控股股东、在野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

4、偿还期限。

以有无偿还期限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有归还期限的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5、行为发生期限。

以公司成立时间与抽逃资金发生的时间间隔为标准,股东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转移资金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成立后不久则后转移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6、担保。

以有无担保手段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

7、程序。

以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没有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

8、会计处理方式。

以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标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的概率高。

因现实中财务会计报告经常出现财务会计虚假记载的情况,所以,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标准。

9、透明度。

以取得公司财产是否透明为标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对其他股东公开的,借款的概率高;不公开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公司法对外借款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对外借款规定是怎样的

The greatest joy in life is that everyone says you can’t do it, but you have done 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对外借款规定是怎样的需要经过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在运营过程当中,其实在某些情况下免不了需要向他人进行借款来进行公司暂时性的资金上的周转。

一般都是存在借款和被借款之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因此,当自己的公司有对外借款的这种现象的话,公司的会计是不能私自做决定的。

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对外借款规定是怎样的?一、公司法对外借款规定是怎样的?需要经过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二、股东能向公司借款吗?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而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而属于普通的借款活动。

不过,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公司的债务股东要还吗?1、正常情况下的答案。

一般来讲,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很重要!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罪名解读)

很重要!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罪名解读)

很重要!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罪名解读)作者 | 唐青林李斌磨长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一名大股东将自己绝对控股的公司中的商铺销售款1000万元转移至自己另外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小股东发现后立即报警。

随后,检方控告该大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在由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常见,上述转移资金的行为,真的构成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吗?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将通六则案例,为您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条件的,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一、2012年,马腾飞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公司,开发商铺,其中马腾飞持股80%,刘桥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腾飞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

二、同时,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公司对外销售上述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销售利润按刘桥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三、2013年至2016年初,刘桥公司共收到上述的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

期间,马腾飞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四、刘桥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

后马腾飞已将挪用的资金交至刘桥镇政府。

五、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腾飞犯挪用资金罪。

对此,马腾飞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第一,刘桥公司系马腾飞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腾飞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第二,因违规销售,刘桥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六、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公司资金马腾飞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新的公司法实施以来,由于媒体的误导,很多人认为“一元钱”就能开公司,由此就会很自然地想到利用低注册资本的公司找一会做老板的感觉。

但是,律海扬帆想说:“你们全都想错了!”作为公司股东,不但无法逃避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由于不当的管理行为,还可能承担很多不利后果!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6)通过对股东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之间是独立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决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需要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如果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可以判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

对于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也可以判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情况对于公司的股东出现了抽逃出资或者是出现到期而没有缴纳出资的情况,可以判决股东在应缴纳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算赔偿责任情况对于公司,如果已经注销股东担任清算组的情况下,对账本进行了毁损或者是故意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该股东要承担赔偿或者是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单独保证或者债务加入问题如果是股东在该笔业务中签署了保证书或者债务加入文书的情况,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那么,对于该公司的该笔业务,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或者是保证其保一般保证责任。

企业向银行借款需股东会决议吗

企业向银行借款需股东会决议吗

The lamp of life is ignited by enthusiasm, and the boat of life moves forward because of hard wor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企业向银行借款需股东会决议吗企业向银行借款的时候当然需要召开股东会,任何让企业负债的行为都不能由公司的某一位领导人员单独决定,公司借贷属于重大事项,如果绝大多数的股东都不同意借款行为的话,私下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向银行借款需股东会决议吗?需要,公司借款属于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各股东作出决议,同意以后要对股东会的决议作出书面的约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方向性的指引);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部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这是股东大会一般决议。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由于公司信用良好,银行同意向公司发放贷款。

然而,在公司使用了部分贷款资金后,公司股东却私自将这部分资金收入个人账户,而未将其用于公司经营。

二、问题产生1.公司借款本应用于公司经营,但股东却私自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2.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

3.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债务超出公司能力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当依法认缴出资,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该案例中,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但股东私自挪用资金却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债务超出其能力范围,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结论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的案例中,公司股东私自挪用公司借款资金,导致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此案例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此案例可以引起更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重视,及时解决类似情况,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六、启示1. 公司借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资金,避免股东私自挪用公司资金。

2. 公司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应该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

3. 监管部门应该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广泛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是对公司设⽴、分⽴、合同、解散、公司相关⼈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进⾏规定的专门性的法律,⽽公司借贷是公司⾮常普遍的⼀种民事⾏为,那么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第⼀百⼀⼗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义务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其应当遵守,忠实履⾏职务,不得利⽤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牟取私利等。

由于股权较为分散,股东特别是中⼩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进⾏必要监督,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公司向⾃⼰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禁⽌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可以主张该借款⾏为⽆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级管理⼈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借贷的风险1、新《公司法》明确了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造成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百⼀⼗七条本法下列⽤语的含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2、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业务中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的运营是核心,股东出资以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那么股东拆借企业资金有什么法律规定呢?下面就为大家介绍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希望能对大家提供帮助,提高法律意识。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一、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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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作者: ————————————————————————————————日期:ﻩ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吴静更新时间:2013-06-1716:18:31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

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一、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1、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内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对何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说明: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

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5、《公司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如果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其第十二条结合当前的司法判例明确规定如下,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7、《法释【2011】3号》第十五条还明确指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8、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者或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15%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15%的罚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15%的罚款。

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

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

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他改正,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三、何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1、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或者其基础,并非该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一表象,而是一旦这种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可以认定该借款可能是真实存在的;2、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或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宜结合股东的主管方面加以综合权衡。

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账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3、"合法"应当是指借款程序、借款内容、借款用途、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

如:股东借款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股东借款数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借款时间不宜超过1年,对于借款进行了必要的财务账务处理,股东的借款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

四、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第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单位股东与个人股东;第三,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四,股东已经取得了资格的形式要件,即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文件等所表明的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实践中,有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

如何将股东向公司借款定性为抽逃出资,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27日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司法》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又明确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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