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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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摘要:1.案例背景: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2.案例详情:醉驾司机不服交警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3.法院判决:交警败诉,判决醉驾司机无罪4.案例分析:法院认为交警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不足5.案例影响:对执法者和公众的警示正文:近日,一则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新闻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起案例不仅给执法者敲响了警钟,也提醒了公众要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这起案例的始末。

案例发生在2021 年,一名醉驾司机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拦下,经过现场酒精检测,司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交警根据相关法规,对司机进行了处罚。

然而,醉驾司机不服交警的处罚,认为交警执法程序存在问题,于是向埇桥区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发现,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不足的问题。

例如,交警在采集血液样本时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导致样本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此外,交警在处理醉驾司机的案件时,未向司机充分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使得司机在执法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

综上所述,埇桥区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不足以支持对醉驾司机的处罚。

因此,法院判决醉驾司机无罪,交警败诉。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首先,对于执法者来说,他们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程序,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处理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其次,对于公众来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在遇到执法不公的情况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资料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法律资料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法律资料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醉驾一直是备受关注的严重违法行为。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存在醉驾不起诉的案例。

这些案例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基于一系列法律规定、具体案情以及综合考量的结果。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醉驾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车。

一旦被认定为醉驾,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但是,为什么会有醉驾不起诉的情况呢?这需要我们深入分析具体的案例。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_____在一次聚会后驾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拦下检测,发现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驾标准。

然而,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_____当晚是因为突发紧急情况,需要送一位生命垂危的亲人去医院救治,在这种极其特殊的情况下,_____才冒险驾车。

而且,在驾车过程中,_____始终保持谨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事后也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处理。

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对_____不起诉。

这个案例反映出,在判断是否对醉驾行为进行起诉时,司法机关并非仅仅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这一单一标准,而是会全面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

再看另一个案例。

_____在参加商务应酬时饮酒,之后误以为自己已经清醒便驾车回家。

被查获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但经过调查,_____过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醉驾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地接受处罚,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今后绝不再犯。

同时,_____的工作性质特殊,如果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可能会导致其失去工作,进而对其家庭和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基于这些因素,检察机关也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醉驾不起诉并不意味着对醉驾行为的纵容,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和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醉驾有可能不起诉呢?首先,如果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能不起诉。

酒驾有异议的胜诉案例

酒驾有异议的胜诉案例

酒驾有异议的胜诉案例在说案情前,我先简明扼要地说明一下检测醉驾的过程:1)路边检测如果超标,警察会请你把车开到一旁,确定身份后,请你到警局或移动警局内(巴士警车,内有酒精测试设备,以下统称“警局”),进行有证据效力的酒测;2)到了警局后,警察会依照程序(设计好的表格),一步一步地走,并且会给你机会和执勤律师通话,以确保你的人权;3)不管你是否选择和律师通话,之后就是向酒精检测仪内吹气。

如果你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超过每公升400毫克,就表示你超标了!;4)如果你呼气中酒精含量超标,警方还会再给你和律师通话的机会,目的是确保你的人权和理解酒测的过程。

5)不管你是不是选择和律师通话,之后警察就会给你交通道路法(下称“本法”)第70A条规定的“十分钟”,让你自己考虑是不是要提供血液,作为检测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超标的证据。

如果检验的结果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每毫升80毫克,那你就超标了!我简明扼要地重复这些程序,只是让大家有个概念,知道检测醉驾的程序大概是怎么进行的,而不是依据。

回到这周的案例上:小赵因酒后开车,撞上了一部停在路边的车。

警方派出了“中文警官”和“英文警官”两人到现场处理。

由于小赵有喝酒,“中文警官”完成了路边的酒测,确定小赵超标后,就请小赵到警局完成酒测和搜证程序。

到了警局后,“中文警官”立即开始了酒测程序并且给小赵机会与律师通话,但是小赵认为不需要。

小赵呼气检测的数据后来是每公升的呼气中含有560毫克的酒精,也就是说小赵超标了。

由于其呼气的检测值超标,第二个程序就是警官依法提供给小赵十分钟的时间,让他自己考虑是否要提供血液作为检测体内酒精含量的证据。

但是小赵在十分钟开始后没多久,说要去洗手间。

在洗手间期间,就是否应该提供血液的问题,小赵打电话咨询了家人。

小赵出了洗手间后,“中文警官”决定在凌晨一点五十五分重新开始计算十分钟。

结果,“英文警官”在凌晨一点五十九分开始询问小赵关于撞到停在路边的车的事,询问大约花了两分半钟的时间,加上签字的26秒,“英文警官”一共花了大约三分钟的时间和小赵对话,而且是和酒测无关的主题。

从一起行政败诉案件谈如何正确认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从一起行政败诉案件谈如何正确认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某单位 已为其缴 纳 工伤保 险 , 事故 发生 后 向劳 动行 政部 门 提起 工 伤认
定。这是一起事 实没有任何争议 的工伤认定案 件 , 我们 与上级部 门沟通 后作出了非工伤认 定的结论 , 由此引起了行政 复议和行政 诉讼 。这个 案 件我们在作 出非工伤认定结论 的 时候 , 预 见到 了有可 能败 诉 的结果 , 就
先 天 立 法 不 足 的 问题 呢 ?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 》 《 路交通 安全 法》 对 道 已经规 范调整 的交通违 法行为未 予以重新规定 。因此 , 对此 类道路交通违 法行 为不 予 认 定为工伤无法律依 据。《 工伤保险 条例》 改草 案对 此类 问题 明确 规 修 定 不予认定为工伤 , 但由于立法程 序和 时间 的问题 , 工伤保 险条例 》 《 修
20 09年 1 O月
大 众 商 务
P p l rB s e s o u a u i s n
No 1 2 0 . 0,0 9
( 总第 16期 ) 0
( u uavl, O 16 C m lte N .0 ) i y
从一起 行政 败诉 案件谈如何正确认识 “ 事 实为根据 , 以 以法律为准绳 。 ”
首 先应特 事特办 , 于这种明 显存在 冲突 。 需进行 修改 的法律法 对 急 规, 应简化立法程 序 , 尽快进行修 改完善 。作 为一名基层工作 人员 , 两年 多以前我们就 已经 见 到从 上到 下征 求意 见 的《工伤保 险 条例 》 改稿 修 了 , 至今还未审议 通过 , 么长 的时间 , 国的工伤保险基金会 因此流 但 这 全 失很 多。其次应协调 司法机关 . 以司法解释 的方式 对此问题给 出司法审
相关部 门进行 沟通 , 从而 避免这两三年 法律 的真空期 。

工作研究: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工作研究: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工作心得: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标准愈加严格,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而不起诉案件在后续处理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共同构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但实践中由于可操作性规定的缺失,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问题上存在与行政机关沟通不畅、移送不及时、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到位等问题。

XX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问题展开了调研与探索,与工商、食药监、公安等机关进行了有效沟通,签署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对规范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概念界定与研究动因所谓“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有必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

该制度以法条的形式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但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实践中,不少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并未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建议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有的案件虽然移送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回复。

这种情况使得某些行政违法人员逃脱了法律制裁,既不利于严密法网,也不利于规范检察机关不起诉司法行为。

二、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调研情况基于上述情况,区检察院在201X年成立了调研小组,确立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这一院级重点调研课题,并通过查阅资料、问卷调查、走访行政机关等方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历时七个多月,撰写出了九千余字的《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剖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现状,论述了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研究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可行性,尝试构建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

酒驾案例的心得体会6篇

酒驾案例的心得体会6篇

酒驾案例的心得体会6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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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案件心得体会(精选18篇)

酒驾案件心得体会(精选18篇)

酒驾案件心得体会(精选18篇)心得体会是对自己思考和行为的一种反思,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楚自己的目标和方向。

接下来是几篇关于心得体会的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酒驾醉驾案件心得体会总结酒驾醉驾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驾驶人的生命安全,也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巨大威胁。

为了更好地宣传交通安全意识,我参加了一次酒驾醉驾案件学习教育活动,并有幸亲身体验这个过程。

通过这次体验,我深刻认识到了酒驾醉驾的危害性,也从中得到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下面将从警方执法、后续处理、法律法规、社会影响和个人思考五个方面进行总结和分析。

首先,警方的执法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

在这次酒驾醉驾案件学习教育活动中,我亲眼目睹了警方对违法行为的果断执法。

警方通过设立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逐一检查,严防酒驾醉驾发生。

当有司机被查出涉嫌酒驾醉驾时,警方果断采取措施,如吹气测试、抽血检查等,以确保案件查证的准确性。

警方的执法行动不仅严明公正,也透露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视。

其次,酒驾醉驾案件的后续处理环节需要高度重视。

在了解了案件发生后,我对处理程序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

一旦司机被查出酒驾醉驾,他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双重惩罚。

而这种惩罚并不仅限于罚款、吊销驾照等形式,还可能引发造成严重后果的道德、经济甚至人身威胁。

因此,司法系统的严格处理举措,无异于为酒驾醉驾行为敲响了警钟。

然后,了解法律法规是避免酒驾醉驾的重要一环。

酒驾醉驾是受到法律明文禁止的,司机应该明确知晓酒驾醉驾的严重性,并按法律规定行事。

此次学习教育活动中,我更加重视法律法规的学习,认清了酒驾醉驾行为的法律后果。

只有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才能真正杜绝酒驾醉驾这一违法行为。

再者,酒驾醉驾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

酒驾醉驾不仅仅是危及罪犯自身安全,更危害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而且,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会对司法、经济和社会治理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三(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规定,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被宣告无罪)

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三(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规定,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被宣告无罪)

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三(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规定,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被宣告无罪)醉驾案件的主要证据是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如果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就成了无源之水,检测报告就不会被法院采信。

没有检测报告,醉驾案件就会被宣告无罪。

但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的材料有的在侦查卷宗,但有的不在侦查卷宗中,只有通过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强制标准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

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提取有问题,醉驾可能无罪

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提取有问题,醉驾可能无罪

⾎样存储使⽤抗凝管、促凝管提取有问题,醉驾可能⽆

⾸先根据《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液凝固”,使⽤促凝管⽆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促凝管存储的⾎样⼄醇检测值⼀般会⼤于使⽤抗凝管储存的⾎样⼄醇检测值。

[ii]
最后,根据最⾼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促凝管保存⾎液与使⽤酒精消毒⼀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在被⽤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iii],故使⽤了促凝管保存⾎液将导致后续的⼄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是否达到醉酒状态。

如重庆市永川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5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姚骏,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人孙姚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布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姚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吴检刑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姚骏撤回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荣荣人民陪审员邬长庚人民陪审员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乙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诉刑不诉〔2017〕1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工作心得:对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实践思考

工作心得:对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实践思考

工作心得:对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思考自危险驾驶罪罪名设立以来,从公开的数据来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办理数量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

在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因醉酒驾驶构成本罪的占到了该类犯罪的绝大多数。

与此同时,为保证该类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办案效果,《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也陆续对该罪名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司法解释,无疑为基层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指导和依据。

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前提下,如何准确把握法律的规定和刑罚适用,既是新时代的要求,也是基层司法机关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着力点。

在基层司法工作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尤其是醉酒驾驶构成本罪的案件办理,一定不能以该类案件属于轻罪便忽视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和降低案件证据标准,在公平正义的标准面前,是不应该存在轻罪、重罪,简案、难案的差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认定标准1.“醉酒”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既是行为犯,也是数量犯。

而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或超过80毫克/100毫升是该案够罪的生理标准和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以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较为少见且属于不能进行血检的特殊情形。

因此,抽血送检的过程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特别是抽血样本的保管和送检的时间长短,往往决定了血液检测的结果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和证据质量。

目前,已经出现在抽血送检时,因使用酒精消毒导致血检结果被质疑,导致案件存疑无法裁判的情形。

2.“道路”的认定标准该罪强调醉酒驾驶必须要在道路上行驶。

而道路的定义不能也不应由办案人员人为加以断定,必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概念准确执行。

道路的两个基本特征是其公共性及机动车是否能自由通行,这是判断醉酒驾驶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宣告无罪(附判决书两份)

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宣告无罪(附判决书两份)

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宣告无罪(附判决书两份)导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且一般难以重新鉴定,一旦该证据被一旦因违法而排除,案件可能面临宣告无罪的结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血液提取、存储、送检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案件(醉驾情形)血液的提取、储存、送检等程序尚有很多不规范之处。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仅因取证程序违法而直接予以排除的案例尚不多见。

本期推送的两份案例(注: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由于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血液样本送交检验,取证程序违反,最终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被告人宣告无罪。

无疑,这样的案例是值得称道的,同时也是值得警醒的。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昔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昔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康某、张某甲在昔阳县城“烙饼拌汤村”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案例一、案情回顾2018年2月14日晚上9点,宿州市埇桥区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在市区南大街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驾驶疑似醉酒。

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民警立即上前进行了交流,并要求驾驶员吹气测试,结果显示驾驶员酒精含量超过了法定标准。

据了解,该驾驶员名叫李某,是当地某公司的高级经理。

经过调查,他是因商务应酬而导致酒后驾驶。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剥夺或者仅剥夺驾驶证5年以下;情节较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三)在非机动车道上非法竞驶的;(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相关证据1. 驾驶员李某在被民警拦截时表现出明显的醉态,且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标准。

2. 民警在现场使用了专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标。

3. 当事人驾驶的轿车停在了机动车道上,明显违反了交通规则,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

4. 该路段设有监控摄像头,可以清晰记录下李某的违法行为。

五、辩解理由1. 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民警在拦截时并没有进行及时告知李某的权利,导致其不知道拒绝呼气测试的后果。

2. 辩护律师指出,交通检测仪存在误差,民警应使用更多的科学证据来证明李某的酒驾行为。

3. 李某辩称自己并不是有意要酒后驾驶,他是因为连续的商务应酬导致酒精含量超标。

六、法官意见1. 法官认为,民警在拦截李某时已经告诉他进行呼气测试的意义,而且依法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不构成违法行为。

醉驾案件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醉驾案件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在醉驾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以收集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犯罪嫌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在众多证据中,鉴定意见是法庭得以对醉驾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证据。

没有鉴定意见,既使其他种类证据再多,纵观过往的判例,法院也无法作出有罪的判决。

可以说,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之王。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据在法庭上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排除任何一个环节的合理怀疑,才能被法庭采信。

规范、合法的鉴定意见,是有效打击醉驾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违反法定程序、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则有可能使本应受到刑责追究的人因证据的缺陷而逃脱制裁,也有可能使无罪的人入罪。

在当前的醉驾案件办理中,由于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还存在众多不规范的环节,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或不被采信的情形经常出现。

下面笔者就当前醉驾案件中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浅作以下论述。

一、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存在问题(一)缺少系统、全面、规范、效力层级高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的系统规定现有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文中,规定总体呈现散、粗、漏的状态。

散主要体现在,众多规范性文件都有血样提取和送检的相关规定,但规定都不全面,效力层级不一,而且不尽一致。

粗主要表现在血样提取和送检的规定太过概括,缺少细化可操作性地规定。

漏主要表现在血样提取和送检过程中的一些应规定内容没有规定。

比如,血样的保存最长期限缺少规定,以致血样保管人员对未要求重新鉴定的备份血样也不敢擅自处理,致使有的办案机关积压的几年前的血样仍在冰柜中存放,浪费保管资源,保管人员不敢擅自处理。

(二)血样提取和送检人的身份和数量存在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血样提取的行为性质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血样提取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血样提取暂时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

孙璐律师提示:醉驾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

孙璐律师提示:醉驾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

孙璐律师提⽰:醉驾逃逸,导致⽆法及时检验⾎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孙璐律师提⽰:醉驾逃逸,导致⽆法及时检验⾎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醉驾逃逸,导致⽆法及时检验⾎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醉驾逃逸后找⼈“顶包”并指使他⼈提供虚假证⾔,导致⽆法及时检验⾎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孔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被告⼈孔某,男,1972年某⽉某⽇出⽣。

2011年5⽉1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某区⼈民检察院以被告⼈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13⽇21时许,被告⼈孔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型汽车,在某区学府路粤桂社康中⼼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资某受轻伤,两车损坏。

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某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13⽇晚,被告⼈孔某与张某、⽥某、李某等⼈在某区学府路⼀饭店吃饭。

其间,孔某等⼈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

当晚21时许,众⼈离开饭店,相约到附近的百姓渔村继续打牌。

孔某欲将张某的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型汽车开⾄百姓渔村停车场,但在学府路粤桂社康中⼼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资某受轻伤,两车均遭到轻微程度的损坏。

肇事后,孔某弃车逃⾄百姓渔村。

因害怕⾃⼰可能会因此被开除教师职位,孔某即打电话给其⽼乡孔某强,让孔某强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

之后,⼜与张某、⽥某、李某等⼈商量由孔某强冒充肇事司机。

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期间,孔某多次请求、嘱托孔某强继续向警⽅冒称肇事司机,同时多次与张某等⼈商议统⼀⼝径,向警⽅提供虚假证⾔,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孔某抽取⾎样送检酒精含量。

张某、孔某强、⽥某等6⼈因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政拘留10⽇。

某区⼈民法院认为,被告⼈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致2⼈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及时报案、抢救,反⽽弃车逃逸;同时,孔某指使他⼈顶替、作伪证,⼲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正常⼯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

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3篇

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3篇

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3篇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3篇心得体会的必须环节是结合实际、结合自身。

仅是泛泛而谈,是一篇无血肉、无精神的散文;不能提出结合实际和自身的具体思维、具体措施、具体改革,是形式主义、空中楼阁。

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选择。

公安酒驾案例心得体会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是在电视上天天看到浙江省禁酒驾代言人小强给我们的温馨提示。

莫与人抢道,别跟车赛跑,赶路不差这几秒。

超员超速害人害己,遵章守法皆大欢喜。

这样一串串有关交通安全的宣传标语,经常出现在报刊最显眼的版位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每天媒体也对交通安全方面的内容作报道,时刻敲响安全的警钟。

笔者不会驾车,也对这些类广告似乎抱着与我无关的态度。

但从去年亲自经历酒后驾驶被查,令笔者吸取了终生的教训。

去年我到一个司机朋友家去窜门,热情的司机朋友和贤惠的司机夫人摆起了饭菜,上起了酒,于是我每人喝下了一瓶啤酒。

酒毕饭饱两个小时后,司机朋友接到单位领导打来电话,安排他马上到机场去提货,临走时司机朋友硬是把我叫上车。

于是我坐在副驾的位置上,我们就上路了,刚行驶几分钟,有位交警同志为我们行了个礼,司机朋友将车停了下来,交警同志拿着酒精测量仪检测。

检测结果酒精度超标,交警叫司机朋友把证件交给他登记后,交警就直接将车开到交警队去了。

留给我们只有一张罚款单,上面写道:罚款五百元,扣12分,三个月内重新参加满分考试。

那次酒驾,我站在人情的份额上给司机朋友捐了几百元,作为小小的同情补助。

但那次酒驾的教训在我心中永远留下迁悔的阴影交通安全成了每个人茶前饭后的话题。

然而,很多关于车祸的故事,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司机酒后驾车酿出的惨局。

打开网站搜索酒后驾车,映入眼窜的是一篇篇关于血案的故事,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在平日的生活中,需要我们时时刻刻地牢记:安全从我做起,拒绝酒后驾车!请记住小强的那句话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醉驾免于起诉的法律后果(3篇)

醉驾免于起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对于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醉驾行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

本文将从醉驾免于起诉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这一问题。

一、醉驾免于起诉的定义醉驾免于起诉,即指在醉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符合特定条件,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审查,最终决定不对其提起公诉或判决其无罪。

醉驾免于起诉通常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下:1. 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2.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调查。

3. 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4.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5. 犯罪嫌疑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醉驾免于起诉的法律后果1. 轻微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被免于起诉的醉驾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可能会对其采取轻微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具体措施包括:(1)警告: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犯罪嫌疑人,可以给予警告。

(2)罚款:根据醉驾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3)行政拘留:对于醉驾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2. 重新获得驾驶证在醉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免于起诉后,如果其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可以重新申请驾驶证。

但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对醉驾犯罪嫌疑人的驾驶技能、交通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3. 社会信誉受损虽然被免于起诉的醉驾犯罪嫌疑人免于刑事处罚,但其在社会上的信誉和形象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一方面,醉驾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被免于起诉可能会让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4. 保险理赔受阻在醉驾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免于起诉,保险公司可能会在理赔过程中对其驾驶行为进行严格审查。

若保险公司认定醉驾犯罪嫌疑人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可能会拒绝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实用版)目录1.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案例概述2.案例中交警的执法过程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3.法院对案例的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4.案例对于我国执法标准和法律适用的影响和启示正文近日,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了一起醉驾案,交警因执法不当导致败诉。

这起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醉驾查处的执法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案例中,交警在查处醉驾过程中,对驾驶员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然而,驾驶员在后续的血液检测中,酒精含量并未达到醉驾标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未能保证检测的准确性,因此判定交警败诉。

这起案例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呼气式酒精检测的准确性和法律效力。

虽然呼气式酒精检测方便快速,但其结果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被检测者的口腔状况、检测设备的精度等。

因此,法院在判断醉驾时,通常需要以血液检测结果为准。

其次,执法程序的规范性。

在查处醉驾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案件时,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案对于我国执法标准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启示。

首先,执法者在查处醉驾等案件时,应以血液检测结果为准,避免因呼气式酒精检测的误差导致执法不公。

其次,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确保执法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最后,对于醉驾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确保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

总之,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的这起醉驾案交警败诉案例,为我国执法标准和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启示。

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山东淄博醉驾不起诉具体案例

山东淄博醉驾不起诉具体案例

山东淄博醉驾不起诉具体案例【原创版】目录1.案例背景2.醉驾不起诉的法律依据3.案例分析4.公众对此事的看法5.结论正文1.案例背景近期,一起关于山东淄博醉驾不起诉的案例引起了公众的关注。

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驾被警方查获,但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

这一决定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

2.醉驾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但在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些情况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不起诉的。

3.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 120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驾驶路段为偏僻小路,当时并未造成其他车辆和人员的影响,危害较小。

另外,李某某在被查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

综合考虑,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4.公众对此事的看法对于这个案例,公众的看法呈现出两极分化。

一部分人认为,醉驾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应该严格依法处理,以儆效尤。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人性化,考虑到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教育被告人,也避免了过于严苛的法律后果。

5.结论总体来说,山东淄博醉驾不起诉案例引发了对醉驾处理问题的思考。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法严惩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又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尊重法律的公平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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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刑事裁定书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05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骏,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省市南湖区。

被告人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伟江,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布达,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吴检刑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骏撤回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骏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荣荣人民陪审员邬长庚人民陪审员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乙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省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诉刑不诉〔2017〕1号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330402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省市南湖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4年8月27日,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25日,本院向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8日0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某某醉酒(事发后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19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

)驾驶牌号为“浙F5****”的小型轿车,途经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本院仍然认为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本院申诉。

2017年2月14日一审行政判决书省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虎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骏。

委托代理人鸣杰,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清娴,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连法,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仲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办公室副大队长。

原告骏诉被告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鸣杰、许清娴,被告委托代理人炯、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因原告骏2014年4月8日0时10分许醉酒驾车行驶至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7月7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骏危险驾驶案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起诉意见书;4.骏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5.骏所驾驶车辆照片;6.骏询问、讯问笔录;7.证人梁学奕笔录;8.民警查获经过;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血样登记表及存放冰箱照片;11.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回执;12.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骏DNA同一认定意见书;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消毒液不含酒精成分证明;17.大鉴定中心情况说明;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转递通知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1.《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原告骏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0时10分许,在饮酒后驾驶浙F531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

2014年7月7日,被告根据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1635号)》作出编号为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2.抽血视频;3.一次性使用真空静脉血样采集容器中文使用说明书;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部分;5.《省血样提取及酒精检测工作规定(试行)》;6.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官网截屏;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2009)》。

被告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骏和朋友梁学奕以及梁学奕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市秀洲区友谊路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酒,一直喝到22时多才结束。

骏称其喝了四、五瓶啤酒。

结束之后,梁学奕安排驾驶员送骏回到其所居住金都佳苑小区门口。

骏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驾驶牌号为浙F53167飞度轿车出了小区,沿着07省道一直行驶过了王江泾,然后沿着227省道一直开过了盛泽收费站。

2014年4月8日0时10分左右,骏驾车行驶到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骏有酒驾嫌疑,就要求骏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因骏未能配合,民警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

骏血样于当天上午送达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大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1635号《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

2014年4月8日收到骏的血检报告书后,办案民警立即书面告知骏血检结果,骏当场签收并未表示异议。

4月18日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骏当场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请求。

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5、13、15、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6、7、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6、17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5、7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4-20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原告骏和朋友梁学奕以及梁学奕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市秀洲区友谊路吃饭时喝酒至22时,期间骏喝了四瓶左右啤酒。

结束之后,梁学奕安排驾驶员送骏回到其所居住金都佳苑小区门口。

骏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驾驶号牌为浙F53167的飞度轿车出了小区。

4月8日0时1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到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骏未能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抽出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

骏血样于当天上午送达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2014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享有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同年7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骏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骏事发时系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民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1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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